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賴燿村被上訴人 賴美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小字第4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訴外人賴秋潭雖名下有2 筆土地,惟該土地皆係與他人所共有且為畸零地,毫無利用價值,即便訴外人賴秋潭欲變賣此2 筆土地,亦無人承買,何來訴外人賴秋潭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說。又訴外人賴秋潭於民國72年間曾多次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美惠及訴外人賴耀淙之名義購置不動產並贈與之,訴外人賴秋潭現已年邁,無謀生之能力,僅因訴外人賴秋潭擁有兩塊毫無價值之畸零地即不得受被上訴人之扶養,似有違常理,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揭內容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況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賴秋潭名下有2 筆土地,該土地皆係與他人所共有且為畸零地,毫無利用價值,即便訴外人賴秋潭欲變賣此2 筆土地,亦無人承買,何來訴外人賴秋潭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說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實在。故難認本件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