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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屏中相 對 人 彭豐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平江縣人民法院(2007)湘平法民一初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4 月3 日結婚,嗣後於97年4 月29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平江縣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判決業於97年7 月18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於1995年經人介紹相識,1998年4 月3 日登記結婚,結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開始,雙方因性格及年齡差異,經查發生爭吵,自2003年2 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自2003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同意,本院應當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