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14號原 告 蔡秋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被 告 蔡蕭英
蔡伯文蔡錦蔡伯郎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諦被 告 蔡伯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伯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蔡蕭英為被繼承人蔡香楠之配偶,其餘原、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蔡香楠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香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5 月3 日死亡,並無其他遺產,惟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部分,原告原不知悉此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後始知被繼承人生前原借用被告之一蔡孟諦,及訴外人蘇文生名義,將附表一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
3 分之2 借名登記在蔡孟諦、蘇文生名下(各登記為3 分之
1 ),附表一房屋部分編號3 建物借名登記在蔡孟諦名下,附表一房屋部分編號4 建物則借名登記在蘇文生名下。嗣因被繼承人有轉貸需求,並為提高貸款額度,乃再決定借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轉貸,並接受被告之一蔡伯堂之提議,委由被告之一蔡伯堂全權處理轉貸事宜,蔡伯堂於86年12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振宇名下,再於
87 年5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自己即被告蔡伯堂名下,順利向銀行取得轉貸之金額,自此系爭不動產即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之一蔡伯堂名下。
㈡、嗣因被繼承人於89年5 月3 日死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被告蔡伯堂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於繼承人全體,知情之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蔡蕭英為繼承人全體之利益,於99年間單獨向被告蔡伯堂起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繼承人全體,並獲得勝訴判決,該判決並於100 年2 月8 日確定,而上揭事實有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判決、同院更正判決
主文之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其後被告蔡蕭英即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為全體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兩造迄未能就該遺產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案,均未成達成協議,已如上述,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第1 順位之繼承人及配偶,依上規定應繼分為按繼承人數平均繼承,而兩造繼承人共有7位,各有7 分之1 之應繼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蔡蕭英、蔡伯文、蔡錦、蔡孟諦、蔡伯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另被告蔡伯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蔡香楠於89年5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蔡秋、被告蔡蕭英、蔡伯堂、蔡伯文、蔡錦、蔡孟諦、蔡伯郎等人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目前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上開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判決、更正判決主文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謄本○○○鄉○○段111 、112 、113 建號建物謄本影本各1 份,復為被告蔡蕭英、蔡伯文、蔡錦、蔡孟諦、蔡伯郎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 年 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是繼承人間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香楠生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蔡伯堂行蹤不明,且其戶籍亦設於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是兩造自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遺產,另觀諸上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該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系爭遺產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自得對其餘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准予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㈢、綜上,本院考量被告蔡伯堂未到庭或以書狀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並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認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等7 人按應繼分即原告蔡秋、被告蔡蕭英、蔡伯堂、蔡伯文、蔡錦、蔡孟諦、蔡伯郎每人各7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尚相當,核屬公平,且原告亦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附表一:
┌─┬─────────────────────┬───────────┐│編│遺產名稱或坐落 │ 權利範圍 ││號│ │ │├─┼─────────────────────┼───────────┤│ 1│桃園縣○○鄉○○段○○○○號 │ 全部 │├─┼─────────────────────┼───────────┤│ 2│桃園縣○○鄉○○段○○○○號(建物門牌:桃園 │ ││ │縣○○鄉○○○路○○號) │ 全部 │├─┼─────────────────────┼───────────┤│ │桃園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桃園│ ││ 3│縣○○鄉○○○路○○號2樓) │ 全部 │├─┼─────────────────────┼───────────┤│ │桃園縣○○鄉○○段○○○○號(建物門牌:桃園 │ ││ 4│縣○○鄉○○○路○○號3樓) │ 全部 │└─┴─────────────────────┴───────────┘附表二: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原告蔡秋 │ 1/7 │├────────┼──────┤│ 被告蔡蕭英 │ 1/7 │├────────┼──────┤│ 被告蔡伯堂 │ 1/7 │├────────┼──────┤│ 被告蔡伯文 │ 1/7 │├────────┼──────┤│ 被告蔡錦 │ 1/7 │├────────┼──────┤│ 被告蔡孟諦 │ 1/7 │├────────┼──────┤│ 被告蔡伯郎 │ 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