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31號原 告 張成功被 告 徐春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6 月1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張大衛(77年5 月26日)及張林榮(80年5 月11日),兩人均已成年,詎被告於93年10月1 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之情狀,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6 月14日結婚,且該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然被告於93年10月1 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勞保、健保及入出境資料,均查無被告近幾年來之勞保、健保及入出境等資料,有勞工保險局10 1年7 月13日保承資字第10110284060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7 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13040769號函、被告之健保投保資料及自93年10月1 日迄今之就診紀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
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93年10月1 日起,即無故離家,迄今已逾
8 年,期間均未再與原告聯繫,且目前仍下落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