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70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江美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江衍瑞上列抗告人即上訴人江美惠與被上訴人江衍瑞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江美惠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確認繼承權存否上訴人所得享受之利益,亦即上訴人得繼承遺產之金額為準;本件上訴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8,209,404元。(計算式:10,5003669.59 1 +4,000 27957.554/12+4,000 ×4419.33 1 +4,600 7200.851 +4,600 921.101 +4,600 4814.64 2724/5327+4,600 14649.881 +4,600 154.211 =218,512,84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4 ,且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本件上訴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8,209,404元(計算式:218,512,845 1/4 1/3 =18,209,40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8,372 元。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