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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陳嘉銓被 告 阮氏凰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因工作關係來台,與原告認識交往,進而同居,之後被告回越南,原告乃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赴越南與被告結婚,婚後共育有一女。也因為小孩之關係,原告即台灣、越南兩地跑,惟被告漸漸的不理原告,將原告一人留在旅館,被告則很晚才來會原告,亦不過問原告三餐。嗣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農曆過年後),被告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同日竟偕友在家中喝酒、嬉鬧,吵醒睡夢中之原告,原告乃告以「很晚了,要小聲一點,怕吵到社區鄰居」,被告即回以原告未給予面子,且開始與原告大小聲、爭吵,原告一氣之下,遂稱「那不然妳們出去」,被告即稱出去就出去,從此被告未曾再回家,迄今已二年四個月,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二人長期不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維繫婚姻之情緣已失,兩造間之婚姻時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巷第5 款及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

⑴、被告因工作關係來台灣,在台灣認識原告,曾同居一年多才回越南結婚,結婚後過了五年,才再回到台灣。

⑵、那年過年期間,越南朋友到家中拜訪,朋友喝酒之後講

話比較大聲,原告未給面子,並要被告及朋友滾,被告只好到朋友家住兩個晚上,之後回去大概在住了幾個月,始搬到目前工作之地方住。

⑶、現在二人因個性不同致很難再合的來,只因為有小孩的

問題,所以不同意離婚,但如果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監護,亦可考慮離婚之問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

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其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⑵、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

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迄今仍未取得我國國籍,且已離去原在台之共同住所兩年有餘,致二人在台無共同住所,惟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台親友,而被告目前亦住居於桃園縣境,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桃園縣,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⑶、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⑷、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⑸、經查兩造於婚前即認識交往進而同居,於原告赴越南與

被告結婚生女之後,被告並未即時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為了子女而兩地跑,終因相處時間受限而感情漸淡,致被告於結婚後約一年四個月始入境來台,因被告前曾因工作關係在台多時,在台本有越南籍之舊識,入境之同日即約來數位越南籍朋友到家喝酒、嬉鬧,喧嘩至深夜仍未結束,因而引致原告出面表示意見,被告即借題發揮,終至原告下逐客令。被告即偕友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長期以來,夫妻有名無實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較多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