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84號原 告 莊絲甯被 告 陳詩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
8 月1 日,應予更正)結婚,惟被告竟於婚前未告知,伊將入獄服刑,致使兩造婚後不久,即因被告入獄服刑而未同居,被告顯有惡意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又被告欺騙原告稱伊係因妨害自由而入獄,實則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再者,被告出獄後,復因搶奪原告之手機而經原告提起告訴在案,綜上所述,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8 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兩造新婚期間即100 年8 月23日起入監服刑,迄至101 年3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略以:被告被關之前沒有告訴我,欺騙我,我去會客時,被告都不跟說講是什麼原因被關,後來會客時,我才知道是毒品的案件,我跟他結婚後,所有人都反對,因為他很多前科,我當時不知道他這麼多的前科,前幾天我跟他說要開庭,他說他不要來,他有收到通知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
「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 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作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上開條文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旋即因施用毒品而入獄服刑,致無法負擔起照顧妻子即原告之責任,此情足以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且兩造自斯時起即分居迄今,夫妻本已有名無實,於兩造分居期間,兩造復未能透過溝通協調方式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夫妻共同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此外,於被告入監服刑後,原告即1 人獨自生活,被告無法提供協助,於本件訴訟期間,被告亦未積極表示要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思,足認兩造間以夫妻關係所建立之誠摯相愛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本件婚姻破綻之原因應屬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堪予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請求,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