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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83號原 告 金志青被 告 彭靜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0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 年0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101 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0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 年0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 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列表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89年06月30日於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惟被告於89年10月03日入境,旋於89年10月12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無法聯絡,雙方已逾10年分隔兩地皆未聯繫之情形下,此等婚姻已名存實亡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06月30日於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有結婚公證書、原告之戶籍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列表一件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04月26日花市戶字第1010002102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1 年0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因在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於89年10月12日強制出境,嗣並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04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058519號在卷可佐,而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足堪認。

㈡、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五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自89年10月12日離境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是夫妻間之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