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煜騰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汪珮芸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6及第105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參照前開規定,均屬合法,又本件反訴原告起訴狀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4 月26日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無須反訴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雖兩造之戶籍是設在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街○○號(原告父母之住所),但實際是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
3 樓,合先敘明。婚後被告常以公司加班為由而遲至晚上
8 、9 點方回家,原告及家人初始信以為真,嗣後查覺近幾年電子業並非榮景,心中起疑,於101 年6 月16日原告與母親要至新竹購買中藥給被告補身子,途經湖口順道至被告上班之公司探望被告,惟;該公司卻大門深鎖,詢之鄰右,鄰人告知公司今日放假,原告遂開車至被告娘家查看,僅見被告之機車卻不見被告之人,原告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請其回家,被告於同日下午約5 、6 時才返回住處,原告詢以:妳去那裡?被告答:上半天班,回娘家等語,翌日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之父稱其要搬出去,原告父母聞言速往查看,然被告已不在,當日下午3 時許原告下班回家,即與被告聯絡,但無法聯絡上,約隔3 、4 日原告至被告上班之公司找被告商談,被告則強調:已經鬧成這樣,她不想回來!原告則稱:妳再回去考慮幾天?被告答:好啊!數日已過,原告皆未接獲被告任何回答之訊息,即於101 年7 月8 日被告在母親、二舅、二舅媽之陪同下到原告父母住處協談,雙方吵成一團,原告之父為免事態擴大,只好報警,嗣被告帶走衣服及由原告之母所保管之三枚金飾即離去,約隔一星期即7 月15日被告又在家人之陪同下再度至原告處協談,但仍無結果。約隔一個月原告接獲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訂8 月16日上午9時40分行調解,原告按時前往,但被告方拍桌有失理智致不歡而散。原告自忖長將以往亦非良善,遂於101 年9 月
7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協商離婚事宜,而被告亦於同月15日回函,依回函內容可知原、被告之婚姻已觸礁,且於101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亦委請律師撥打電話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洽談離婚事宜,足見兩造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二)另兩造共同居住處所是原告之母所有,因曾遭竊,從而原告一家人就防閑之事特別小心。而兩造結婚時原告之母有給予金飾作為結婚禮物、及被告有嫁粧三枚金飾,婚後因兩造要前往澳洲渡蜜月,將上開金飾寄放在原告之母保管,蜜月回來未將金飾取回,仍由原告之母保管中,原告之父見被告持有家中鑰匙又未住家中多日,恐鑰匙若有遺失,遂將門鎖更換,而原告在換鎖之前除曾親至被告上班之公司告知被告家中門鎖更換,被告若要回家可至原告父母住處拿鑰匙外,亦以手機簡訊告知被告上情,要非阻隔被告回家之路。詎料,原告及原告之母即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書,方知被告有對原告及原告之母提出刑事強制罪、侵占罪之告訴。綜上,兩造間之誠信基礎已破裂,難有回復之望,且被告自101 年6 月17日離家迄今已近六月,顯見婚姻已觸礁,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具狀訴請離婚。並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滿足公婆傳宗接代之要求,被告皆努力配合,先後受胎有四次之多,惟究不能順利產子,均不幸胎死腹中而小產,然因公婆盼孫心切,日久即對被告有所微詞,且日漸加劇,令被告備感壓力。喪子之痛併夫家期許落空,被告身心皆承受極大壓力,偶需回娘家訴苦,亦符常情。為免引起夫家疑慮被告身有痼疾致不能順利產子,或指摘被告為人子媳卻頻回娘家訴苦,被告不敢如實相告,偶以公司加班為由掩飾之,要屬人情之常,並為維持夫妻感情及家庭和睦所必要。豈料,原告及公婆以被告屢次受胎不能產子之嫌隙,以前皆事由指被告欺瞞而將宿怨爆發,夫妻二人於公婆家中劇烈爭吵,甚至有言:「不要這個媳婦了!」;被告深感結婚以來種種壓力,心力交瘁因而負氣回到娘家。詎料,被告竟於此時更換門鎖,並於被告欲回夫家時仍遭拒絕進入,俟員警到場後始同意被告取回衣物。
(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敘述被告不實之離家事實,伊明知被告係回娘家且任職公司亦未變更,卻又申告失蹤協尋,試圖營造被告惡意遺棄之外觀。惟被告所以不能共同生活實係雙方已生釁端未歸和平,且被告前欲回夫家共同生活不得其門而入亦遭拒絕所致,此種刻意之手段已破滅雙方繼續維持婚姻之脆弱情感,又兩造因財產部分未能合意,致無法協議離婚。從而,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無非係夫家嫌惡被告不能順利產子所致。惟生育與否,姑不論被告就是否受胎懷孕,本自有自主決定權,然夫妻受胎後是否能順利產子,其原因本屬多端,就不能以其中未能生養而問責於被告,是原告及公婆因此施加壓力於被告,係為婚姻破綻之主因。又兩造一時別居,初係本件導火之釁端所致,非婚姻之破綻,惟此後原告換鎖,並於被告歸來時拒絕,即成破壞夫妻信任及回復其關係之障礙,致使破綻因此擴大,雙方互信、互諒之基礎崩毀,終致無法維持婚姻,職是之故,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既係均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就離婚採消極破綻主義之旨趣,原告訴請離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起迄今即未共同居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後經被告辯以係因種種壓力而負氣返回娘家等語,惟不論離家緣由為何,然夫妻間共組家庭,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而非負氣離開,又於原告更換門鎖後對其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書影本1 件可證),而被告此舉僅易使兩造裂痕加深,對解決兩造歧見並無助益;另原告復主張,因原告母親代為保管兩造結婚之金飾而暫未歸還,不料,被告竟提起告訴等情,(復據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書影本1 件可證),堪信為真。而家庭成員間之相處亦需透過溝通化解,縱被告係為保全自身權益,然此紛爭經由法院解決難免傷及家人間和氣,且也令雙方喪失可能破鏡重圓、天倫團聚之機會,查被告前揭行為確有使原告對兩造之關係修復一節喪失信心,因此不可謂被告對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無可歸責。
(二)另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共同經營家庭為是。兩造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原告住處,是被告勢必得融入原告家庭生活,而每人之生長環境不同,習慣、想法皆有異,生活自不如於原生家庭般自在,且被告多次小產(有被告提出林鴻偉婦產科診所、怡仁綜合醫院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4 件為證),可認其身心上皆有所傷害,又需面對公婆望孫心切之期待,其承受之心理壓力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惟此時原告應居中協調,以維家庭之和諧,而非僅片面指責係被告自行造成之心裡壓力。再者,縱被告之壓力係因其過度揣摩公婆之意,亦因其為人子媳之角色上所可能產生之常情,然原告應給予心理上之關懷而非僅關注其身體上之傷病;又,被告離家期間原告因防竊為由更換門鎖,雖經其到庭表示,被告於6 月份離家後,我有到他公司,請求被告回家,告訴他鑰匙放在父親的住處等語。(參見本院
102 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然被告辯以,原告曾經有到被告公司看看被告,並沒有請求他回家,也沒有告知他鑰匙放在什麼地方。我有請求原告交付新的鑰匙,但是原告不給等語(參見前揭訊問筆錄),由此觀之,原告於被告離家期間曾探視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已至被告公司探視,可見其非全然無心經營婚姻,然原告此時應可主動將鑰匙交予被告,而非僅口頭告知更換門鎖乙事,且原告明知被告仍於該處所工作,可自身積極化解雙方之歧見,而非逕至派出所以被告不知去向為由,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警方協尋(有存證信函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未積極化解雙方之歧見,導致兩造對彼此怨懟日漸加深,綜上所述,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處。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綜合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與兩造陳詞,依一般社會常情與觀感,兩造前揭行為皆足致他方配偶內心產生極大之情緒不滿,進而有害夫妻互愛互信之本質。又兩造自101 年6月起即分居迄今,經雙方及家人間多次協調,但仍無法破鏡重圓(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可參),顯見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於分居後長期交惡並訟爭不斷,相互攻訐不遺餘力,可見兩造已感情破裂。本件兩造夫妻恩義已失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屬實,而此破綻之原因實難僅歸咎於一方或論斷雙方情節何者之輕重,而應認係雙方已因個性觀念不合而動輒得咎,且無相互信任之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之破綻已不可能修補,相處情形不可能改善,從而本件綜以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與其形成、擴大、甚而達於不可回復之程度,兩造均有其歸責性,而無分軒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除援用本訴部分主張之內容外,並補稱:觀兩造間情感降溫之緣由,無非因孕事不諳,未能達到反訴被告家祖傳宗接代之使命,且反訴被告未能體諒反訴原告多次小產所受之身心痛苦,職此之故,因反訴被告前揭作為,兩造業以分居各自生活數年,期間反訴被告又繼續指責反訴原告,且阻止反訴原告返回共同住所,更謊報失蹤人口行逕以圖營造反訴原告惡意遺棄反訴被告之外觀,肇生民刑事爭訟,並致兩造分居兩地,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夫妻處於此等狀態,客觀上已無法維持婚姻之可能,足認兩造間感情之裂痕已深,甚難有回復之望,又反訴原告因本件婚姻,至今傷痕累累、身心俱疲,屢屢勉為配合生育之需求卻不幸小產,亦惶恐不知未來是否能再育有子女,為此內心所受之煎熬與痛苦,諒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亦能有所感觸,此等身心之痛苦,斟酌兩造婚姻之久暫,請求40萬精神慰撫金,又因之前兩造共同生活時,反訴原告即有賴反訴被告支持其生活,是兩造離婚後,反訴原告基於生活保持之請求,對此陷於生活困難之部分,請求10萬元之贍養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6條及第105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及10萬元贍養費,共計50萬元。綜合以上陳述,並聲明請求:判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除援用本訴部分主張之內容外,並補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結婚時宴請賓客、拍婚紗照、購買金飾等共百餘萬元,及反訴原告就讀中國藝術學院時之助學貸款、保險等皆是由反訴被告之父母所支付,足見反訴被告之父母對反訴原告可謂是疼愛有加,縱翁姑對新人生兒育女之事有所期待,亦屬人倫之常,要不可將翁姑之期待視為嫌隙之肇因,且基於婚姻自主,反訴原、被告於婚後要過何種形態之生活?是否要養兒育女?皆可自主決定,要非第三人(包含翁姑)所能置喙。縱認翁姑之期待對反訴原告造成壓力?其亦應與反訴被告溝通協調如何化解壓力,要非以欺瞞、離家之方式致使事態擴大,且反訴原告稱其係因小產而回娘家訴苦云云,但反訴被告及家人均知反訴原告身體狀況,亦有陪反訴原告就醫及抓中藥給反訴原告補身體,要不能謂不關心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及家人從未禁止反訴原告回娘家,反訴原告實無須隱瞞此一事實,致生彼此之誤解。基此;本件婚姻觸礁全然可歸責於反訴原告。雖反訴原告在離家之初期有數度回來,但反訴原告是在母親、二舅、二舅媽、姑丈等人之協同下回來,名為協商,實則頗有問罪之勢,是知;兩造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全然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且反訴狀載有:「.
..為免引起夫家疑慮反訴原告身有痼疾至不能順利產子,或指摘反訴原告為人子媳卻頻回娘家訴苦,反訴原告不敢均如實相告,偶以公司加班為由掩飾之,要屬人情之常,並為維持夫妻感情及家庭和睦所必要。...又兩造之一時別居,初係本件導火之釁端所致,初非婚姻之破綻。...」等語,綜上是知;反訴原告亦自承其有欺瞞、別居之事實。又反訴被告無恆產、無積蓄,以在統一公司上班之薪水支應家中開銷,反觀反訴原告多年來上班所得之薪資從未拿出貼補家用,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反訴被告可說是無婚後剩餘財產,又反訴原告有工作收入,縱使離婚生活亦不會陷入困頓,且本件離婚事由歸責原因在反訴原告,從而其請求慰撫金、贍養費,均屬無理。綜據上述,反訴原告之訴洵屬無理,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婚姻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之產生等情形,所應負之過責相當等情,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綦詳,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訴請與反訴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亦以無過失者始得請求,同法第1057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因本件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合計50萬元,然兩造就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其過失程度堪稱相當,前已述及,故反訴原告即使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或致使其生活陷於困頓,亦因其非屬「無過失」之受害人甚明,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及贍養費,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即屬未合,不能准許。反訴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丙、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亦併敘明之。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