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 告 楊雪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被 告 方孟堯

方孟禹方偉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黃志仁被 告 方偉潔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被 告 方孟超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複 代理人 劉帥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孟堯、方孟禹、方偉珍、方孟超、方偉潔對於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方孟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救被告方孟堯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主張及被告等人答辯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方雨庵:於民國92年2 月6 日過世,原

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雙方於56年12月12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方孟堯、方孟禹、方偉珍等三人,而訴外人傅鈞係為被繼承人在38年遷台前之大陸籍配偶(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份,並於96年1 月7 日死亡),其與被繼承人育有大陸籍子女方偉潔及香港地區居民方孟超二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以國稅局核定財產價值為準)如附表一所示。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稅局核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前就剩餘財產部分前向鈞院提起訴訟,並經鈞

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依該判決理由所載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1,123,666元,其中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4,973,589元及其利息(該判決誤載金額為26,509,780元,在此更正為24,973,589元),且於該判決中遺產編號1 臺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價額提高三百萬元列入遺產價額之計算,現存之遺產價值扣除上開項目後應為25,359,285元。

另原告於起訴前取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國稅局核課之遺產稅及管理其遺產積欠之稅金迄今共計代墊15,181,987元,此部分尚未列入遺產價額之中,此外於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判決中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列載第一銀行仁愛分行之存款金額72,382元,實際上該金額並不存在,故經扣除後被繼承人之遺產餘額則為10,104,916元,此金額方為被繼承人可得繼承之財產價值。

㈣茲因原告所提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固經鈞院判決

勝訴確定,然因該判決僅係命原告以外全體繼承人就原告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實際上並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何一特定部分列為剩餘財產之標的,而有鑑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遺產分割前,原告亦無從就其特定部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原名所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迄未能實現其債權,故考量被繼承人方雨庵所留遺產其中逾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部分,本屬原告所有,理應於取回後始有遺產分割之可言,另原告代其他繼承人繳納之遺產稅等稅捐亦對全體繼承人有利,因之,本件遺產分割之分割方法,應由原告先行擇定欲取償遺產標的後,剩餘部分始由全體繼承人分割取得,如此方符情理之平,是原告基此意旨,乃擇定其取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及代墊稅捐債權之遺產標的。

㈤經扣除原告取償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權及代墊遺產稅債

權之標的後,其餘被繼承人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但考量本件繼承人中被告方偉潔為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僅得繼承不動產以外遺產,且受有200 萬元之上限,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現金部分,宜由方偉潔繼承其中200 萬元,至於其餘不動產部分因彼此間價值容有差異,欲強令繼承人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實難期公平,且對於各該不動產發揮最大經濟利用亦難免有妨礙之處,是就此等不動產以由各繼承人以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為適當。

㈥至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傅鈞於本件繼承開始後起訴前業

已過世,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部分,本應由其繼承人方偉潔、方孟超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但因方偉潔為大陸數部分地區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含再轉繼承)臺灣地區不動產,故就此尚無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且其將來僅得就被繼承人傅鈞繼承自方雨庵遺產之範圍內,繼承其中不動產以外部分,應受200 萬元之上限限制,附此敘明。㈦並聲明:⒈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建物、股票、存款等遺產分割予各該繼承人,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載。⒉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方式分配。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孟堯答辯略以:㈠被告傅鈞雖已取得台灣地區人民身份,但仍擁有大陸戶籍(

國籍),即同時擁有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雙重國籍(台灣與大陸地區戶籍),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1 規定,故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又未於被繼承人92年2 月6 日過逝後,3 年內以大陸配偶身份申請繼承,故已喪失繼承權。

㈡依方孟超於西元2005年(民國94年)2 月向大陸地區江蘇省

常州市公證處辦理渠與方雨庵及傅鈞親屬關係之公證作業,渠所檢附之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記載傅鈞之戶籍設於「常州西直街406 號(住址登記為上海市○○○路○○○ 號)」;再查同年4 月4 日上海市公安局另再核發傅鈞之戶籍證明,其住址登記地仍為共和新路835 號,且上開公證書正本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足證傅鈞確實未遭大陸地區除籍。顯示自1958年(民國47年)9 月16日起設籍於常州西直街406 號,直至此戶籍證明開出(民國94年2 月4日),皆設籍於此。承上,被繼承人方雨庵於民國92年2 月

6 日死亡時,被告傅鈞擁有大陸戶籍(國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傅鈞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大陸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申請繼承,然傅鈞未於3 年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其為繼承人,應視為其早已拋棄繼承權而非本件之繼承人。另被告方偉潔於94年重家訴字第2 號案中所提之資料,國民政府在大陸時期之上海警察局於2005年4 月21日開出之「戶籍資料人口卡片」,亦可證明傅鈞擁有大陸戶籍。

㈢被告傅鈞於被繼承人過逝後,與原告楊雪、被告方孟堯、被

告方偉珍、被告方孟禹於92年2 月21日簽屬協議書一份,被告方孟禹並依約匯款68萬4738元至訴外人傅鈞於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此點可傳訊被告方孟禹出庭作證或去函上海商銀查詢92至93年匯款記錄,亦可請被告方孟超之子方維信出庭查證其註冊費(學費)之匯款記錄。且於92年2 月23日,再簽署民事申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此三份被告傅鈞所親自簽屬之拋棄繼承文件可證其已拋棄繼承。

㈣被告傅鈞積欠被繼承人港幣150 萬元,亦應依民法第1172條

之規定於其應繼份中扣還。被告傅鈞為其子被告方孟超向被繼承人方雨庵借款港幣150 萬元,至深圳為被告方孟超還債、贖人,傅鈞本人親簽保證書一份。

㈤被告方孟超固已取得香港地區永久居留權,惟其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仍然存在,應予適用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三年內未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迄至西元2005年(民國94年)2 月以及4月,方孟超之戶籍仍登記於大陸地區:查方孟超於西元2005年2 月4 日向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公證處辦理渠與方雨庵及傅鈞親屬關係之公證作業,渠所檢附之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記載方孟超之戶籍設於「常州西直街406 號(住址登記為上海市○○○路○○○ 號)」;再查同年4 月4 日上海市公安局另再核發方孟超之戶籍證明,其住址登記地仍為共和新路835 號,且以上戶籍證明顯示方孟超自西元1958年(民國47年)9 月16日起皆設籍於常州西直街406 號,直至此戶籍證明開出(西元2005年2 月4 日),依設籍於此。且上開公證書正本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足證方孟超確實未遭大陸地區除籍。縱方孟超取得香港地區永久居留權,並不當然喪失兩岸條例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方孟超固舉「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暫行管理辦法」(下稱往來港澳辦法)第12條,主張中國公民申請移居香港者,應於「前往香港、澳門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口」云云。惟查方孟超移居香港時,「往來港澳辦法」尚未施行!方孟超毋須辦理註銷大陸地區戶口,即得前往香港,蓋因:方孟超於94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案判決書中之第五頁抗辯陳述中,自陳於75年(西元1986年)6 月,前往香港!然查,方孟超所舉「往來港澳辦法」係於1986年12月3日由中國國務院批准,再於西元1986年12月25日由中國公安部公布。職是,姑不論大陸地區當局是否真有確實執行「往來港澳辦法」之規定,縱有,於方孟超移居香港之時,亦尚無此辦法之限制,故當時方孟超並非必然依規定註銷中國戶口,始得移居香港。方孟超執憑此一規定主張非屬兩岸條例之大陸區人民,實不足採!依鈞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官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取得(2014)法助台請(調)字第147 號「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可知無法查清西元2003年2 月6日常州西直街406 號戶籍為何人,同時在公安戶籍系統也未查到方孟超這個人,然此調查卻與(2015)法助台請(調)字第44號「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中表示查明方孟超於1986年6 月13日即已移居香港並註銷大陸戶籍之調查結果相異,互相矛盾!既然戶籍系統無此人,如何又有註銷戶籍之記錄?同一單位,前、後之調查,居然有不同之結果?同時也與方孟超於2005年(民國94年)2 月以及4 月自行所提上海市公安局核發之戶籍證明相異!若是於(2015)法助台請(調)復字第44號「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中表示查明方孟超於西元1986年6 月13日即已移居香港並註銷大陸戶籍,試問那2005年(民國94年)2 月以及4 月方孟超自行所提上海市公安局核發之戶籍證明如何開出?顯見相隔10年後之調查,問題嚴重,實不足採。另,被告方孟超之胞妹被告方偉潔(大陸人士)亦於92年4 月7 日申請繼承之繼承系統表內,證實被告方孟超為「大陸地區人士」。

㈥被告方孟超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向被繼承人方雨庵借款港

幣200 萬元之本人親簽切結書一份,並承諾放棄繼承!白紙黑字、一清二處,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被告方孟超以借為名,開立之本票3 張,向被繼承人借款港幣56萬元,以支助其曙光石化(香港)有限公司之營業所需,另,被繼承人方雨庵以新臺幣5,687,948 元為曙光石化(香港)有限公司方孟超償還擔保信用狀,此二項皆為被告方孟超雖以借為名,然皆未償還,而實際上是要求被繼承人資助被告方孟超之曙光石化(香港)有限公司之營業所需,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由被告方孟超寄予被繼承人方雨庵之書信可知,被告方孟超之曙光石化(香港)有限公司以開立LC為由,需擔保金,故要求被繼承人方雨庵支助港幣20多萬元,另亦要求其名下房產(亞細亞大樓:北市○○○路○ 號13樓之7 )為其擔保抵押,以上皆為被告方孟超親筆向被繼承人要錢以助其公司營業之書信可證。

㈦被告方偉潔積欠被繼承人美金5 萬元之借款債務,與資助(

贈予)方偉潔之常州合興電子有限公司(方偉潔為副總經理)之美金5 萬元之匯款單,應按民法第1172條或第1173條於其繼承份額中歸扣或扣還。

㈧被告方孟堯本人不同意遺產捐贈方曙商工700 萬元。

三、被告方孟禹、方偉珍答辯略以:㈠被告方孟超是否應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66條

規定而視為已拋棄繼承?原告認被告方孟超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而將其列為被告。但被告方偉珍等認為被告方孟超具大陸籍應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因其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向法院表示繼承,依法已視為拋棄繼承。

⒈方孟超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大陸籍子女,按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方孟超至今未向法院表示繼承,依上揭規定,已視為拋棄繼承,方孟超並非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同理亦非被繼承人傅鈞之繼承人。

⒉次按方孟超於民國85年10月27日切結書(參照被告方孟堯所

提陳證三號)內容清楚表明若未返還向被繼承人方雨庵借貸之200 萬元港幣即放棄繼承,而方孟超違約未返還積欠被繼承人款項,依其切結承諾,自不得再主張繼承權。

⒊綜上,方孟超並非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方雨庵之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何?⒈原告楊雪與訴外人傅鈞兩人皆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合法配偶

,應共同分配一份「配偶」應繼分:傅鈞與原告楊雪皆為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合法配偶。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 號解釋載明「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甚或音訊全無,生死莫卜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有不得已之因素存在,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其結果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查傅鈞係被繼承人方雨庵民國38年隨政府來台前於大陸地區之配偶,原告楊雪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來台後之合法配偶,依前揭釋字第242 號解釋,傅鈞與原告楊雪皆為被繼承人之合法配偶。

⒉原告楊雪與傅鈞均為被繼承人合法之配偶,應共同分配一份

「配偶」之應繼分:按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應繼分,而本件係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共同繼承,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與他繼承人均分。因我國採一夫一妻制,因此雖因歷史背景有二位合法配偶,但兩位配偶應均分一份配偶應繼分。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1 號判例「有妻之人於重婚後死亡時,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其為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民法第1144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依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告楊雪與傅鈞兩人地位相當,應予均分「一份配偶應繼分」,始符合公平原則。

⒊傅鈞業於民國96年1 月7 日過逝,其大陸籍女兒方偉潔為其

繼承人,並繼承傅鈞應取得之應繼分。傅鈞為被繼承人方雨庵在民國38年遷台前之大陸籍配偶(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份),兩人育有大陸籍子女方偉潔、方孟超。傅鈞於96年1月7 日過逝,其大陸籍子女方偉潔向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聲繼字第42號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為傅鈞之合法繼承人。傅鈞另一名大陸籍子女方孟超,並未聲明繼承傅鈞之遺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方孟超至今未向法院聲明繼承傅鈞之遺產,已逾三年之法定期間,依上揭規定,視為拋棄繼承。綜上,傅鈞之繼承人為其大陸籍子女方偉潔一人,其一併繼承傅鈞應取得之應繼分。

⒋綜上所述,按民法第1141條及民法第1144條規定,第一順位

繼承人共有4 人,及配偶繼承人(2 人),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 ,原告楊雪為10分之1 、被告方偉潔為10分之3 ,其本身應繼分5 分1 ,再加上其繼承自傅鈞的10分之1 ,合計有10分之3 、被告方孟堯為5 分之1 、被告方孟禹為5 分之

1 、被告方偉珍為5 分之1 。㈢遺產價值意見表示:

⒈如鈞院同意被繼承人尚有生前未償債務,不應列入遺產為分

割,即被告所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列入遺產分配,則被告同意以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為認定。

⒉如鈞院同意原告所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將由遺產優先分配,

則被告認為應就遺產先行鑑價,以確定其真正價值始得進行債權額分配。

㈣被繼承人方雨庵生前未償債務,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⒈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生前債務,全體繼承人應對其負連帶責任

,不應列入遺產為分割。但原告認為其已對全體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確定判決,屬定額之連帶責任債權,應先予以分配。

⒉查被繼承人方雨庵生前未償債務有二:

⑴被繼承人方雨庵遭原告楊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

業經鈞院94年重家訴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楊雪取得上揭金額之債權,其上金額被告並不爭執,且業經上揭判決確定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應連帶給付,此項目並經判決確定為一種債權,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就此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按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法院實務多認為依上揭規定顯見遺產之分割,與遺產債務之負擔可分開處理,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家上字第178 號判決即同此見解,則本件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依常理即不應列入分配遺產。

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方曙商工職業學校新臺幣700 萬元,亦

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贈與方曙商工職業學校新臺幣700 萬元,經方曙商工同意接受,至今仍尚未交付,亦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此業經國稅局認可,並要求執行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遺產之分割與遺債之負擔應分開處理業如上述,則該債務亦不應列入分配遺產。查:

①被繼承人方雨庵生前確實曾表達贈與給其一手創辦之方

曙商工職校700 萬元,此事並有證人趙慧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6年度偵續字第15號、34號兩案卷內證人劉慧蓉之證述可稽,若鈞院認為有必要亦可調閱其證述參酌。印象中得知於94年5 月5 日證人趙慧蓉在北檢94偵9607號偵查庭中證述「在學校91年2 月開學之前,有聽到老校長要捐贈給學校700 萬的事,問說辦得如何等話語」,鈞院可調閱該案卷即知其證述證述詳情。

②復查當時就被繼承人方雨庵口頭表達擬贈與給學校700

萬元乙事,學校並有函復表示同意其贈與有方曙學校回函影本可稽,該函文上亦有被告方孟堯蓋章擔保影本與正本相符,可見被告方孟堯亦知曉此事真正。

③且此項贈與學校並已依規定上報教育部,經教育部於翌年函覆國稅局確認有此項贈與事實。

④綜上,被繼承人方雨庵確實於生前承諾贈與新臺幣700

萬元給其一手創辦之方曙商工職校,原告等人因此否認並無依據,但因本件係被繼承生前債務,依法繼承人等就此項債務仍須對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二人同意暫不在本件分割案中,主張須自遺產中分割出來。

四、被告方孟超答辯略以:㈠查鈞院於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已確定被告方孟超

並非大陸地區人民,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此有判決書中記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 條規定,所謂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經查:被告方孟超其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此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及護照影本1 紙附卷可查,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英國國民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故應可認定方孟超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香港居民。再依卷內被告方孟超所提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載明:『傅鈞、方孟超係親屬關係,1958年9 月16日全戶籍常州市○○街○○○ 號』,此有公證書1 紙附卷可查。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頒布之《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暫行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定居之內地公民,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發給通行證,持證人應當在前往香港、澳門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前往香港、澳門。本件被告方孟超於西元1993年5 月7 日已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並取得永久之香港居留權,依前開《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暫行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方孟超既已取得香港居民身份,理應已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故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參鈞院於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第7 頁),及鈞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取得之(2015)法助台請(調)復字第44號「兩岸海峽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之情況說明函記載「查明方孟超于1986年6 月13日從常州市○○街○○弄○ 號移居香港並注銷戶籍,於1986年6 月13日起,方孟超在常州市沒有戶籍。」可證,足證被告方孟超於75年6 月13日即已移居香港並註銷大陸戶籍,是於92年2 月6 日被繼承人方雨庵亡死亡時,被告方孟超具有香港居民身份,且無大陸戶籍,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3 年內向法院為聲明繼承否則喪失繼承權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方孟超為香港地區居民,關於繼承,應適用被繼承人方雨庵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1 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本件被告方孟超既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繼承人,至為明確。

㈡傅鈞並未於繼承開始後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故傅鈞仍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且原告楊雪於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案件中,亦不爭執傅鈞為方雨庵之繼承人(參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被告方孟堯主張傅鈞於92年2 月21日及23日,分別簽署民事聲請狀及繼承拋棄書,被告傅鈞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被告方孟堯於103 年2 月13日所提呈之陳述意見狀中,以陳證二之民事聲請狀及陳證三之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具狀人、拋棄人傅鈞之簽名方式、筆跡顯不相同,亦與被告方孟堯於101 年5 月31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之陳證六保證書上以「方傅鈞」名義所簽署之形式、筆跡不同,被告方孟超否認該民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為傅鈞所親自書寫,傅鈞確實未曾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係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又傅鈞於被繼承人方雨庵死亡時,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合法配偶,依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1 號判例意旨,前妻傅鈞與後妻楊雪均為方雨庵之配偶,其應繼分應與後妻各為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亦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傅鈞與原告楊雪均為方雨庵之配偶,應與方雨庵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屬方孟超、方偉潔、方孟堯、方孟禹、方偉珍等五人平均繼承,即傅鈞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計算式:1/6*1/2 ),方孟超、方偉潔、方孟堯、方孟禹、方偉珍之應繼份各為6 分之1 ,嗣傅鈞於96年1 月7 日死亡,傅鈞之應繼分應由被告方孟超及方偉潔繼承。

㈢被告方孟超主張遺產價值並非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之

訴訟標的,且就遺產價值之認定,於上開案件係列於不爭執事項,未經兩造為充分之辯論及攻防,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應鑑價,對於全體繼承人方屬合適。查遺產之價值並非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前開確定判決對於遺產價值之認定並無既判力,當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對於遺產價值認定之拘束;又遺產價值於上開案件中係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並未就遺產價值為充分之辯論及攻防,可由判決書第6 頁記載「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價值以國稅局所核定之金額為準,不另外再為鑑價」可證,足證遺產價值並非前開案件之主要爭點,兩造就遺產價值未充足舉證及辯論,鈞院亦未曾就遺產之實際價值為實質之判斷,與爭點效理論中,要求對訴訟雙方之主要爭點進行攻擊防禦之要件不合,且若逕行賦予該理由拘束當事人之效力,顯有侵害當事人程序權,是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遺產價值之認定應不生爭點效,當事人不受該確定判決對於遺產價值認定之拘束,於本案中自得爭執遺產之價值;況鈞院94年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係於96年確定,與本件原告101 年起訴,已有長達5 年之時間差,與現今更有將近10年之時間差,遺產之價值尤其係不動產之價值,已有大幅上漲,實不應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之遺產價值做為判斷,以防價值計算失真,本件應鑑定遺產價值,對於全體當事人方屬公平合適,被告方孟超願預納鑑定費用,懇請鈞院准予將遺產送鑑定,以明遺產之實際價值,另被繼承人方雨庵92年2 月6 日死亡迄今,其遺產均由原告楊雪占用中,原告於遺產分割前占用遺產,係無法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餘繼承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件除有鑑定遺產不動產價值之必要外,就該不動產之租金亦有鑑定之必要。就原告105 年3 月24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五所整理之被繼承人方雨庵之股票、基金及存款清單部分,經被告方孟超與鈞院94年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書附表1-

1 比對後,發現有短少及未列入部分(原告楊雪在前開案件與本件中,前後五次向鈞院呈報之方雨庵遺下存款和股票數目都不同、前後矛盾,不斷大幅減少:存款減少42.54%、股票減少99.049% ),被繼承人方雨庵之股票、基金及存款應為表一、表二所載之數量及金額,始為正確。

㈣被告方孟超主張原告主張應先由其就「特定財產」標的取償

後,剩餘部份始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無據,且原告就遺產價值之計算,顯遠低於市價,原告分割方案極不合理,顯失公平,並不妥適。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權人得向被請求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並非得向被請求人請求給付特定之財產標的,是本件應先確定被繼承人所有積極財產之價值後,再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即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原告主張處理分割方案前,須先確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標的」,其餘財產方屬遺產分割之範圍云云,係屬無理。又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配偶之繼承權,是各自存在之請求權,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亦字第7 號判決「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其自得於方雨庵之遺產中「優先取得」云云,惟查:上開判決意旨係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配偶之繼承權係不同之請求權,前者對於被繼承人而言係其之債務,故於繼承人依渠等之應繼分分配遺產前,需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剩餘之遺產數額始為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即被繼承人遺留的「遺產總價值」要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金額」,剩下的遺產數額繼承人始得進行分配,非指生存之配偶可於未確定遺產價值前,先就「特定遺產」取償,亦非指生存之配偶可「指定」就「特定遺產」取償,原告以上開判決作為其優先就特定遺產取償之依據,顯有重大誤會。原告就遺產價值之計算,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顯遠低於市價,被告不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遺產不動產部份價值之計算,先予敘明。原告主張將價值甚鉅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地,台北市○○區○○○路○ 號13樓之7 房地,台北市○○區○○○路○段○○號4 樓之

1 房地,桃園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等等全部分割為原告所有,且以公告現值作價,台北市○○區○○路房屋僅作價165,300 元,台北市○○○路房屋亦僅作價1,122,600 元,遠遠低於市價原告分割方案極不合理,顯失公平。綜上,原告主張處理分割方案前,須先確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標的」,於法無據,且原告主張應由其先自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取償後,剩餘部份始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顯有失公允,被告不同意。本件應先鑑定被繼承人積極財產之價值,確認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數額。

㈤被告方孟超主張原告先行提領之851 萬元不應自遺產中扣除

。原告所支付之墓園土地及建築工程費用實屬過鉅,且該兩筆款項未經被告同意即行支付,又被繼承人方雨庵於生前已在其祖籍江蘇常州購置了家族墓地,被告方偉珍亦曾與親屬同去該墓地拜祭過祖宗,被告方孟超否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不同意由遺產中扣除此等費用。就稅捐及外籍看護費等費用部分,查被繼承人方雨庵業於92年2 月6 日死亡,於方雨庵死亡後已無繼續聘僱看護之必要,原告應將看護依法遣返,孰料原告竟違法繼續留用,還主張由遺產中扣除此等費用,顯無合理。復查,被告方孟禹業已於被繼承人方雨庵重病期間提領3,350,000 元支付前開費用,此由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記載「⑶關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列第43-45項所列存款在被繼承人方雨庵重病時提領(合計3,350,000 元)是否該列入遺產?經查:

被繼承人方雨庵自90年間起,陸續因病於宏恩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聘請外籍看護、購買補品及醫療用品,合計為36

0 萬元,此醫療費用收據明細附卷可查;再當時還有多筆地價稅、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等款項須現金繳納,而當時被繼承人方雨庵乃將銀行存簿交付被告方孟禹,並指示其提款使用支付醫療費用及稅款等情,亦符合常情。…被繼承人方雨庵在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列第43-45項所列之領款3,350,000 元並無不法,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參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第9 頁)可證,足證原告實際上並未支付稅捐及外籍看護費等費用,其主張應上開費用應於遺產中扣除,顯無理由。

㈥被告方孟超主張被告方偉珍主張其支付墓地工程款、風水顧

問費總共380 萬元,應於遺產中扣除,並無理由。被告方偉珍所主張其已支付墓地工程款360 萬元、風水顧問費20萬元,惟查前開工程款項及顧問費用之鉅額支出,竟僅以A4紙及手寫內容充當收據,實與一般社會上之商業活動慣習不同,顯有違常理,委無足取,被告方孟超否認該收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方偉珍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墓地工程費2,575,793 元,與被告方偉珍主張已支付之墓地工程款3,600,000 元合計,本件被繼承人之墓地工程款高達6,175,793 元,顯有違常理,實無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方偉珍有上開支出(假設語,被告方孟超否認),上開鉅額工程款及顧問費亦非必要之支出,被告方偉珍主張上開款項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顯無理由。

㈦被告方孟超主張被告方孟超對被繼承人方雨庵並無港幣56萬

元、新臺幣5,687,948 元、港幣200 萬元之債務,退步言之,縱有前開債務亦已罹逾時效。傅鈞亦無積欠被繼承人港幣

150 萬元。⒈港幣5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方孟超積欠3 張面額為20萬

、20萬、16萬元之支票債務,然觀諸該3 張支票,其中20萬及16萬元支票為曙光石化(香港)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支票,而其中20萬元雖為方孟超所開具之支票,然因方雨庵並未提示,故被告方孟超並未積欠被繼承人此等債務,退步而言,縱有前述債務存在,被告方孟超亦主張時效抗辯。

⒉新臺幣5,687,948 元部分:查陳證2 係記載「茲收到方雨庵

代香港曙光石化公司方孟超償還港行擔保信用狀新臺幣伍百陸拾捌萬柒千玖百肆拾捌元正」,足見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方雨庵代曙光石化公司所償還,與被告方孟超無關。

⒊港幣200 萬元及傅鈞之15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方孟超並無

向被繼承人方雨庵借款港幣200 萬元,查被告方孟超於深圳遭擄人勒贖時,本欲向方雨庵借款,惟方雨庵並未支付該款項,是被告方孟超並無積欠方雨庵此筆債務。就被告方孟禹提出之陳證6 擔保書,被告方孟超曾未見過,被告方孟超否認此擔保書之真正,亦否認方雨庵有將該筆款項交予傅鈞。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該港幣200 萬元及港幣150 萬元債權均存在,亦已罹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方孟超依民法第144 條主張時效抗辯,該兩筆款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範圍計算,無民法第1172條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記載「縱認其先父有該財產,則其先父既得隨時請求返還,卻未請求返還,丙○○二人又已為備位時效抗辯,是亦不得將之列為兩造先父之遺產。」,及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記載「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26 條規定之

2 年、5 年短期時效,吳藤添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㈢第89頁),亦有理由,吳藤添不再負有返還義務,自不得列入吳高賢之遺產。」可證,足證繼承人主張時效抗辯後,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債權不得列入遺產範圍計算。

㈧被告方孟超主張被繼承人方雨庵並未贈與曙工商負擔新臺幣

700 萬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雨庵贈與方曙工商700 萬元,並無理由。被告方孟超不同意將遺產贈與方曙商工,亦否認被繼承人方雨庵有生前贈與方曙工商700 萬元,系爭遺產不應扣除該700萬 元。

五、被告方偉潔答辯略以:㈠告方偉潔否認有積欠被繼承人美金12萬元借款之事實,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172條扣還並無理由:本件原告與被告方孟堯、方偉珍及方孟禹均主張被告方偉潔於被繼承人生前分別於83年至87年間收受父親之「借款」,合計共美金12萬元,依民法第1172條應予扣還云云。然,被告方偉潔否認與被繼承人間就所謂之美金12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否認有借貸合意,故方偉潔並無積欠被繼承人方雨庵上開借款債務。被告方孟堯僅提出鈞院卷㈠第143 頁至145 頁模糊不清之匯款申請書私文書(其中第144 頁受款人帳號及金額均不清楚),原告及被告方孟堯等人於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前,其主張自非可採信,又縱勉強將第三張匯款單之金額暫以為是美金2 萬元,三張合計之金額,亦非原告及被告方孟堯等人所主張之美金12萬元,是原告等之主張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自非可採。退萬步言,縱使(假設)原告及被告方孟堯等陳稱被繼承人方雨庵曾匯款予被告方偉潔美金12萬元之情縱認屬實,惟其匯付金錢予被告方偉潔之原因,或基於父母子女親情之資助、贈與,抑或無因管理,態樣不一而足,非必為消費借貸之約定,是原告及被告方孟堯等仍需就被繼承人與被告方偉潔間有就系爭12萬美金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匯款單,即推論被繼承人與被告方偉潔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亦無提供其他針對該等匯款係出於借貸關係之書面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因此即主張被告方偉潔應依民法第1172條扣還美金12萬元。再退步言之,果真原告及被告方孟堯所稱借款債權屬實,被繼承人方雨庵自83年間起即可請求被告方偉潔返還借款,惟被繼承人均未請求,是其請求權亦已經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鈞並未因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無積欠被繼承人港幣15

0 萬元:本件原告及被告方孟堯等主張,繼承人傅鈞於92年

2 月21日曾與台灣家屬訂有協議書,由台灣家屬每月負責傅鈞之生活費每月36,000元及醫療、住宿、喪葬費、並另行支付傅鈞40萬元作為其台灣親屬之教育費用後,傅鈞同意拋棄方雨庵名下之所有財產請求權云云(參鈞院卷㈠第140 頁),惟,該協議書並無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方偉潔、方孟超之共同參與簽署,且並非就遺產全部為分割,自非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傅鈞並未於繼承開始後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與民法第1174條之拋棄繼承規定不符,自不生傅鈞拋棄繼承方雨庵遺產之效力。又被告方孟堯以陳證五自行繕打之表格,主張其曾依上開與傅鈞之協議書為匯款,然該所謂匯款明細表僅為被告方孟堯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方孟堯並未證明確實有匯款予傅鈞之事實(其中第一筆92年1 月29日甚至係於協議書簽署日期之前),又協議書內容果為真,依協議書第三項方雨庵在台家屬亦應另行支付傅鈞40萬元由傅鈞自行運用,惟此部分未見原告及被告方孟堯等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方孟堯主張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云云,亦難採信為真。再傅鈞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且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合法配偶,其對方雨庵遺產之應繼分,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應繼分比例之計算,並參酌司法院第一九八六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即前妻與後妻均為夫之配偶,其應繼分應與後妻各為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亦即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與傅鈞均係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配偶,應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被告方孟堯等五人平均繼承,即各繼承六分之一,惟被告方偉潔之母親傅鈞現已過世,自應由被告方偉潔及方孟超再轉繼承其母傅鈞之應繼分比例;至於被告方孟堯主張,傅鈞同時擁有台灣及大陸之國籍,故傅鈞之台灣身分「自始無效」云云(參被告方孟堯104 年8 月17日陳述意見狀),並無法令依據,其所引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長期居留」之限制,核與本件傅鈞已取得台灣之合法國民身分之情況不同,傅鈞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之適用,而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取得權利義務,故被告方孟堯之主張,亦無可取。

㈢台北市○○路○段之房地應非被告方孟堯賴以維生之不動產

,且其戶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遷入,其所稱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本件被告方孟堯主張遺產中之台北市○○路○段○○○○○號為其賴以維生之不動產,並稱有戶籍謄本為證,然依鈞院卷㈠第3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告方孟堯之全戶記事欄註記:「原住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楊雪戶內民國92年4 月11日遷入登記」,是其戶籍係於被繼承人方雨庵92年2 月6 日亡故後始行遷入,則該房屋是否為其賴以為生之動產 亦或於被繼承人亡故後,為主張賴以居住之目的而始行遷入內均有所疑,況戶籍設於此未必即得認此房屋即為方孟堯賴以為生之不動產,反觀方孟堯自行提出之陳證四協議書(鈞院卷㈠第140 頁)其上乙方代表人方孟堯之地址,係載「台北市○○路○ 段○○號9FB1」亦與遺產中之仁愛路房地門牌號碼不同,顯見其另有他處居住,故尚難認遺產之中之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即為方孟堯之賴以為生居住之不動產,因此被告方孟堯抗辯被告方偉潔不得繼承系爭房地云云,自無足採。再按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緣由無非以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繼承台灣地區之不動產,而必以折算現金支付,當不能使台灣地區繼承人因此陷於生活困頓,故若不動產為其最終賴以居住者,自不能將該不動產列入遺產計算範圍。查上揭台北市○○路○段○○○○○號房地,現由何人占有使用?尚未究明,即便由方孟堯占用中,然以其擔任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矚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董事,資力難謂微薄,尚難稱其生活已經陷於困頓,被告方孟堯所稱以該房地為其所賴以居住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先行提領851 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代

墊費、聘雇外籍看護費,及被告方偉珍主張支出之380 萬元等,並非原告或被告為分割或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⒈原告主張之喪葬費,墓園土地及墓園建設工程費部分,所謂

遺產管理費用,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管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所必要之費用而言。經查,墓園土地款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與所提證物不符原告主張支出墓園土地費234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參鈞院卷二第55頁)出賣人手寫註記所載,出賣人吳漢增僅收到面額163 萬8000元之支票一張,是縱認原證八之私文書為真正,然依原證八所載,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163萬8000 元之墓園土地款,而非原告主張之234 萬元(二者相差70萬2000元之多),原告以此主張其有支出墓園土地費234 萬元云云,自非可採。又依原告所提原證16之照片可知,該墓係夫妻合葬之墓穴,故縱認原證八之私文書為真,原告支出之墓園土地款163萬8000元應只有81萬9000元(二分之一)係與本件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喪葬費用有關。墓園工程款部分,原告復主張其支出墓園建設工程費257萬5793 元,然依原告所提之原證八,原告係於92年2 月27日始與出賣人吳漢增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23

4 萬元向出賣人購買墓地(參鈞院卷㈡第53頁),惟原告竟早於墓園土地購買前之91年9 月13日、91年11月30日即支付李重興墓地建設工程費各121,796 元及360,000 元,亦即原告尚未購買墓地即先行支出墓地建設工程費,不合常理,自非可信。又依原證九及原告主張之計算公式,第一筆92年9月1 日有李重興為名書立之「茲收到墓地款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正」明顯可知該筆金額係「墓地款」非墓園建設工程款,原告竟將之列入墓園建設工程款,亦有違誤。況依原告所提鈞院卷㈡第58頁所示,所謂墓地第三期款竟於91年9 月與11月即收到,斯時被繼承人尚未亡故,故原告縱有該項支出,亦非關於被繼承人方雨庵「遺產」之費用,原告主張為遺產管理費用,己屬無稽。

⒉被告方偉珍主張其支出墓地工程款、材料費及工資共計380

萬元(參鈞院卷㈡第37頁),惟查,該張收據並未載明日期,亦未能證明係由被告方偉珍所支付,且如與原告主張之墓地工程款合計,本件被繼承人之墓地工程款即高達617萬579

3 元,如再與墓園土地款合計,該項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墓園費用即高達851 萬餘元!顯然異於常情,亦非合理,自不足採信。

⒊墓園管理費部分:又原告主張支出墓園首年管理費3 萬元、

93年至104 年管理費216,000 元云云,惟查墓園維護,乃後輩子孫彰表孝思、慎終追遠所當然,非屬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且原告主張支出上開墓園管理費用,惟僅提出鈞院卷㈡第61頁之不知何人書寫之明細(且金額與原告主張不符),並未證明有支出之事實,故上開費用均不應由遺產中支付。

⒋外籍看護費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外籍看護係91年被繼承人

生前由被告方孟禹申請,目的為照顧被繼承人,惟依鈞院卷㈡第66頁原告提供之行政院勞委會許可函所示,該外籍越傭係方孟禹所招募申請來台工作,其薪資自依雇主方孟禹與外籍看護工間之雇傭關係支付,而非被繼承人方雨庵;即便由原告代為支付,亦屬家屬為照顧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起居所支付之金額,非被繼承人生前應給付之債務,更非管理或分割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且原證十二越傭簽收只到92年8 月,其餘鈞院卷㈡第64頁之明細乃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不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該等金額之薪資(原告亦非看護之雇主),況受監護人死亡本屬民法第489 條之重大事由,外籍看護工於受監護人死亡後,雇主本可依民法489 條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職外字第0221070 號函)原告並非該名看護之雇主,其主張「需兩年聘雇至期滿」之法令依據何在?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言為真。且方雨庵死亡後繼續聘雇外籍看護工,究竟與管理或分割遺產有何關連、而需支付該筆看護工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故該筆看護工費用應非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縱係原告支付亦不得自遺產中受償。

⒌稅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92年至104 年之房屋稅、地價稅

金等共224萬7430 元,惟查依前訴訟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

2 號判決理由㈢⑶項下(參鈞院卷㈠第27頁反面)所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於其重病期間遭提領多筆金額合計335萬元,當時被繼承人除醫療費用花費360 萬元外,還有多筆地價稅、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等款項須現金繳納,被繼承人方雨庵將銀行存簿交付給被告方孟禹,並指示其提款使用支付醫療費用及稅款等,是依前開判決理由所示,有關被繼承人方雨庵生前之稅款、財務罰鍰等,已由被告方孟禹提領現金335 萬元繳納,此部分與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上開稅款是否重複計算?自應由原告舉證。

㈤被繼承人方雨庵是否生前贈與方曙商工700 萬元?未見原告

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查原告及被告方孟禹等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贈與方曙商工700 萬元,並經方曙商工同意接受,該700 萬元為被繼承人之生前未償債務云云(參鈞院卷㈡第35頁反面),惟被繼承人與方曙商工間於何時何地成立贈與契約或為捐贈之意思表示?又有何證據得證明方曙商工同意接受該贈與?均未見原告及其餘被告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方孟堯於鈞院102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自稱:「我父親的遺產沒有債務,不爭執事項十一是全體繼承人同意捐贈的,我有同意母親剩餘財產請求權取得後,及代墊稅捐取得後,剩餘的遺產在700 萬元以內捐贈給學校」(參鈞院卷㈡第138 頁),是方孟堯亦承認該筆700 萬元捐贈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而係由原告及被告方孟堯等人(不包含被告方偉潔、方孟超,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同意捐贈,自非屬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債務。

㈥本件遺產價值之計算並無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而應重新估

算:末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之爭點效理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本件兩造雖曾於本件前訴訟(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就遺產價值同意不爭執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為準,惟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該遺產價值部分並非當事人針對同一爭點實際上有爭執、法院也有判斷之判決理由部分,亦即本件並無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經前訴訟法院於理由中判斷者是否亦有既判力即爭點效之問題,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縱使有上開爭點效之適用,然原告亦主張前訴訟對於遺產編號1 台北市○○區○○○路○○段000 地號之土地,因法院誤載而提高三百萬元列入遺產價額之計算(國稅局核定4,963,761 元,法院誤載為7,963,761 元)推翻原判斷,故如依前判決之計算方式計算現存遺產價值,亦有錯誤,鈞院自應得再予重新計算其價值。再按遺產價值之算定,應以遺產分割時之價值為計算基礎,而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為計算基礎,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尚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遺產分割時,始各自取得所分得部分之財產權;又本件遺產其中土地、建物部分,如以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核算,未考量土地、基地坐落位置、是否面臨道路、都市計劃用途之不同等因素,即有失公允。故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應重新估定價值,始為公允。

㈦關於遺產分割方式,被告方偉潔表示意見如下:本件原告請

求將附表六編號1 至33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全數分歸原告,用以抵充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云云,惟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故無優先之情形,且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其與遺產之分割、共有物分割不同,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由夫妻一方主張就他方的「特定財產」請求分配予己,是原告主張優先取得特定財產為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云云,自不足採。又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中有18筆不動產,被告主張應先將遺產之財產價值計算出來,而遺產之價值,亦應以遺產分割時之價值為計算基礎,而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為計算基礎,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尚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遺產分割時,始各自取得所分得部分之財產權;本件遺產其中土地、建物部分,如以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核算,未考量土地、基地坐落位置、是否面臨道路、都市計劃用途之不同等因素,對全體繼承人即有失公平。故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即原告準備二狀附表五之編號1 至18)應為鑑定其市場價值,始為公允。再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所明定,所謂金錢補償,亦應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始符公允。是倘本件關於不動產部分若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則亦有鑑定該等不動產價值之必要,否則如何為金錢之補償。倘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於變價之過程亦係以市場價值為變價之基礎,故無論採用何種分割方法,均有鑑定不動產市場價值之必要,否則難期公平。末按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此雖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明定,惟觀諸該條法文意旨,並未剝奪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遺產中之臺灣不動產之權利,僅係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直接繼承臺灣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應繼承折算為價額後繼承之,故系爭遺產之不動產財產價值更應為市價之鑑定,始能進行價額之折算。本件被告方偉潔因屬大陸地區人士,雖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限制,惟如以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作價及其分割方式,對被告甚不公平,是被告主張,應由方偉潔繼承(含繼承自其母傅鈞之部分)遺產中動產之現金部分,其餘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再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採原物分割或變價方式,如此分配不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所定之數額上限,客觀上復未有何不利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價值或妨礙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情事。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方雨庵前於大陸與配偶傅鈞結婚,育有子女方偉潔、方孟超。

二、被繼承人方雨庵後於台灣與原告於民國56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方孟堯、方孟禹、方偉珍,被繼承人方雨庵前後兩婚姻皆為有效。

三、方偉潔為大陸籍人民,方孟超有取得香港居民資格。

四、被繼承人方雨庵於92年2 月6 日死亡。

五、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前配偶傅鈞於96年1 月7 日死亡。

六、方偉潔於92年3 月13日聲請就被繼承人方雨庵在台灣之遺產繼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繼字第23號准予備查。

七、方偉潔於98年12月18日聲請就傅鈞在台灣之遺產繼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繼字第42號准予備查。

八、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範圍以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所認遺產項目為範圍。

九、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遺產之遺產稅共為15,181,987元,由原告楊雪代為墊付。

丙、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方孟超是否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

二、傅鈞是否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傅鈞是否已拋棄繼承?

三、兩造於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案件中,就被繼承人方雨庵之財產價值,同意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為準不另行鑑價,本件是否得逕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作為遺產價值之基準?被告得否於本案中主張遺產價值應經鑑價?

四、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妥適?

五、原告主張其先行提領851 萬元支付墓園土地、墓園建設工程費、代繳92年至101 年稅捐、罰單及外籍看護費,上開費用應於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被告方偉珍主張其支付目的工程款、風水顧問費共380 萬元,上開費用應於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七、被告方孟超是否有積欠被繼承人港幣56萬元、新臺幣5,687,

948 元、港幣200 萬元;傅鈞是否有積欠被繼承人港幣150萬元?而應歸扣或扣還?

八、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雨庵贈與方曙工商700 萬元,有無理由?

丁、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方孟超是否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前以被告方孟超等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經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前案中已將被告方孟超是否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合法繼承人一節,業經於前訴訟程序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中充分攻防辯論,並經本院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前案認定:被告方孟超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方孟超持有英國國民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故可認被告方孟超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香港居民;又被告方孟超於1993年5 月7 日已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並取得永久之香港居留權,依「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暫行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方孟超既已取得香港居民身份,理應已遭所在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故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縱被告方孟超之戶籍未遭註銷,而同時擁有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居民身份,基於權利保障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方孟超之解釋。綜上被告方孟超既有香港居民身份,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又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之規定、涉外民事適用法第22條規定,本件被告方孟超屬香港地區居民,關於繼承,應適用被繼承人方雨庵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被告方孟超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等節,上開判決業已判斷,復未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被告方夢堯、方孟禹、方偉珍於本案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原告、被告方夢堯、方孟禹、方偉珍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準此,原告、被告方夢堯、方孟禹、方偉珍於本件訴訟仍據此部分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難認為有理由。

二、傅鈞是否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傅鈞是否已拋棄繼承?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42 號解釋乃宣示「惟國家遭遇重大

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查傅鈞為被繼承人方雨庵於民國38年遷台前之大陸籍配偶,傅鈞嗣後來台並於75年取得我國國籍,而方雨庵遷台後又與原告楊雪結婚等事,有傅鈞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依據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方雨庵與傅鈞、楊雪兩人之婚姻各自存在,且兩段婚姻並無遭訴請撤銷婚姻之情,是傅鈞、楊雪兩人皆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配偶,且同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㈡復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

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固為單獨行為,然拋棄繼承權之表示須向法院為之,該聲明拋棄屬於非訟事件,受理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真實,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次依同法第1175條所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是法院所為此拋棄繼承之准駁裁定,屬形式上之確認,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關於拋棄繼承權所為聲明之法效,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件被告方孟堯主張傅鈞有拋棄繼承之意思,傅鈞簽署拋棄繼承書,也立下不分配遺產之協議書,傅鈞已喪失對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權,並提出民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協議書被告方孟堯整理之匯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據。經查,被告方孟堯雖提出傅鈞於92年2 月23日書寫之民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等件,指稱傅鈞有拋棄繼承之意願云云,原告到庭陳稱傅鈞聲明拋棄繼承之部分並未向被繼承人方雨庵死亡時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提出,但可知傅鈞並無要參與遺產分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傅鈞當時雖有書寫民事聲請狀及拋棄繼承書,然傅鈞並未向本院提出,自未經本院核認准予備查,衡諸前開說明,本院尚難據此推論傅鈞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並已完備該聲明拋棄文書等非訟事件程序,即當時傅鈞有否拋棄繼承,尚難遽為認定。是認傅鈞屬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適法繼承人,其死亡後所遺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方孟超、方偉潔再轉繼承之,應堪認為可信。至於被告方孟堯復辯稱傅鈞已簽署放棄繼承協議書,傅鈞即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乙節,惟按遺產之協議分割,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自需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訂立,此觀諸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之分割協議,當屬無效,查傅鈞於92年2 月21日所簽署之協議書,至多能理解為分割協議,然該協議做成時全部繼承人並非全部到場,即被告方孟超、方偉潔均不在場,縱使被告方孟堯於當時對被告方孟超是否有繼承權一事尚有疑義,而不需要到場,然被告方偉潔確實未到場,則傅鈞簽署之協議書即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之分割協議,是該協議當屬無效,被告方孟堯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無足為採。

三、兩造於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案件中,就被繼承人方雨庵之財產價值,同意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為準不另行鑑價,本件是否得逕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作為遺產價值之基準?被告得否於本案中主張遺產價值應經鑑價?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並主張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可先自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中受償,故就遺產分割方法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原告優先取得乙節,經被告方偉珍、方孟禹、方孟超、方偉潔反對,並辯稱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遺產應進行鑑定,鑑定後價額方符現在之市場價格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並由原告一人獨自取得並不符合公平原則,且原告因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僅取得對被告等人之債權額,並不當然可依此持為要求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原物分割之理由,本院因認本件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應採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或是以變賣遺產所得之價金再由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較符公平原則。既然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不採取原物分割方式,自不生為取得遺產分配而有金錢找補之情,從而本件應無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進行鑑價之必要,故被告方偉珍、方孟禹、方孟超、方偉潔等人辯稱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價值應另行鑑價乙節,為無理由,而不可採。

四、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妥適?㈠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偉潔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方雨庵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經本院准予核備,是被告方偉潔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合法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方雨庵財產總額,被告方偉潔不得逾200 萬元範圍內為繼承。㈡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㈢原告主張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可先自被繼承人方雨

庵之遺產中受償,故就遺產分割方法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原告優先取得乙節,經被告方偉珍、方孟禹、方孟超、方偉潔等人反對,經查,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與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7 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就其以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於本件分割遺產時可先扣除之乙節,即有理由。另查被告方偉潔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被告方偉潔就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遺產得分配之數額不得逾200 萬元,且被告方偉潔不得取得台灣之不動產,而本件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不動產部分,是否屬原告、被告方孟堯、方孟禹、方孟堯等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未見上開等人舉證證明之,是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之不動產並無不得變賣之限制,再者,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對被告等人取得24,973,589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額,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之存款、股票總額為16,727,610元,扣除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後尚有不足部分,另參酌兩造對簿公堂已久,若然採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疑使兩造紛爭延續,無法使土地獲得良好效用,也無法解決兩造紛爭,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就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不動產部分,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方屬妥適。

五、原告主張其先行提領851 萬元支付墓園土地、墓園建設工程費、代繳92年至101 年稅捐、罰單及外籍看護費,上開費用應於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㈡原告主張其已自被繼承人方雨庵存款中提領851 萬元,用以

支付墓園土地費234 萬元、墓地建設工程費2,575,793 元、墓園管理費用246,000 元、92年至104 年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2,247,430 元、外籍看護費316,000 元,上開款項應自遺產中扣除乙節,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墓地工程款收受明細單據3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吳應明所有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存摺類存款1 份、92年至104 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數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繳款書1 份、方氏墓園照片2 幀等資料為證。經查,原告主張之費用其中墓園土地之費用23

4 萬元、墓地興建工程費用2,575,793 元、墓園管理費用246,000 元,皆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之費用,且據原告所提方氏墓園照片2 幀觀之,被繼承人已下葬於該墓地,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得自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又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方雨庵自92年至104 年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2,247,430 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等語,本院核對原告所提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確實是屬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可認是管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所衍生之管理費用,亦可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除,惟本院核算所有單據之總額應以1,757,855 元為正,逾此部分金額因卷內無單據可供查核故不予列入,可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之金額為1,757,855 元。再者,關於外籍看護費316,000 元部分,據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觀之,上開外籍看護費用均係被繼承人92年2 月6 日死亡後始產生之費用,業經原告到庭自承在案,則被繼承人既已過世,當然不需要外籍看護之照護,如此即表示需要外籍看護者另有其人,是上開外籍看護費用既非照護被繼承人所生之費用,即不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前揭費用中,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之費用項目為墓園土地之費用234 萬元、墓地興建工程費用2,575,793 元、墓園管理費用246,000 元、92年至

104 年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1,757,855 元,其餘均不得扣除。至於被告方孟超、方偉潔抗辯稱被繼承人之墓地為夫妻合葬之墓,是原告應負擔一半云云,惟原告尚存,尚未使用該墓穴,待原告百年後是否要與被繼承人合葬尚屬未定之事,被告方孟超、方偉潔2 人僅憑該墓地之墓碑顯示為夫妻合葬即指稱原告亦應負擔一半墓地費用,顯無理由,不予採納。

六、被告方偉珍主張其支付墓地工程款、風水顧問費共380 萬元,上開費用應於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為憑。

㈡被告方偉珍辯稱其亦有支付墓地工程款、風水顧問費共380

萬元,應於遺產中扣除云云,查,被告方偉珍主張有支付墓地工程款,然原告主張支付墓地工程款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方偉珍是否重複計算墓地工程款且重複請求,即有查明之必要,再者,被告方偉珍並無提出正式單據供本院查核,方偉珍是否真有給付上開款項即非無疑,是以,被告方偉珍所辯無理由,不予採納。

七、被告方孟超是否有積欠被繼承人港幣56萬元、新臺幣5,687,

948 元、港幣200 萬元;傅鈞是否有積欠被繼承人港幣150萬元?而應歸扣或扣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為憑。

㈡原告、被告方孟堯、方偉珍、方孟禹均稱被告方孟超有積欠

被繼承人港幣56萬元、新臺幣5,687,948 元、港幣200 萬元,傅鈞有積欠被繼承人港幣150 萬元,方孟超、傅鈞於被繼承人生前未清償,因而主張被告方孟超應扣還上開費用乙節,並提出切結書、支票4 紙、保證書等資料為證,被告方孟超則否認之,經查,原告及被告方孟堯、方偉珍、方孟禹稱被告方孟超積欠被繼承人方雨庵港幣56萬元及新臺幣5,687,

948 元部分,雖有提出支票4 紙為證,然本院觀此支票4 紙,其中3 紙支票共計港幣56萬元是曙光石化(香港)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方孟超對被繼承人有積欠債務;其中新臺幣5,687,948 元部分,本院觀被告方孟堯所提被繼承人方雨庵開立之支票,清償證明記載「茲收到方雨庵代香港曙光石化公司方孟超償還港行擔保信用狀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正」等語,並蓋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之章,可知被繼承人有償還香港曙光石化公司之擔保信用狀債務一事,然被繼承人償還債務一事是否有要求香港曙光石化公司或是被告方孟超向被繼承人清償此筆債務,即不得而知,是依上揭支票及清償證明僅能得知被繼承人有代替香港曙光石化公司清償債務,尚無法依此即信被繼承人有要求香港曙光石化公司或是被告方孟超向被繼承人清償此筆債務之真意,從而原告、被告方孟堯、方偉珍、方孟禹等人稱被告方孟超積欠新臺幣5,687,948 元債務,亦不可採。至於原告、被告方孟堯、方偉珍、方孟禹等人方孟超積欠港幣200 萬元、傅鈞積欠被繼承人港幣150 萬元部分,據被告方孟堯所提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336 頁)及保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上開切結書簽立之日期為85年10月27日、保證書簽立之日期為85年11月2 日,是縱使上開港幣

200 萬元及港幣150 萬元債權均存在,亦已罹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方孟超依民法第144 條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記載「縱認其先父有該財產,則其先父既得隨時請求返還,卻未請求返還,丙○○二人又已為備位時效抗辯,是亦不得將之列為兩造先父之遺產。」,是該兩筆款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範圍計算,無民法第1172條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方孟堯、方偉珍、方孟禹等人主張被告方孟超有積欠被繼承人港幣56萬元、新臺幣5,687,948 元、港幣200 萬元,及傅鈞有積欠被繼承人港幣150 萬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一節均無理由,無足為採。

八、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雨庵贈與方曙工商70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方偉珍、方孟禹稱被繼承人表明要贈與方曙工商700 萬元,原告及被告方孟堯均表示同意,惟被告方孟堯於本院10

2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自稱贈與700 萬元予方曙商工一事係被繼承人方雨庵過世後,由被告方偉珍、方孟禹、方孟堯及原告4 人商議決定捐贈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方孟超、方偉潔2 人並未參與商討,亦未同意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贈與70

0 萬元予方曙工商,是上開贈與行為僅係被告方偉珍、方孟禹、方孟堯及原告4 人之意思,非被繼承人方雨庵生前債務,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雨庵贈與方曙工商700 萬元,並無理由,不應自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扣除之。

九、本件被繼承人方雨庵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遺產之分割。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 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陳明因繼承人即被告方偉潔、被告方孟非本國人民,辦理繼承登記時需被告方偉潔、方孟超出具證明文件,惟兩造間處於對立、爭訟之狀態,彼此互不信任,原告自難以取得被告方偉潔、方孟超身分證明文件,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依訴訟經濟原則,有必要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兩造辦理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故原告據此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方孟堯、方偉珍、方孟禹、方偉潔、方孟超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分割,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原告與傅鈞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方孟堯、方偉珍、方孟禹、方孟超、方偉潔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渠等之應繼分為原告與傅鈞各12分之1 、被告方孟堯、方偉珍、方孟禹、方孟超、方偉潔各6 分之1 ,全體繼承人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遺產範圍,經兩造同意以本院94年

度重家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所認遺產項目為範圍,是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死後之遺產稅15,181,987元係由原告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5,161,793元(計算式:墓園土地費234 萬元+墓地興建工程費用2,575,793 元+墓園管理費用246,000 元=5,161,793 元),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757,855 元,業如前述,上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支付,另原告依據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一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24,973,589元,及自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亦應先由遺產中扣除支付。

⒉本件遺產分割之方式:

⑴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原

告與傅鈞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方孟堯、方偉珍、方孟禹、方孟超、方偉潔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渠等之應繼分為原告與傅鈞各12分之1 、被告方孟堯、方偉珍、方孟禹、方孟超、方偉潔各6 分之1 ,而傅鈞於96年1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方偉潔、方孟超,故傅鈞對被繼承人方雨庵遺產之應繼分12分之1 應由方偉潔、方孟超繼承,然查被告方偉潔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條規定,被告方偉潔得繼承之財產總額為200 萬元,超過部分應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被告方偉潔就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得分配之總額為200 萬元,超過之部分則由同為繼承人之原告、被告方孟堯、方偉珍、方孟禹、方孟超平均取得;再查傅鈞已死亡,是傅鈞繼承被繼承人方雨庵遺產之12分之1 部分即由被告方偉潔、方孟超繼承,然被告方偉潔同樣受限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條規定,是超過200 萬元部分,即歸屬同為繼承人之方孟超取得,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採原物

分割方式,由各繼承人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然查被告方偉潔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被告方偉潔就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遺產得分配之數額不得逾200萬元,且被告方偉潔不得取得台灣之不動產,而本件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不動產部分,是否屬原告、被告方孟堯、方孟禹、方孟堯等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未見上開等人舉證證明之,是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之不動產並無不得變賣之限制,再者,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對被告等人取得24,973,589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額,依據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之存款總額為7,839,159 元,扣除遺產稅、被繼承人喪葬費、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後,再扣除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尚有不足部分,另參酌兩造對簿公堂已久,若然採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疑使兩造紛爭延續,無法使土地獲得良好效用,也無法解決兩造紛爭,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就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不動產部及股票部分,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方屬妥適。至於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存款,則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因認存款部分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亦屬妥當。㈣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繼承登記暨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辦理繼承登記則係請求分割不動產遺產之前提要件,故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所分得之遺產價值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各項主張、答辯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一:被繼承人方雨庵遺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分 割 方 法││ │ │幣) │ │├──┼───────────────────┼──────────┼───────────┤│ 1 │建華商業銀行存款 │91,929 元 │左列款項合計7,839,159 │├──┼───────────────────┼──────────┤元,應先扣除被繼承人之││ 2 │中華商業銀行存款 │8,577元 │喪葬費5,161,793 元、元│├──┼───────────────────┼──────────┤、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自││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1,249,971 元 │92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1,757,855 元後,││ 4 │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 │75,085元 │餘919,511 元由原告先行│├──┼───────────────────┼──────────┤取得,則原告代墊之遺產││ 5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活存 │746,677元 │稅僅剩14,262,476元。 │├──┼───────────────────┼──────────┤ ││ 6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支存 │19,823元 │ │├──┼───────────────────┼──────────┤ ││ 7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定存 │3,300,000 元 │ │├──┼───────────────────┼──────────┤ ││ 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 │6,490元 │ │├──┼───────────────────┼──────────┤ ││ 9 │龍潭烏林郵局活存 │133,167元 │ │├──┼───────────────────┼──────────┤ ││ 10 │龍潭烏林郵局定期存款 │2,207,440 元 │ │├──┼───────────────────┼──────────┼───────────┤│ 1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 分之58 │左列所示不動產及股票均││ │(面積1921平方公尺) │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取得代墊之遺產││ 12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87075分之2832 │稅 14262,476 元後,再 ││ │(面積79平方公尺) │ │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24,973,589 元及││ 13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87075分之2832 │自 96 年 4 月 12 日起 ││ │(面積977平方公尺) │ │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後,│├──┼───────────────────┼──────────┤分配方式如下: ││ 14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87075分之2832 │1. 由原告取得 12 分之 ││ │(面積43平方公尺) │ │ 1 、傅鈞取得 12 分 │├──┼───────────────────┼──────────┤ 之 1,被告方孟堯、 ││ 15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9 │ 方偉珍、方孟禹、方 ││ │(面積1104平方公尺) │ │ 孟超各取得 6 分之 1│├──┼───────────────────┼──────────┤ ,方偉潔部分僅能取 ││ 16 │桃園縣○○市○○段○○○○○○○號土地 │全部 │ 得 200 萬元,超過部││ │(改制前,面積144平方公尺) │ │ 分則由原告、被告方 │├──┼───────────────────┼──────────┤ 孟堯、方偉珍、方孟 ││ 17 │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 91 之 11 │12000分之214 │ 禹、方孟超等人平均 ││ │地號土地(改制前,面積1216平方公尺) │ │ 分配。 │├──┼───────────────────┼──────────┤2. 上述第 1 點傅鈞取得││ 18 │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 91 之 22 │12000分之214 │ 應繼分 12 分之 1 部││ │地號土地(改制前,面積78平方公尺) │ │ 分,因傅鈞已歿,由 │├──┼───────────────────┼──────────┤ 其繼承人即被告方孟 ││ 19 │桃園縣觀音鄉白沙屯埔頂小段 127 之 5 地│全部 │ 超與方偉潔繼承,方 ││ │號土地(改制前,面積1032平方公尺) │ │ 孟超取得 24 分之 1 │├──┼───────────────────┼──────────┤ ,方偉潔僅能取得 ││ 20 │台北市○○區○○○路○號13樓之7房屋 │全部 │ 200 萬元,超過部分 │├──┼───────────────────┼──────────┤ 由方孟哲取得。 ││ 21 │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全部 │ │├──┼───────────────────┼──────────┤ ││ 22 │台北市○○區○○○路○段 ○○ 號 4 樓之 │全部 │ ││ │1 房屋 │ │ │├──┼───────────────────┼──────────┤ ││ 23 │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8之9號房屋(改制前)│全部 │ │├──┼───────────────────┼──────────┤ ││ 24 │桃園縣○○市○○路○○○○號8樓(改制前)│全部 │ │├──┼───────────────────┼──────────┤ ││ 25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715股 │ │├──┼───────────────────┼──────────┤ ││ 2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249股 │ │├──┼───────────────────┼──────────┤ ││ 27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43股 │ │├──┼───────────────────┼──────────┤ ││ 28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06股 │ │├──┼───────────────────┼──────────┤ ││ 2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242股 │ │├──┼───────────────────┼──────────┤ ││ 3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199股 │ │├──┼───────────────────┼──────────┤ ││ 3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635股 │ │├──┼───────────────────┼──────────┤ ││ 32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549股 │ │├──┼───────────────────┼──────────┤ ││ 33 │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8股 │ │├──┼───────────────────┼──────────┤ ││ 34 │建弘證券投資信託福元基金 │42600股 │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1 │ 楊雪 │ 12分之1 │├──┼──────┼──────┤│ 2 │ 方孟堯 │ 6分之1 │├──┼──────┼──────┤│ 3 │ 方偉珍 │ 6分之1 │├──┼──────┼──────┤│ 4 │ 方孟禹 │ 6分之1 │├──┼──────┼──────┤│ 5 │ 方孟超 │ 24分之5 │├──┼──────┼──────┤│ 6 │ 方偉潔 │ 24分之5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