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被 上訴人 莊育男即瑞豐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1年6月29日101年度壢小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前段,約定自動延長契約之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有不利於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形,並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違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所揭契約到期擬制更新意旨,並未變更除期限外其餘契約內容之旨等語,核其上訴意旨既以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審逕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而為無效之判決,卻就被上訴人享有延長契約期間之利,又拒絕履行繳費之義務,未審酌且置而不論,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項前段約定,縱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系爭契約之效力自動延續,然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反對,上訴人提供之保全器材及服務復為被上訴人所繼續使用,足證被上訴人顯有同意續約及履約之事實,難認該條款有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情況,故原審所執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所揭契約到期擬制更新意旨有悖,原審自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為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⒈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⒉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⒊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⒈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⒉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⒊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⒋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訂。
㈡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97
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依該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但期滿日起,甲方(即被上訴人)未於約定繳款期限內付款所遭受損失,乙方(即上訴人)概不負賠償責任」,就定有期限之契約要求消費者於期間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為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之義務,非但增無端加消費者之負擔,亦使存續期間明確之法律關係,在期間屆滿後尚賴另一終止之意思表示介入始得終止,是苟消費者不查而未為於契約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契約繼續有效,消費者自有繳納服務費之義務;若消費者未於一定期間內付款,於此期間內所遭受之損失,企業經營者即上訴人卻又不需負責,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顯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然加重消費者之負擔且違反誠信原則,依上揭說明,該契約條款有不利於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
㈢至上訴人以兩造間契約擬制更新,且該條款如認屬無效,容
任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享有延長契約期間之利,又得使用企業經營者即上訴人提供之保全服務,卻無須給付對價,有失誠信原則乙節;惟系爭契約於98年10月31日屆滿後,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有無契約關係存在,雖非無研議之處,但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然加重消費者之負擔且違反誠信原則,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仍有提供保全服務行為,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亦曾繳納保全服務費用,然此絕非原契約之延續,應認為兩造間合意更新契約,亦即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延長1 年,嗣被上訴人於期滿後已反對繼續更新契約,則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關係,無待被上訴人另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屆此應已消滅。則上訴人自99年12月1 日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消滅後,不論有無繼續提供保全服務,因此與系爭契約無涉,倘被上訴人確有受有保全服務之利益,亦非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上訴人應循其他權利義務關係請求,要難以此反徵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係屬無效,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㈣復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442 條已有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期租賃不能有此約定,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人之另行協議,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64年台上字第15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有關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所揭契約到期擬制更新意旨,經核前開判例意旨乃闡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時之效力,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承租人之利益,與消費者保護法揭諸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相仿,而本件兩造間既非屬租賃關係,又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其角色與租賃關係之出租人較近,該限制規定亦祇於上訴人有所規範,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命被上訴人需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限制終止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然加重消費者之負擔且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雖兩造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合意更新契約延長1年,然屆至99年11月30日期滿後,被上訴人反對繼續更新契約,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至此應已消滅。從而,原審判決以兩造間自99年12月1 日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服務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鄭新後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