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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24號原 告 陳錦秋被 告 鍾享萬 址設: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於民國81年1 月15日結婚,然婚後未久被告即因喜在外遊蕩而與友人犯下多起恐嚇、竊盜、強盜等案件而入監執行,致兩造於被告十幾年前入獄執行後即未曾共同生活,亦自斯時起未有任何聯繫及往來,現原告幾經思量後認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聚少離多,兩造婚姻實已喪失共同生活之目的,且其婚姻之基業因此多年來未共同生活及被告犯案入獄之行為,而有所動搖破壞殆盡,實難冀求兩造婚姻圓滿永續,如今被告身在何方亦無所知,是此婚姻顯難以為繼,實難令原告再存有任何幸福之期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81年1 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婚後未久即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常入獄服刑,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前科記錄表可見被告曾於83年間犯搶奪、竊盜案件,為本院以83年訴字第72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另犯強盜案件,為本院以85年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而為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0 年 以後陸續犯多起竊盜案件亦遭法院判刑確定。另由被告在監在押記錄可知,被告確實於81年10月2 日起因侵占案件入監執行,至82年5月8 日執畢出監;再於83年7 月5 日因搶奪案入監執行,至84年7 月12日出監;復於85年12月6 日因強盜案入監執行至91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又於92 年9月3 日因懲治盜匪條例入監執行至97年3 月2 日執畢出監;於98年2 月5 日因竊盜案入監至98年5 月5 日出監;於98年9 月5 日入桃園看守所至100 年2 月1 日始出監等情屬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自81年1 月15日與原告結婚迄今,因犯多起刑案,致其入出監所不斷,其中徒刑執行完畢與假釋出監在外之期間,相較起其在監所內執行之期間可謂甚短,以此堪認被告獨自扶養一子女(00年0出生,現已成年),而與原告聚少離多,甚至十數年來並無同居之事實,堪可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屬實。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告不斷觸法而致罹刑章,入出囹圄,致令兩造分居之狀態長期存續,實難認夫妻情感未經被告付出任何維繫婚姻之努力,兩造感情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本件係因被告犯罪、服刑始造成兩造分居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另以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為理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