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81號原 告 杜佳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江宏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因同居而懷孕,為此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9 日持自行書立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杜建興與江富雄實際並未簽名蓋章,均係被告一人所簽寫及刻章用印,兩造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且無由杜建興與江富雄證婚,此由結婚證書上證婚人杜建興與江富雄之簽名筆跡由肉眼觀察即可知係出自同一人之字跡,且其等印文之格式亦相同等情可核。是兩造雖於89年10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應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要件,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受推定有婚姻之形式,兩造間之婚姻應屬不成立。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成立,然因被告自89年與原告相識以來至94年即到監服刑,此段期間被告遇有心情不好即會口出三字經辱罵原告,命原告手持行李箱等物品半蹲以體罰原告,被告甚且於93年間持掃把棍毆打原告,原告因畏懼被告而未敢報警;又被告雖身在監獄服刑,然於100 年5 月11日曾寄信恐嚇原告及原告之父杜建興:「限二個星期處理小孩的事,如果杜佳玲認為我沒本事,找不到他也沒關係,以後我報答各位恩德,你們就可了解」、「我知杜先生不是被嚇大的,那我可以告訴你們,我江宏祥也不是被害大的」,且於101 年11月間亦寄信恐嚇原告及原告之父親杜建興:「麻煩你轉告杜佳玲,要離婚很簡單,只要他把我當初寄給他的錢還我,我馬上簽字離婚,如果不還我出去也會找他討的。」再被告自94年間迄今,因涉犯多罪而接續執行刑罰至今,根本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已無任何感情,根本不可能共建一美滿家庭,雙方間之婚姻已因上開情形及長久分離出現重大破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下: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備位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書寫結婚證書時均在場,證書上之二位證人之簽名均是由伊所寫,當時原告同意與伊結婚,雖然沒有結婚證人、宴客之形式,但伊婚後有與原告一同生活,都住在一起;88年間與原告發生感情,且原告於00年產下第一胎,為了要給原告及小孩一個名份,才出此下策,雙方父母都知道這段婚姻,原告接連於90、00年產下兩名子女,如果此段婚姻無效,則三名子女該如何是好?93年間原告亦因強盜案件被羈押、服刑,服刑期間都是伊寄錢與原告,在往來的信件裡都以老公、老婆相稱,伊不希望小孩變成單親家庭,希望能與原告共同生活。另伊並未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要原告拿行李箱半蹲體罰原告,伊所寫之書信並非要與原告離婚之意思,伊寫的只是氣話,且杜建興亦不會感到害怕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於89年10月9 日以同年9 月

9 日已結婚一事向桃園縣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事實發生在89年9 月9 日,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民法規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杜建興到庭證稱略以:伊是原告之父親,伊知道原告有與被告共同生活且生下3 名子女之事,有聽過原告說到渠等有結婚,但並未參加過渠等之婚禮宴客,從未看過被告之家人,而系爭兩造結婚證書上所簽之「杜建興」之名字,並非其所簽立,且該印文亦非其印章所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令其當庭書寫自己之名字,以肉眼觀之其當庭書寫之筆跡與系爭結婚證書上「杜建興」之筆跡,即非一致;足證原告所述兩造之離婚證書上證婚人杜建興之簽名印文均非真實;且杜建興為原告之父親,連其都未曾參加過兩造之宴客婚禮等儀式,應認兩造並無公開之儀式一節可以採信。再者,被告亦曾於101 年11月26日之答辯狀中自承「為給原告、小孩名份才出此下策」,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結婚證書上之兩位證人簽名均是由伊書寫…雖然沒有結婚證人、宴客之形式」,顯見其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之婚姻欠缺公開儀式及兩名以上證人之事實亦坦承屬實,僅抗辯兩造事實上有同居、生子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云云。然按結婚之公開儀式係指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聞共見,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必須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結婚證書之書寫並非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一種,自不能以結婚證書之書寫,即為結婚有公開儀式之認定。又查兩造書寫結婚證書之當時只有兩造二人在場,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婚人杜建興並未在場親見,則兩造婚姻欠缺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親見之事實,足堪認定。且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同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72號判例意旨參照),我國親屬法明定結婚儀式之踐行,為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從而被告以兩造同居、生子之事實為一種事實婚,而認兩造之婚姻仍具備法定結婚應具備之形式成立要件之辯解,因與法律規定相違而不足採。

(四)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欠缺兩人以上證人之事實,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兩造前開婚姻應為不成立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