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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85號原 告 蘇振興被 告 黃柳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1 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於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被告自婚後即在家中為從事任何工作(包括家事),亦未侍奉公婆,回南部雲林老家也是由公婆煮飯,且不斷動輒惡言相向,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亦曾持刀欲傷害原告,致令原告身心俱疲,至91年間原告離家遷至台中市大里區居住,迄今已分居十年有餘,期間均無聯繫,惟此期間被告仍常散佈不實言論,造謠生事,致原告備受困擾。基上,兩造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已無可挽回婚姻關係,是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因被告作為,業難以維持,並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不願意離婚,且係原告先遺棄被告,並在外與第三人生育子女;原告係於89年就離家出走,當時才與被告結婚三年,多年來被告為原告清償賭債、欠債共計數十萬元,且尚未與原告結婚之前,原告就已對被告騙取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會錢;原告常因賭債問題為其知悉,因此與原告吵架,最後原告就自己離家。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與原告吵架時,拿菜刀作勢要砍原告的樣子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事實,主張為兩造已分居十年有餘,且被告與原告同住時動輒惡言相向,曾持刀欲傷害原告,分居期間仍散佈對原告之妹妹誹謗之不實言論,強迫原告父母變賣祖產給付被告500 萬元等節,雖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該存證信函無非原告單方面之指述被告散佈不實言論、強迫公婆給付金錢等事,無異於原告自己之陳述;對於被告如何惡言相向、持刀作勢傷害、誹謗家人言論等情,原告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已難認其主張可採。且原告亦自承離家之原因乃其有時去朋友家打牌、泡茶聊天,被告就不高興,且自承確實有欠被告幾萬元,沒有被告所述那麼多錢,會離家是因為其賭麻將的關係,而欠賭債幾千元,被告與其一吵起來就會拿刀要砍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8 月23日、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分居原因乃起於原告嗜賭,對外積欠賭債後,始與被告爭執,顯然原告未以家庭生活及經濟責任為重,竟沉迷賭博,對於婚姻關係之破綻顯係有責在先,並非被告先有何未盡夫妻共同生活義務,或不明究裡即對原告有言詞或肢體上之暴力相待。以此觀之,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終致無法維持,原告應為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令原告有離婚請求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晴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