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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10號原 告 吳育鍛被 告 朱阿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結婚,然婚後未久,被告竟一而再再而三涉犯竊盜罪,致被告於101年7 月間因撤銷假釋而再入監執行,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而且仍須執行至105 年9 月間才期滿,被告並曾透過家人轉告原告同意離婚,並希望原告如果再嫁,要嫁更好的人。故兩造婚姻實已喪失共同生活之目的,實難冀求兩造婚姻圓滿永續,如此婚姻顯難以為繼,實難令原告再存有任何幸福之期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寄送出庭意見表予被告,並函知若有意願開庭,可派員提解其出庭等節,然被告於該出庭意見表上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8年12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婚後未久即因竊盜案件,而遭撤銷假釋入獄服刑,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前科記錄表可見被告曾於85年間犯竊盜、強盜、妨害性自主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7 年、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而曾於85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與原告結婚),而於

100 年間因再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桃簡字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前述假釋殘刑因撤銷假釋仍須執行,而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再入監執行等情屬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14日與原告結婚,而被告深知自己乃假釋之身,若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假釋即遭撤銷,詎被告原可藉此假釋機會洗心革面、成家立業,重啟人生扉頁,竟不珍視已與原告成婚之事實,未知悔改,再犯100 年間之竊盜案件,致遭法院再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需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及其他接續執行之刑,依行刑指揮書,其執畢日期預定至105 年9 月3 日為止。從而,堪認原告主張如此兩造婚姻實已難期共同生活,被告將長時間身陷囹圄,實難冀求兩造婚姻圓滿永續等事實,可以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深諳仍於假釋期中,仍不知悔改再度觸法而入獄執行,致令兩造分居之狀態長期存續,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本件係因被告犯罪、服刑始造成兩造分居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另以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為理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