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徐慶輝被 上訴人 楊文忠特別代理人 楊欽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民法第103 條、第104 條之規定及公平誠實原則為據,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 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被上訴人早於青少年時期即有精神疾病,並依其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認定被上訴人心智缺陷之程度,應已屬不能合法有效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其所為簽訂契約行為即屬無效。然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委任代理出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迄至98年12月16日止確有行為能力,外表並無跡象看出精神異常,且於該期間有正常工作,可向銀行辦理貸款,向上訴人購買2戶房屋時,係由代書洽商簽約、辦理產權移轉、貸款事宜等,斯時均能自主意思表示,並無精神錯亂,可自由意志判斷是非,是原判決已違背民法第103 條、第104 條之規定及公平誠實之原則。
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12
月16日起暨青少年時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患有精神分裂症,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發病狀態,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簽訂之系爭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已違反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
㈢並請求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查證被上訴人向其辦理
貸款時出具之在職證明、調取被上訴人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被上訴人91年至95年間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清單、被上訴人歷年有關精神病歷表等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精神錯亂,簽訂契約時係有行為能力。
㈣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為管理被上訴
人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之相關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以兩造有簽訂房屋委任代理出租契約書(原審卷第
155 、156 頁),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時係為有行為能力人等情,而主張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03 條、104 條之規定。然民法第103 條第1 項、104 條係分別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即在合法代理權限存在之情形下,即使「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效果仍歸於本人。而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精神狀態,仍處於精神耗弱,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無效,所指情形係「本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無法為有效之授與代理權行為,核與民法第103 條、104 條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上開法規云云,顯屬誤解,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指原判決違背公平誠實之原則云云,上訴人該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公平誠實原則之具體內容,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採用精神鑑定報告書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違反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云云。惟原審除依據被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楊員(即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4日及92年3 月14日當時應處於『精神分裂症』之發病狀態下,當時之自主意思決定能力嚴重退化,確實極有可能因受『精神分裂症』及『智慧不足』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縱使未達心神喪失,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33 、
222 頁),及該院函覆:「楊君精神分裂症目前除正向症狀外,尚有反應變慢、智力下降、社交能力及判斷力減退之負向症狀,因精神分裂症為一項慢性退化之精神疾病,在未治療狀況下,病程即隨時間而更加退化,無法自行回復,目前楊君仍持續有上述症狀需長期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並綜合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4日時既處於「精神分裂症」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精神分裂症」為慢性退化之精神疾病,在未治療狀況下,無法自行回復,而系爭契約簽訂日即91年11月10日,與92年1 月14日僅間隔2 個月餘,且被上訴人早於青少年時期即有上開精神疾病,然直至97年間始開始接受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認定被上訴人之精神分裂症在未經治療下,其簽約當時之精神狀態應仍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另參酌其他情況及證據資料推論被上訴人心智缺陷之程度,應已屬不能合法有效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而無法自行處理事務。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僅在表明「患有精神病之證明書」是否足以證明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事實而已,然本件原審所為判斷之依據,係參酌各方面資料綜合研判,並非僅係依「患有精神病之證明書」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上開判例之事實依據與原審認定事實之依據,並不相同,自難相提並論,原審判決自亦無違背上開判例可言。
㈢至上訴意旨請求調閱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資料、歷年精神
病歷、在職證明及銀行帳戶等資料,然上訴人上開請求係為爭執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況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審審理期間長達1 年10個月均未曾提出,亦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之規定,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依法自不得調查及審酌。
㈣另上訴意旨主張縱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係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其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或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云云。然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部分於原審並未主張,係屬訴之追加,且原審於100 年8 月18日審理時已闡明上訴人:「原告請求權基礎,仍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答:「容後補呈」(見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復於101 年7 月26日審理時法官詢問:「原告本件的報酬及費用的依據為何?」,上訴人答:「我是依據兩造的契約及約定請求。」(見原審卷第233 頁),故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追加或變更為其他請求權基礎,揆諸前開規定,對於二審才提出之訴之追加,本院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