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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70號抗告人即原 告 江美惠相對人即被 告 江衍瑞上列抗告人即原告江美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聲明:(一)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江廖綢之繼承權不存在。(二)相對人應將桃園縣平鎮市○○段等8 筆土地,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規定、裁判意旨,應以江廖綢所遺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土地之總價乘以被繼承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計算。準此,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101 年土地公告現值載於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依此計算江廖綢所遺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1,851 萬2,845元(計算式:10,5003669.59 1 +4,000 27957.554/12+4,000 ×4419.33 1 +4,600 7200.85 1 +4,600 921.101 +4,600 4814.64 2724/5327 +4,600 14649.881 +4,600 154.211 =218,512,84

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4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62 萬8,211 元(計算式:218,512,845 1/4 =54,628,21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萬2,744 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 億1,851 萬2,84

5 元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