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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7號原 告 鞠桂蘭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代理人 胡翠萍被 告 莊憲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0萬元元,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1萬5千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因離婚等事件(案號:99年司家調字第375 號)在鈞院家事法庭調解,雙方達成協定,就給付生活費部分,雙方達成協定,即「(一)相對人(即被告)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35,000元至114 年10月5日止或聲請人若離婚後再婚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業據雙方同意簽名,原告則撤回離婚之請求,此有雙方合意之協定內容表可稽(證1 )。

(二)次查兩造在上開系爭協議之前,被告均係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80,000元(參見證2 鞠桂蘭郵局帳戶明細),惟因被告在外拈花惹草,而對家庭不誠實,破壞家庭之安全幸福與美滿,致兩造感情不睦,常起爭執,而被告竟自99年10月起即拒付80,000元之生活費,經原告向鈞院訴請離婚,並由鈞院調解後,達成和解,由被告繼續於10月底前先補足之前之差額35,000元之後,並自9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35,000元,並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遂於99年10月30日及11月5日各匯入30,000元及5,000元(即99年10月份之生活費),之後被告竟又遲延及未按約定完全給付生活費用(證3 ),截至100 年6 月5 日時被告已積欠原告達50,000元,是以,依協議書所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自100 年6 月5 日起原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此有原告之郵政儲金簿可稽。

(三)末查被告既不依債之本旨給付,即為給付遲延,原告依雙方協議內容第二條約定,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到114 年10月5日止之全部生活費,自99年10月30日起算至114年10 月5 日止共181個月應給付6,335,000元整,(35,000 ×181個月=6,335,000元),扣除被告自99年10月至100年5月共8個月,已付280,000元(但須扣除其先前積欠之5 萬元,實際只付23萬元)及自100 年6 月5 日以後已陸續支付之190,000元(證4),則原告仍得請求5,915,000元整(6,335,000-230,0

00-190,000=5,915,000 元),雖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兩造嗣後固就不動產同意互相轉讓,且協議離婚,但均與本件生活費用之給付無涉,被告所辯殊不足取,惟原告起訴誤算為5,900,000 元,爰請准予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15,000 元整」及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15,000 元正,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原告據以請求之調解協議內容表無效,蓋因於99年10月20日於99年司家調字第375 號所做之前揭調解協議內容表,是「離婚」後之條件,故該協議在未離婚狀況下,僅為離婚條件之宣示,嗣經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70 號調解程序後,等於重新協議,故之前之協議無效,又原告另提101 年度家訴字第37號剩餘財產分配,亦否定前揭調解協議內容表第七條「又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顯然原告亦否定該文件之效力。

(二)原告據以請求之調解協議內容表縱有效,但並未定執行起始日,而該文件宣示離婚後之狀況,並無明確說明執行起始日,縱認該離婚生效之後方能實施,而離婚生效時間為100 年10月31日,另原告所言原告每月給付生活費8 萬元不符事實,被告於前揭協議尚未生效時,即提前自99年10月20日協議日起,依上述金額,按月給與3.5 萬元,持續至今,18個月,共給予63萬元,距離婚生效日自100 年10月31日,業已提前多給12個月計42萬元,就此應返還被告並加計利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其曾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惟兩造於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375 號離婚等案件,於99年10月20日調解時,在民事法庭調解委員面前,未做成離婚協議筆錄,但達成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三萬五千元,至民國114 年10月5 日止或再婚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合意,雙方並均於該家事事件調解成立協議內容表簽名(下稱系爭99年度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協議內容表影本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協議內容表之真正,自堪信實。

(二)而被告主張:前揭原告所提之協議,已被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170 號履行協議事件時,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所取代,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請求調閱前揭卷宗為證,嗣經本院調閱前揭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7

0 號履行協議事件之卷宗,查悉兩造於100 年3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所為訊問筆錄時,原告之複代理人確曾陳述:「(按問:今日調解內容為何?)如今日調解單第1 至4 點所載,因原99年10月20日協議第一點每月給付3 萬5 千元部分,因相對人有履行,故今日僅就其餘沒有履行調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見原告與被告於前揭調解案件達成前揭調解合意時,並未有取代99年度司家調字第375 號所成立協議內容之意,是原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又被告另以:我主張99協議無效,是因為未做成正式調解紀錄,所以不是正式的調解紀錄,所以99年協議文件有瑕疵。

原來的協議是為了離婚才有此協議,後來沒有離婚成,所以該協議是為了離婚才有此協議,所以該協議只是宣示但不成立,我們是隔了一年才離婚。後來為了執行裡面的條件,還沒有離婚成,我們又有了再協議。我們真正離婚是距離該協議隔了一年十一天。如果原告承認99年的協議,則不應該再提出財產分配,但是後來原告又提出財產分配,所以違背了99年協議中其餘請求均拋棄的內容。從協議開始我為了支持他生活費我先給原告足足一年的生活費,還有繼續給,如果是這樣,應該要退還給我離婚前的部分等語(詳參本院101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375 號部分協議實際上是雙方的約定,本來要離婚,雙方就財產移轉部分是先私下約定,因為如果離婚財產移轉部分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不動產部分先作約定移轉,後來不離婚了,從第一項看出,兩造協議離婚的部分已經刪掉。37

5 號部分有約定,但是沒有將協議寫成調解筆錄,當時是因為沒有離婚成,被告說他們兩造自己去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後來我們才請求履行協議等語(詳參本院101 年5 月2 日訊問筆錄),故就該協議是否為兩造離婚之條件,抑或為原告撤回離婚請求之條件,兩造各執一詞,惟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

2.經本院觀諸系爭99年度協議之內容:「一、兩造同意離婚。(復經兩造刪除)。二、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三萬五千元,至民國114 年10月5 日止或再婚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依兩造約定所提及「或再婚止」之文義解釋,並參酌前揭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推知兩造於系爭99年度協議之內容,刪除兩造同意離婚部分,非因兩造未達成離婚協議,而係因為免離婚後財產之移轉需繳納贈與稅的問題,較符合常情,從而被告前揭所指,系爭99年度協議之內容係以兩造兩願離婚之成立為前提所簽訂等語,並非無據。

3.嗣兩造於簽訂該系爭99年度協議後,並未離婚,迄至100 年10月31日於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010號調解時,成立調解離婚,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按兩造簽訂之99年度協議,本諸其主要目的在於兩願離婚時,被告該向原告給付金錢之約定暨為兩造兩願離婚後所應為給付之約定,則該契約顯係以兩造兩願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成就即兩願離婚生效時,給付金錢之契約始生效力,兩造間之離婚既非因兩願離婚而成立,則兩造間之系爭99年度協議,因停止條件不能成就而未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依據系爭99年度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履行協議給付原告5,91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本案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