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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郭瑞生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小字第114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本於義不容辭之心為訴外人黃純輝盡微薄心力,而訴外人袁強連長、江濤排長及盧勇吉輔導長於召開黃純輝之治喪公儀時,亦特別提及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代墊之照顧費用,並於公祭時就此再三強調,詎被上訴人竟拒不償還上訴人為亡者所代墊之費用,且利用國家公器欺壓良善,甚於原審所為之抗辯均係違背社會善良風俗。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