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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聲請人 即被 吿 方孟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楊雪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茲因本件原吿楊雪所代墊之遺產稅額實際為新臺幣(下同)14,426,755元,故本判決理由欄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九、所列原吿墊付被繼承人死後之遺產稅額15,181,987元,應更正為14,426,755元;另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列「左列款項合計14,911,541元,應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5,161,793元、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自92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1,757,855元後,餘7,991,893元由原告先行取得,則原告代墊之遺產稅僅剩7,190,094元」(前由本院於106年9月29日裁定更正如前),則應更正為「左列款項合計14,911,541元,應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5,161,793元、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自92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1,757,855元後,餘7,991,893元由原告先行取得,則原告代墊之遺產稅僅剩6,270,583元...」為此,聲請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關於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遺產已納之遺產稅額若干,業經兩造於審理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卷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據此分別臚列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遺產應如何先行將代墊之遺產稅款扣還予原吿之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與卷內資料一致,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存在,縱判決後因故致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稅稅額減少,實非本件判決當時得審酌之範圍,更非裁判有何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依首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