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朱秋莎相 對 人 謝東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人金閶區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99年03月11日結婚,後於西元2006年07月28日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人金閶區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7年03月15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朱秋莎與被告謝東洲傑婚後共同生活的時間不長,婚後無子女,且至今分居已五年多,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應准予雙方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 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