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 告 江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到院。經查,本件應徵之裁判費共計為1,804,6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