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01號原 告 王存忠訴訟代理人 黃仁賢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春生於000 年0 月00日所為之代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其設於郵局存摺現金、定期存款金額,除支付喪葬費用外,餘則贈與原告,該代書遺囑已經發生效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遺囑並不發生代書遺囑之效力等語,顯見原告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而於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可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春生於大陸地區之姪子;被繼承人王春生於000 年0 月00日口述其遺囑意旨,由訴外人劉斌賢之女先行輸入電腦打字後輸出,系爭遺囑經被繼承人王春生確認無誤後簽名、蓋指印,由訴外人劉斌賢、劉鴻舉、劉福生在場簽名確認,系爭遺囑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春生所遺留之存款現金,由原告繼承。經被繼承人王春生將系爭遺囑提出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惟斯時承辦人員認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要求被繼承人王春生至法院公證,惟被繼承人王春生尚未辦理公證之時,即已於101 年7 月1 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王春生所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8,872元,亦由被告管理。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春生於000 年0 月00日所為之代書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王春生於00年0 月00日已先立有遺囑1份,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兩者關於被繼承人王春生之字跡似有不同,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僅有2 位,不符法律要件。此外,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王春生之出生日期為17年,惟依據其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王春生為00年出生,已與實情不符,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行訪查見證人劉福生,劉福生自陳其於被繼承人王春生口述系爭遺囑時並未親自在場,而係劉斌賢、劉鴻舉事後再持系爭遺囑請其簽名見證,又系爭遺囑係以打字為之,不符筆記之要件。從而,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春生於00年0 月00日出生、101 年7 月1日死亡,其在台並無繼承人,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其死亡後,尚有遺款82 8,872元。被繼承人王春生於000 年0 月00日立有代書遺囑,其上由被繼承人王春生於立遺囑人(委託人)處親自簽名、蓋指印,並由劉斌賢於受委託人處親自簽名用印、劉鴻舉於代書人兼見證人處親自簽名用印、劉福生於見證人處親自簽名用印,除上開人等簽名用印外,所餘字跡均由電腦繕打;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王春生之戶籍謄本、上開代書遺囑正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101 年9 月3 日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劉斌賢、劉鴻舉、劉福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再按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同法第1198條第4 款亦有規定。從而,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查:
㈠系爭遺囑之抬頭固記載為「代書遺囑」,惟系爭遺囑係由
被繼承人王春生口述遺囑意旨後,再由劉斌賢之女用電腦繕打後輸出,應認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合先敘明。
㈡觀諸系爭遺囑第二項之內容,略謂:立遺囑人(即被繼承
人王春生)萬一不幸辭世其遺體及財物等,特委託鄉親劉斌賢先生全權處理,其原則如下:1.大體依安養中心作業程序處理。2.郵局存摺現金新臺幣肆拾捌萬餘元由劉斌賢先生領出,除依規定支付喪葬費用外,餘款匯寄大陸姪子王存忠再分配兄嫂及其他侄子運用。3.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叁拾萬萬元整,由劉斌賢先生領出及併上項餘款一併寄匯大陸王存忠侄子。4.退休金餘額亦請劉斌賢先生協調有關單位與侄子王存忠聯絡依法辦理。5.所有物品均由劉斌賢先生全權處理等語。
㈢劉斌賢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用印,惟其簽名處係位於受委
託人而非見證人處,是其是否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已有可疑。再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劉斌賢係受被繼承人王春生委託處理其身後事宜之人,且被繼承人王春生身後所遺之所有物品,其處分權均由劉斌賢全權處理,顯見劉斌賢亦為受遺贈人之一,依民法第1198條第4 款之規定,自不得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再者,系爭遺囑僅由劉鴻舉、劉福生2 人在見證人處簽名用印,亦核與代筆遺囑之3 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不合。從而,系爭遺囑既不符前揭代筆遺囑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效。
五、綜上,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3 人以上見證人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效,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