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吳曜州即反訴被告被 告 陳小雯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01年0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吳曜洲」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曜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