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簡銘雄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建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9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簡銘雄上訴意旨略以:其並不知被上訴人陳建柱為被施作工程之房屋所有權人,本件工程皆係訴外人黃詩惠所委託施工,且其承包該房屋施作工程時,黃詩惠陳稱該房屋為渠所有,故其與陳建柱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且陳建柱及黃詩惠作假欺騙原審,提出不實證據及鑑定證明,使其負擔所謂賠償責任。又本件工程中之客廳風扇安裝,為求安全、穩定,確有拆下部分天花板之必要,然僅須30X30公分之面積,且經黃詩惠同意,並委請同時在場之木工師傅復原,再以渠自行發包油漆師傅復原(天花板本就要全面油漆,部分拆除復原時尚未油漆),故本項風扇安裝並無損於客廳原有木作或油漆,其並無過失行為。再者,天花板於鑑定時仍為完好,僅油漆剝落,顯係油漆工程缺失,與其無關,其自無庸負賠償責任。此外,鑑定機關竟以報價工程之方式判斷本件責任之歸屬,顯屬草率與不公,該鑑定結果不應採信。本件其向黃詩惠所領款項皆為材料及代購燈具之費用,黃詩惠尚有工資報酬新臺幣(下同)33,522元未付,此為原審判決所未計入,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陳建柱之訴。
三、上訴人陳建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支出之鑑定費用23,800元皆為伊所先墊付,復依鑑定報告所示,就簡銘雄未完成施工部分及損害之補償金應全數返還伊,原審判決伊勝訴之金額尚不足以抵償鑑定費用,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簡銘雄給付鑑定費用23,800元及未完工費用14,900元。
四、經查,綜觀簡銘雄及陳建柱之上訴狀意旨,皆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前揭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皆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簡銘雄及陳建柱之上訴皆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自應認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簡銘雄及陳建柱各自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均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莊佩穎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