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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王杏文律師被 告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修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桃園縣政府委辦「八德市陸光四村部分住戶13樓樓板滲漏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工程含追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61萬9,759元,嗣被告於99年3 月19日申報完工,並經監造單位晉榮建築師事務所現場勘驗,獲原告於99年5月4日驗收合格,如數給付工程款與被告。然原告迄後旋陸續接獲申訴,查知被告未依契約圖說規定數量施作,後續衍生漏水及彈性水泥層剝落情事,且未履行保固責任,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規定,因被告無法修補瑕疵等同未施作,不能發揮預期功效,遂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561萬9,759元與原告。又兩造自始即約定以「應拆除至結構層並鋪設彈性水泥」為施作方式,但被告僅表面施作,顯與契約內容有違;況系爭工程圖說乃以「高分子防水材材料規範及施工說明」為基本,有關彈性水泥部分亦應打除舊有鋪面至結構層;另系爭工程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咸認正確施工方式應將原有防水層敲除至結構層,益徵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倘本件不符合解除契約條件,原告亦得以工作有瑕疵修繕不履行,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並返還所領取之工程款561萬9,759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解除回復原狀,備位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訴請被告給付561萬9,7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萬9,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驗收合格在案,並於保固期間內提出改善計畫,又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被告依約施作且有於施工前、中、後拍照紀錄,彈性水泥施作部分無需拆除至原有結構層,在隔熱磚上直接鋪設即可,自無違約情事,原告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簽訂「八德市陸光四村部分住戶13樓樓板滲漏水改善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委辦之桃園縣政府工程,嗣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刪除高分子防水材施作部分區域D3、E1、E2、E4、F3、F5棟,新增彈性水泥施作區域為A8、A9、C2、D1、D3、E1、E2、E3、E4、F3、F5棟,而被告就彈性水泥施作方式,並未拆除至原有結構層,乃施作於隔熱磚之上,現被告已領取原告支付之工程及追加款561萬9,75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採購合約書、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施工圖書、大樣圖、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計算表、修繕位置圖、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108 頁,卷㈡第31頁至第51頁),堪以認定。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系爭工程及第一次變更設計約定,有關彈性水泥施作方式,應否拆除至原有結構層,抑或施作於隔熱磚之上即可?原告得否以工作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或雖不得解除契約,但仍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2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第453號、49年台上第30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於第1條第3項約定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又優於投標文件內容,而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而系爭工程投標文件繪製屋頂滲漏水修繕位置圖(A至F區),分別記載全面高分子防水材施作詳圖(1/A3-1)、全面彈性水泥施作詳圖(1/A3-2)、局部高分子防水材及彈性水泥施作詳圖(2/A3-1)、(3/A3-1)、(2/A3-2),另敘明高分子防水材材料規範及施工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84頁),嗣兩造為第一次變更設計約定,其圖說亦同於原投標文件(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51頁);惟攸關兩造爭議之彈性水泥材料規範及施工說明未見諸於上開投標文件及第一次變更設計,究應如何解釋該施作方式以為彈性水泥鋪設,不無疑問。雖上開投標文件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均有敘明高分子防水材材料規範及施工說明,施工前應先行打除舊有鋪面至結構層,在高分子防水材施工大樣圖(1/A3-1)亦可見應先拆除至原有結構層;然在彈性水泥防水施工大樣圖㈠(1/A3-2),RC結構體上存有構造物,彈性水泥鋪設於該構造物上,並彈性水泥底層塗佈延伸至女兒牆頂(設計之厚度2MM)、益膠泥塗佈、1:3水泥砂粉刷,似可見高分子防水材與彈性水泥施作方式不同,彈性水泥無庸拆除至原有結構層,祇需在既有構造物(如隔熱磚等)上施作即可。則被告已依系爭工程有關彈性水泥之圖說施作,要如何認須先行打除舊有鋪面至結構層,而有工作瑕疵存在?仍屬未明。

㈢互核證人即設計、監造單位晉榮建築師事務所葉晉榮建築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前均有依約施工,因漏水戶有增加,其本需600 餘萬元經費,然變更設計只追加100 餘萬元,故減少全面高分子防水材施作戶數,而本件施作工法於變更設計前後並無變更,僅施作面積有變,就高分子防水材施工大樣圖(1/A3-1)需拆除至結構層,彈性水泥防水施工大樣圖㈠(1/A3-2)乃標準大樣,非具體現況之說明,具體現況應依預算書而定,另彈性水泥防水施工大樣圖㈡(2/A3-2)之黑線即為彈性水泥,塗在既有五角隔熱磚上即可,至單價分析表上並無說明要拆至結構體,且數量為預估值,復本件為總價承攬,棄土證明祇為法律規定,非請款證明,倘住戶屋頂有花台、紅磚及泥土需要清除,故有清潔(含運棄)費用記載,若為乾淨、平整直接在隔熱磚上鋪設彈性水泥,亦不失其防水效力,如一部破損則要清除後重新鋪設彈性水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第54頁至第56頁);由此觀之,證人葉晉榮為本件設計、監造單位,所述施作方式亦與系爭工程圖說記載內容相符,足徵施作彈性水泥部分不須將原有結構層拆除,如舊有隔熱磚完整,逕自鋪設其上即可,苟有部分破損始需打除隔熱磚後重新鋪設,應屬實在。

㈣雖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彈性水泥原有防水層拆除及

清潔(含運棄)增加2,713.54平方公尺,而防水層隔熱(彈性水泥)鋪設也相對應增加2,609.54平方公尺,此有變更設計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4頁),似表示因變更設計後彈性水泥施作面積增加,相對應原有防水層拆除面積也隨之增加;惟本件乃以總價承攬,證人葉晉榮已就此部分證述綦祥,況依兩造第一次變更設計第2 條約定:「變更圖說如后附,其餘未修證圖說同原契約」(見本院卷㈡第32頁),則有關高分子防水材、彈性水泥變更後之圖說,其施作方式與原契約相同,自不因該變更設計對照表得反證兩造有其工法特別約定,當無從認被告有未依約施作情事存在。至原告另行送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彈性水泥正確施工方式應將原有防水層敲除至結構層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至第123 頁,卷㈡第72頁),但細繹該鑑定內容,其鑑定分析認滲水處包括有平頂樓板、粱、柱等部分,其滲水原因不同,屋頂防水層內部係屬高度含水狀態,且有經常補充水分之滲水管線存在,鑑定結果並認該處地坪內產生1 支或可能超過1 支管線漏水,或因與排水管接頭接合不緊密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其滲水原因可能為管線漏水所致,要非謂因彈性水泥施作不當而惹;原告不思其未能有效解決當地居民滲漏水之苦,以期完全修復,反錯誤擷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企圖掩蓋己身施政不力之弊,認被告有未依約施作之情,顯有誤會。

㈤是依系爭工程及第一次變更設計約定,就有關彈性水泥施作

方式,依契約圖說祇需施作於隔熱磚之上即可,不須拆除至原有結構層,則被告既已依約施作,當無工作瑕疵之情事存在;又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復此項工作無原告所指彈性水泥施作不當之瑕疵存在,被告之保固責任僅限於施工不良所致之損壞,逾此範圍並無保固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之後仍有滲漏水之工作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亦無由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如系爭工程經施作後仍無法有效解決當地居民滲漏水之苦,原告理當痛定思痛,重新省思該處滲漏水原因為何,審慎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而非一味指責被告之不是,逕將所有責任歸咎與被告,全然無視其毫無章法、浪費公帑之舉;故原告主張各節,洵屬無據,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彈性水泥未拆除至原有結構層,逕施作於隔熱磚之上工作瑕疵存在,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解除回復原狀,備位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61萬9,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