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25號原 告 徐憶如被 告 徐立德(PHANAT-HONGSUV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在泰國結婚,原告並於同年12月26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於91年12月2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然自98年後即未曾返家居住。98年1月兩造曾協商離婚事宜,其後被告即不知去向,嗣原告至戶政事務所查詢,方知被告已於100年4月21日出境,迄今行蹤不明,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
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經查,兩造於91年12月13日在泰國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6 頁參照);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2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之結婚登記相關影本資料等資料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自自98年後即未曾返家居住,且於100年4月21日出境,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稽詳,復經證人即原告前主管刑國華到庭證稱略以:「……大約1年多前,原告受傷,我們要聯絡原告家人,原告才跟我說她先生已很久沒跟她在一起,後來我打電話到原告龍潭家裡,也沒人接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參照)。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出境後,再無入境資料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6頁參照),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曾因涉過失致人於死及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緩刑2年,經管制入國期限至113年9月15日止,有該署101年8月9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至36頁參照)。準此,被告係因被限制入境臺灣,且尚未逾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限,其未至臺灣履行同居義務,即非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既有正當理由未能至臺灣履行同居義務,即與前揭惡意遺棄之要件有間,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自100 年4 月21日出境,即因涉過失致人於死及公共危險等罪,遭管制入境等情,業如上述。惟被告雖經管制入境,期間全無與原告聯絡,且未留下通訊地址,迄今行蹤不明,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已遭破壞,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亭法 官 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