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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33號原 告 邱小慧被 告 陳祺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因另案在監服刑,受合法通知經聲明「我放棄出席本件一審各期日之言詞辯論」,致言詞辯論期日未提解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兩造於民國96年3 月22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於民國99年

間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後,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民國100 年6 月23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故意犯罪被

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既故意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且被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民國100 年6 月23日確定),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一年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