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富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珍訴訟代理人 孫美富被 告 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憲章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於民
國99年5 月間承攬訴外人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能公司)之「達能二廠廢水處理系統新建工程」(下稱達能二廠工程),並將其中廢水廠區設備安裝、共同管架管線配管、廢氣排放系統設計及施工等項工程轉交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復將其中廢氣排放系統設計、施工、藥品補充管及防漏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有被告簽立報價單1 紙(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後原告於99年7 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卻遲未給付工程款,故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同年月20日發函予被告請求付款,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0 年
1 月19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僅以100 年4 月14日存證信函回覆稱其與原告並非承攬關係,而係共同承攬達能二廠工程,故士林電機公司未給付工程款前,其無法給付原告工程款云云,然原告從未與被告有任何共同承攬關係,被告未獲士林電機公司給付工程款,亦與原告無涉,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理由,原告得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8 萬元,及自被告收受99年10月18日函文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否認與被告係共同承攬達能二廠工程,被告既自承係由
其與士林電機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原告並無簽訂,可見得兩造間並非共同承攬關係,至系爭工程雖由士林電機公司驗收,然次承攬人之施作工程須經承攬人、定作人驗收核對,係屬工程實務常態,尚不足以此證明兩造間係共同承攬關係,否則系爭報價單為何係由被告所簽立,而非由士林電機公司所簽立?被告前於99年10月20日向士林電機公司提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6號,下稱系爭另案)中,本欲傳喚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作證,並稱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共同承攬關係。又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完工日期僅為預定工程進度,此觀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函文檢附完工照片予被告,被告於唯一回覆存證信函內,亦未對原告已完工一事有否認或質疑,亦見原告確已完工為被告所明知,士林電機公司於99年
7 月26日至現場驗收前,原告與被告已先行核對雙方施工項目,並製作「未完成工作項目表」1 紙,並無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部分,此可另觀諸原告製作之ISO 圖及1 至3 樓、頂樓平面圖可知,復且被告於系爭另案中自陳原告就達能二廠工程有無瑕疵等情事知之甚詳,亦可見原告提出未完成工作項目表及上開圖面與現場狀況相符。被告與士林電機公司後於系爭另案以275 萬元和解,此金額較被告與士林電機公司約定工程款428 萬元為少,係因被告員工毆打士林電機公司監工人員所致,士林電機公司於99年7 月24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並要求兩造退場,與原告無涉,依士林電機公司101年12月22日函覆可知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設計資料經達能公司核可,士林電機公司雖於該函另表示:「陳報人公司(即士林電機公司)於憲旺公司退場後,仍有施作配管工程及缺失改善工程,包括『廢氣排放系統、藥品補充管及防漏盤』,其中,廢氣排放系統部分為系統管路缺失改善;藥品補充管及防漏盤部分則是加藥箱(防漏盤)尺寸不符需修正、加藥箱腳架未提供、藥品補充管施作。」等語,惟藥品補充管及防漏盤係系爭報價單第19項,並非證人即被告之工程師江佑呈所述原告未完工部分,且加藥箱腳架係不鏽鋼,乃被告應負責施作,加藥箱部分則係後來追加部分,並未在系爭報價單範圍內,仍不足認定原告尚未完工。再系爭報價單記載:「付款方式:預付款20% (相對付款當月結或PO後60天票期、PO最遲在5/31/2010 須交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依進度按月計價可請70% (120 天票期),驗收款10% (相對付款當月結,或清水測試後60天票)」等字,可見70% 之工程款並未約定相對付款,故而此部分利息應自原告主張之99年10月26日起算,其餘款項部分,原告為免訴訟遲滯,即不爭執應自被告收受士林電機公司工程款之日起算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萬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達能二廠工程原係原告有意承攬,惟因原告資格不符,遂於
徵得被告同意,並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承作之合意下,由被告具名向士林電機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此觀原告寄發存證信內自陳「…並於7 月26日與士林電機公司及貴公司江佑呈先生,在核對未完工事項時,已均無廢氣工程未完成事項無誤!」等語,即系爭工程係由士林電機公司驗收核對,可證原告與被告係共同承攬,而定作人係士林電機公司,故而在士林電機公司未給付被告工程款之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至被告於系爭另案否認有士林電機公司主張瑕疵,係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且因原告曾應允協助被告訴訟,方主張原告為協力廠商而非共同承攬廠商。又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3F2010/07/28、RF2010/08/10、管路測試2010/07/31,惟系爭工程因原告員工之教唆,致使被告員工與士林電機公司人員發生鬥毆事件,士林電機公司並要求兩造於99年7 月24日退場,是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全部工程款,況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採相對付款,即被告收受士林電機公司工程款後再給付原告,惟被告與士林電機公司係於101 年4 月24日達成和解,並於101 年6 月22日收受士林電機公司交付之工程款27
5 萬元,原告請求自99年10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無理由。
㈡證人江佑呈業證稱系爭報價單第4 、9 、10、11、14、15、
16項部分並未完成,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尚須施作電路測試及清水測試,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故而亦無進行測試,士林電機公司於系爭另案表示設計監造係由其負責,且原告請求系爭報價單第21項設計監造費用部分即60萬元,等於系爭工程總價僅118 萬元,兩者顯然不符比例,此係包含被告須給付原告之工程紅利,依原告提出設計送審資料第1 項已明載「設備及材料說明及送審資料」,表示原告係出售設備,而此設備係依業主達能公司之需求而製作,並由達能公司提供設計圖,原告亦自承有達能公司承辦人員簽名之手繪圖係士林電機公司提供,亦僅係達能公司同意施作圖面上所示設備而已,要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係由原告繪製,且係由原告負責監造。另原告於99年6 月27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載有「請將富鼎對憲旺的正式合約蓋回大小章給我,我對憲旺為相對付款,若你收到款也須立既(應為「即」)匯款與墾(應為「懇」)請支持謝謝!」等語,並未表示僅就部分工程款為相對付款,當然係全部工程款均採相對付款,而士林電機公司雖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惟證人江佑呈業證述兩造約定按士林電機公司給付金額按比例給付予原告,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被告只需給付原告68萬8,737 元,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全數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士林電機公司於99年5 月間承攬達能公司之達能二廠工程,
其中如系爭報價單所示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原告與被告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78 萬元。後因被告員工與士林電機公司員工發生傷害事件,被告於99年7 月24日自達能二廠工程退場。
㈡原告寄發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0日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均於99年10月26日收受。㈢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向士林電機公司提起系爭另案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訴訟,後以275 萬元與士林電機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士林電機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付訖275 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與士林電機公司於101 年4 月23日簽訂工程款和解會議
紀錄,其中第二項記載:「二、憲旺機械(乙方)退場後,士林電機(甲方)接續完成本工程支出總金額:230 萬元(未稅),費用包含:1.現場未完成之配管工程費用。2.配管工程所需之牆、板洗孔費用。3.開關指示牌、管線標籤。4.廢水進流管)配管工程。5.缺失改善工程、修繕工程、工程罰款。」等語;士林電機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函覆本院:
「一、陳報人公司於憲旺公司退場後,仍有施作配管工程及缺失改善工程,包括『廢氣排放系統、藥品補充管及防漏盤』。其中,廢氣排放系統部分為系統管路缺失改善;藥品補充管及防漏盤部分則是加藥箱(防漏盤)尺寸不符需修正、加藥箱腳架未提供、藥品補充管施作。二、附件2 所示資料編號189-198 是廢氣排放系統設計資料,202-206 不是。相關資料經陳報人公司轉呈業主(達能公司)審查後核可備查。」等語,上開2 份文書之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以178 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被告應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給付全數工程款,及自99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雖未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報價單,且原告於士林電機公司要求於99年7 月24日退場前有進場施作之事實均未否認,然就應否給付原告工程款178 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共同向士林電機公司承攬,抑或由被告向士林電機公司承攬達能二廠工程,原告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是否已經驗收完成?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8 萬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士林電機公司承攬達能二廠工程,原告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且此報價單係經被告簽名後以99年5 月30日電子郵件回傳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7 頁),觀諸該報價單明載報價公司名稱為原告,而客戶名稱則為被告,並列有工程項目22項及各項單價,足認系爭工程之完成及工程款之給付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乃在兩造間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係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非兩造共同向士林電機公司承攬,此參被告自承其係以自己名義向士林電機公司承攬達能二廠工程,且係單獨向士林電機公司提起系爭另案請求達能二廠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等情亦可得知,則系爭工程為達能二廠工程之一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達能二廠工程係由被告向士林電機公司承攬後,原告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士林電機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應屬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資格不符,始由被告具名向士林電機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且原告自陳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26日係由士林電機公司為驗收核對,可知定作人為士林電機公司,兩造係共同承攬云云,然原告既係資格不符而無法向士林電機公司承攬,顯見其並無與被告共同向士林電機公司承攬之可能,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否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經士林電機公司確認之驗收紀錄為憑,自難認士林電機公司於99年7 月26日所作之核對係達能二廠工程完工後之驗收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完成: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9年7 月22日完工,且於士林電機公
司99年7 月26日至現場核對前,兩造已先行核對雙方施工項目並製作「未完成工作項目表」1 紙,並無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等語,並提出原告製作之ISO 圖及1 至3 樓、頂樓平面圖等件為憑。然上開「未完成工作項目表」第5 項所載「加藥皿配管到定點」並未完工,為證人江佑呈到庭具結證稱:「第5 點當初原告有作,但尺寸錯誤需要重做,但原告尚未重作完成後,本件工程即已停工。其他部分則是我們自己要完成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此與士林電機公司101 年12月22日函覆:「陳報人公司於憲旺公司退場後,仍有施作配管工程及缺失改善工程,包括『廢氣排放系統、藥品補充管及防漏盤』。其中,廢氣排放系統部分為系統管路缺失改善;藥品補充管及防漏盤部分則是加藥箱(防漏盤)尺寸不符需修正、加藥箱腳架未提供、藥品補充管施作。」等語互核尚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30 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又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兩造另約定於99年7 月31日進行管路測試,惟兩造於99年7 月24日即經士林電機公司要求退場,而兩造與士林電機公司於99年7 月26日僅係就是否完工進行確認,有證人江佑呈證述:「(問:剛才所述已完工及未完工部分是如何作認定?)是99年7 月28日(應為26日)當天與兩造及士林電機三方一起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可參,可知99年7 月26日當日之確認並未涉及測試部分,則原告就其於退場前業經被告測試通過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寄發予被告之函文內附完
工照片,被告回覆之100 年4 月14日存證信函內並未就原告完工一事有所否認或質疑,且依原告繪製ISO 圖、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亦可知「未完成工作項目表」及系爭報價單內已無原告負責部分;士林電機公司101 年12月22日函文所述藥品補充管及防漏盤係系爭報價單第19項,並非證人即被告之工程師江佑呈所述原告未完工部分,加藥箱腳架乃被告應負責施作,加藥箱部分則係後來追加部分,均不足認定原告尚未完工云云。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明確否認原告是否已經完工之事實,僅係單純沉默,並非得謂其默認原告業已完工,而原告自行製作之圖面與提出之現場照片,係其單方製作文書,且亦無被告之簽章確認,尚難據此逕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又證人江佑呈雖證稱:「(問:剛才表示原告未完成部分不僅原告所提該紙資料,可否依照當初原告與你們的報價單說明是何部分?)如以當日確定部分,有第
4 、9 、10、11、14、15、16項部分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然其復已證稱「未完成工作項目表」所載第5 點「加藥皿配管到定點」項目尚未完工,已如前述,則原告承攬之藥品補充管及防漏盤部分,自仍在證人江佑呈所稱未完工範圍內,是系爭報價單第19項既有「加藥」
2 字,而加藥箱及加藥箱腳架並非在系爭報價單範圍內,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否認,自難憑信,是原告前揭主張,仍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8 萬元,及自101年6 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67 條前段、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員工毆打士林電機公司員工,致使士林電機公司要求被告自99年7 月24日退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斯時原告尚未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3 樓、頂樓之完工日期及管路測試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0日及同年7 月31日,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憑,均係在99年
7 月24日之後,可知原告固負有依約定日期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然被告亦負有於上開期間提供施工場地予原告施作之協力義務,是被告自99年7 月24日起因士林電機公司終止達能二廠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無法提供施工場地予原告,已致使原告就尚未完工部分陷於給付不能,而此乃因被告之使用人之故意行為所肇生,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原告陷於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就其尚未完工部分為對待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工及尚未完工部分即全部工程款178 萬元,為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該毆打事件係因原告員工之教唆云云,然其自承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
243 頁),是其否認原告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導致,尚無可採。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系爭報價單雖記載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為:「預付款20% (相對付款當月結或PO後60天票期、PO最遲在5/31/2010 需交付給乙方),工程款依進度按月計價可請70% (20天票期),驗收款10%(相對付款當月結,或清水測試後60天票)」,惟觀諸原告於99年6 月27日電子郵件內自陳:「…請將富鼎對憲旺的正式合約蓋回大小章給我,我對憲旺為為相對付款,若你收到款及匯款也須立既(應為「即」)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無排除70% 工程款於相對付款範圍之外,且原告就其曾要求被告依系爭報價單所載給付預付款或按月請款,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日期確係約定採相對付款,而非如系爭報價單所載,是被告係於101 年6 月22日始收受士林電機給付之工程款275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係於101 年6 月22日期滿翌日即101 年6 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其寄發之99年10月18日信函時即99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尚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自101 年6 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為屬可信,逾此範圍部分,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相對付款,雖於士林電機公司要求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退場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惟此係因被告員工毆打士林電機公司員工導致之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並自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收受士林電機公司給付工程款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萬元,及自101 年
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