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程台松被上訴人 詹福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小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有違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之情形。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既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以偽造證據等方式,誣陷上訴人,且沒有開會、自
己填表格,獲得一人委員會冒牌主委身分後,持續清算鬥爭上訴人,迄未向上訴人真誠致歉及賠償。又被上訴人把上訴人的家弄的不能住,店面不能營業,甚把上訴人從店面住家門前趕到大馬路上,使其有家歸不得,大行被上訴人之偷盜事業,霸佔上訴人的家,另又以冒牌主委身分誣告上訴人竊佔自己的房屋、霸佔自己的騎樓地,欲拆除上訴人的家,而原審竟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實不能干服。
㈡被上訴人為遂行大規模之偷盜目的,乃為偽證證據、誣告及
竊盜之行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
㈢上訴人縱於98年2 月19日閱覽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73
號被上訴人等人誣告案卷時起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至101 年1 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消滅。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3 、4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鄉○○○路○○○ 號1 樓之社區公共信箱內,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寄發予桃園縣○○鄉○○○路○○○ 號1 樓騎樓之違建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封緘信函(信封內容為拆除違建通知單),竟竊取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件,復無故開拆,致上訴人之隱私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既於98年2 月19日已知悉上情,卻遲至101 年1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四、次按隱私權乃係本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律賦予權利人隱私權之保護,乃係以保護個人不欲人知之私生活免遭受不法干擾,故於行為人未經同意,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書者,自屬侵害他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查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故竊取、開拆上訴人之上開信件,而構成對上訴人隱私權之不法侵害乙情,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0日(減刑後為20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在原審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閱覽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上訴人等人誣告案件偵查卷宗後,方於98年2 月19日知悉上情,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原審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並經原審調閱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可知上訴人自該時起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要無疑義。惟上訴人卻遲至101 年1 月11日始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有上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原審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後,乃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五、另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固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可參。然查,開拆他人之私人信件,顯非一般人於社會通念下所得容忍,而上訴人既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被上訴人開拆其私人信件,已屬侵害其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準此,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前揭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云云,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
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