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98號原 告 游萬寶被 告 蔡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9 月2 日結婚,並共育有子女游宗翰(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一人。二人婚後均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相處和睦。詎:
⑴、民國95年間,突有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會員登門表示被
告未給付合會金,曜原告負責。不得已,原告只好代為清償,之後詢被告原尾,被告卻冷漠以對,拒不說明。
⑵、民國97年間,被告又冒標其於同年5 月所起之合會,被
發現後簽立和解書,原告被拖累而擔任保證人,請被告說明原因亦拒不為說明。
⑶、同年,應被告之要求,原告遂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
被告保管並由被告全權繳納房貸。嗣經銀行通知房貸未繳,始赫然發現被告不但未代繳房貸,且把原告帳戶存款提領挪用,詢之亦冷漠以對。
⑷、民國98年間,地下錢莊業者打電話來家中催討債務,因
被告無力償還,乃要原告代償,無可奈何,原告亦只好代償,以新台幣21萬元贖回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再詢以原因,被告一如往常,僅說是缺錢,而拒不說明原因。
⑸、兩造間本已因上列原因致夫妻互信、互諒基礎漸失,被
告更於民國98年間,因積欠債務而離家出走,亦拒未告知行蹤,迄今已逾三年,音訊全無,致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
綜上,兩造間因被告之長期離家出走,致夫妻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會款償還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之和解書影本一紙、被告所開立經原告代償取回之本票影本14張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
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 年11 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⑵、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會款償還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之和解書影本一紙、被告所開立經原告代償取回之本票影本14張等在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之不明原因負債導致夫
妻失和,被告更因而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三年,夫妻長期不同居、無互動,致夫妻有名無實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