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柯玲代 理 人 姚雪維相 對 人 劉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住所及離婚事由發生地,均不在桃園縣,而被告住所位於高雄縣,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