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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9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仁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仁輝、黃靖惠、黃光慧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貳元。

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定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依繼承、贈與契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即被告黃仁輝應將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274 之4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5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將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5.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相對人即被告黃仁輝、黃靖惠、黃光慧,應將渠等就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27

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7 、96分之13、96分之13,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相對人即被告黃仁輝、黃靖惠、黃光慧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206 元、1,306,206 元、1,306,206 元,及均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查,聲請人上開㈠、㈡聲明之內容,核屬家事訴訟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而聲請人上開㈢聲明之請求,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其聲請費用之徵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計算,合先敘明。

三、再查:㈠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274 之4 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851 建號建物,其中百分之15.1之價額,經核定為288,108元。

㈡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2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8分之7 、96分之13、96分之13之價額,經核定分別為99,750元、92,625元、92,625元。㈢綜上,上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7

3,108 元,應徵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分別為6,28

0 元、9,420 元。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部分,其請求

之金額為100 萬元以上、未滿1 千萬元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第一審之聲請費用應分別徵收2 千元,合計為6,000 元。至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此部分之抗告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分別徵收抗告費1千元,合計為3千元。

㈤依上計算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含聲

請費用),合計為12,280元,第二審應繳納之上訴費用(含抗告費用),合計為12,420元。

四、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含聲請費用),合計為12,280元,聲請人繳納之金額為44,362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其溢繳之32,082元,爰依職權退還之。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應繳納之上訴費用(含抗告費用),合計為12,420元,惟聲請人繳納66,543元(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其溢繳之54,123元,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退還。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