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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信澍原名陳武庭.被 告 陳武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告陳武章、訴外人陳武全、陳慶祥、陳慶芳為兄弟關係。兩造父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前相繼辭世,且父母生前之生活起居及醫療費用均由伊負擔,被告及其他兄弟從未給付分文。伊因扶養父母至辭世後所支出之扶養費用約新台幣(下同)107 萬餘元。嗣於98年10月29日伊與被告、陳武全、陳慶祥、陳慶芳就伊已先支付父母之扶養費進行分擔之協商,渠等均同意兄弟5 人均對父母有扶養義務,故扶養費應由兄弟5 人共同負擔,而該等費用合計約為107 萬餘元悉由伊先行支付,伊同意將該費用縮減以100萬元之額度內由兄弟5 人共同負擔,故每人之分擔額為20萬元,被告並同意對伊負擔60萬元之債務,經兩造當場簽立「遺產不足負擔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詎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居住於兩造父母之房子,父母生前均能自己料理生活,

且其按月寄錢給父母作為生活費,父母住院至往生之醫藥費亦由其支付,非如原告主張均由伊扶養父母、其均未負擔扶養費云云。而原告管理先母之金錢卻置之不理,先母於93年

3 月28日車禍後,大部分時間均在住院,原告將母親於農會存款100 萬元、車禍補償金、重傷殘金均歸為自己所有,母親於96年3 月1 日往生,期間之帳目不清楚,兄弟要看帳簿,亦不理會。且先母係重傷殘,看病有政府補助,所花金錢甚少,頂多為日常用品、外勞支出,其餘為原告所虛報,又為何先母於96年3 月1 日往生,原告卻至98年12月15日土地徵收款下來才叫代書廖學義書寫契約要求兄弟付款,實不合理。原告帳目亂報,說不足100 萬元,要求每位兄弟要負擔20萬元,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帳簿核對是否屬實。其之所以簽系爭契約書,是因原告表示如果不簽,就不配合辦理父親名下土地分割,就不能分配遺產。其對於原告表示遺產不足10

0 萬元之帳有以下疑問:關於合作金庫91年8 月12日繳息18萬8,217 元是先父過世之喪葬後結餘之金額(先父於91年7月26日死亡);及92年2 月21日繳息1 萬7,288 元、同年12月31日繳息15萬7,556 元均有先母之錢去繳利息;於95年13月16日繳息19萬元是陳慶芳選鎮民代表之結餘,因先父87年向合作金庫貸款400 萬元予陳慶芳選舉之用,合計70萬8,65

5 元,卻遭原告報帳為己所有;且為何會有先母積欠原告會款幾十萬元之情;另原告策劃訴外人周詠凱向先母借款40萬元,未還先母,原告要負責所借之款。是原告所稱遺產不足負擔契約書是要詐欺兄弟之錢。

㈡又因原告講話不實,故其將46萬元(含部分現金)匯給陳素

貞轉交原告,並無不妥,惟被告屢次催討,陳素貞卻不將錢轉交原告,而此部分金錢嗣經其另一位弟弟取走20萬元,故所餘26萬元自得抵銷原告之請求。

㈢綜上,其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陳武全、陳慶祥、陳慶芳係兄弟,父母於98年10月29日前已先後辭世,父母於生前與伊共同居住,兩造與陳慶芳嗣於98年10月29日簽立如附件所示系爭契約書,並由訴外人即叔父陳朝成、姑姑陳素貞擔任保證人等語,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6 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因伊扶養父母,先行墊付約107萬元之扶養、醫療等費用,經兄弟於98年10月29日協商均同意共同負擔該等費用,伊亦同意兄弟共同負擔之金額酌減為

100 萬元,每人分擔之金額則為20萬元,由被告給付伊60萬元、陳慶芳給付伊20萬元,至遲應於徵收補償款收到後5 日內付清,惟被告就該60萬元迄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㈡被告主張以給付陳素貞46萬元所餘之26萬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參。關於系爭契約書簽立之緣由,業據原告陳述如前,被告固否認之,並以系爭契約書標題為「遺產不足負擔契約書」,不知原告所謂遺產不足所指為何,且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原告就此則陳稱:簽立系爭契約書並非遺產不足,是代書誤解伊之意思,才寫成這樣等語。而經證人即兩造姑姑暨系爭契約書保證人陳素貞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簽立時渠有在場,因為說要請外勞照顧兩造母親不夠錢,說要1 人20萬元給大兒子(本院按,即指原告),約定在收到土地徵收補償款時由被告給付,都是依照契約履行,被告有在場,也有簽,有收到被告交付的錢,但還沒有交給原告,因為他們兄弟的事情還沒有解決,原告也說錢不夠,他不要拿,渠不知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將錢給付予渠作為對原告之清償,且錢也被兩造最小的弟弟領到只剩20多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是系爭契約書固經載明為「遺產不足負擔契約書」,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真意在於兩造及全體兄弟應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原告已先行墊付之金額為100 萬元,每人應負擔之金額各為20萬元,並由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由陳慶芳給付原告20萬元乙節,已足認定。

⒉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 號裁判要旨、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書簽立之緣由,已如前述,而衡諸常情,原告因扶養母親所支出之費用,除僱請外勞及醫療費用外,因多屬日常生活雜支費用,通常難以逐項舉證,故兩造經協議後以系爭契約書將原告先行支出之費用,議定為100 萬元,並因兩造及陳慶芳等3 人均為兄弟,對於母親均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因支出該部分100 萬元之金額,使其餘兄弟得以免除該部分對母親之扶養義務,原告本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兄弟返還,是兩造及陳慶芳就此部分原告之債權以系爭契約書議定由兩造在內之5 兄弟共同負擔該100 萬元之費用,並由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陳慶芳給付原告20萬元之方式予以分擔,原告支出母親扶養費用超過該100 萬元部分,原告則不再請求,核系爭契約書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自屬和解契約無訛,兩造既均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應均受該契約之內容所拘束。參之被告後述所為抵銷之抗辯,被告於本件訴訟初始係以其應給付原告之60萬元業經其匯款予陳素貞及其配偶匯款予代書廖學義之代墊款部分給付原告完畢等語為辯,雖非可採,惟可認被告亦知悉依約其有給付原告該60萬元之義務,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原告扶養母親之費用係屬不實,原告應提出帳簿以供核對,且原告將母親之金錢等挪供己用云云,均屬上開和解契約成立前之爭執事項,有違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自無可採,準此,被告請求調閱兩造母親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以為查對,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之所以簽系爭契約書,是因原告表示如果

不簽,就不配合辦理父親名下土地分割,就不能分配遺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遽信。況且,縱認此部分屬實,而構成被告係受脅迫而為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惟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僅屬得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合法撤銷前,該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且依同法第93條之規定,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撤銷,逾該1 年之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撤銷之,而本件被告並未就其已於該1 年之除斥期間內對原告合法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乙節加以主張並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再查,兩造以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至遲應於收到土地徵收補

償款後5 日內付原告60萬元,亦如前述,自屬給付期限之約定,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已收到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兩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5、61頁),自足認定本件系爭60萬元之給付早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㈡被告不得以給付陳素貞之26萬元抵銷原告之請求。

⒈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依被告所辯,係指其將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給付予陳素貞,並非其對原告有何已屆清償期之債權,是與上開條文所謂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未合,被告本件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至於被告所辯關於委託代書廖學義辦理土地銀行貸款代墊款14萬元部分,業據被告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在案,故被告已不再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96頁),是此部分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茲有疑義者,乃在被告得否以其給付陳素貞26萬元之事實,

對抗原告本件之請求。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向第3 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⑵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⑶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債務僅於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受領權人為清償而消滅,如係向債權人或其他受領權人以外之人清償,則須符合民法第310 條之規定,始生清償之效力。又按「債權之成立由於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為之,苟將還債之資交付保證人,而未經債權人追認或已實受其利益者,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可參。是本件被告雖已向陳素貞給付26萬元,此據被告提出99年1 月8 日由其匯款44萬6,896 元予陳素貞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並據證人陳素貞證述如上,惟陳素貞為系爭契約書之保證人,並非債權人或其他受領權人,且所受領被告之給付,依前述證言,迄未交付原告,再原告於本件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將系爭60萬元向陳素貞給付,核與證人陳素貞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1、62頁),則被告所辯其向陳素貞所為26萬元之給付,依上規定及說明,自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該部分債之關係,尚不因被告向陳素貞給付26萬元而消滅,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本件之請求。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所應向原告提出之給付係有期限,且期限早已屆滿,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及僅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附件:

遺產不足負擔契約書先父、先母之遺產,總共不足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由陳武庭先支出。

一、此不足之款由五兄弟(陳武庭、陳武章、陳武全、陳慶祥、陳慶芳)共同負擔。

二、此各人之不足額各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於土地徵收後補償款收到後,陳武章應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給陳武庭,陳慶芳應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陳武庭。

三、此款最遲於徵收收款五日內付清。若有給付不足,由叔父陳朝成、姑姑陳素貞負擔之。

立契約書人:陳信澍、陳武章、陳慶芳保證人:陳朝成、陳素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