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聲 請 人 范 霞代 理 人 李朝全相 對 人 楊士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結婚,嗣於
101 年6 月15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判決業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證明書、委託書各1 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公證書3 份等為證。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茲家事事件法已頒布施行,上揭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事件之管轄亦未設規定,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認可關於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有關離婚事件有關管轄之規定。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之後,僅共同生
活3 天,且聲請人並未隨相對人返台居住,因此無法依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法院管轄,雙方亦無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且無夫或妻死亡之情事,則本件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 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相對人楊士尚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有前揭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附卷可按,相對人之住所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本件應由該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