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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19號原 告 邱家雄被 告 黃月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 月8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5年5 、6 月間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行方不明,且據瞭解被告自92年間開始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且經法院判刑,仍猶不知悔改,導致行蹤成迷。另被告結婚前育有一子,於婚後寄居原告家中,至100 年為止,被告顯有棄養之行為,上述各情,可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 月8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蘆竹鄉山腳村辦公處證明書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

8 頁),且證人即原告之胞弟邱宗仁到庭證稱:「我與他們同住,被告都沒有回來。被告已離開好幾年,至少三、四年。被告說要回來住,我跟他說要帶他去見我大哥,他隔天就走。」等語(參見本院卷49頁)。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29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95年5 、6 月間即無故離家,迄今已逾6 年,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知被告曾於97年5 月13日入監服刑,然被告已於99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參見本院卷第34頁),迄今仍未與原告聯繫,且目前下落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為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