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正成被 告 李玉仁即祥吉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日向原告佯稱其有關係能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473、475、484、495等地號之4 筆土地辦理地目變更以利興建廠房,原告遂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就上開4 筆土地上之興建廠房辦理新設用電、用電設備為255 馬力之工程(下稱98年工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工程期限為240 天(自98年9月1日起算8個月,即至99年4月30日前應完工)。並約定若未能如期完成施工,應返還原訂金而不得異議。詎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受託變更地目之工作,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126 萬元,原告雖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卻聲稱無錢償還且一再拖延。另被告於
93 年間向原告稱能替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上之廠房申辦使用自來水設備裝設之業務(下稱委託申請契約),並分別於93年3月29日、同年4月20日、同年7月30日,向原告各收取4萬元、136,525元、4萬元,共計216,
525 元之委託裝設費用。惟該項自來水設備裝設之申辦迄今仍未完成。故原告乃以101年6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委託申請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託申請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即應回復原狀,返還代辦費用216,525 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476,525元(計算式:126萬+216,525)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25元,其中126萬元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216,52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佯稱能透過關係為原告進行地目變更與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原告所交付之1,476,525 元為契約工程款。又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新建廠房、新設用電設備等承攬工程內容尚未施工,係因原告未提出土地變更、建築使用執照予被告所致,故理應扣除利息216,525 元,改為自確認無法進行之日即99年5月1日起為60,086元;再被告施作用水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新屋鄉公所核發之同意函文,故外管裝設部分尚未完成。另原告雖有於93年3月29日、同年4月20日、同年7月30日分別給付4萬元、136,525元、4萬元,但其中136,525 元為自來水公司接外水工程費用預收,此部分被告願退還之,但另2 筆4萬元合計8萬元之部分,為工廠內部管線工程之款項,此工程依慣例係於自來水申請時即併行為之,且因該工程已竣工,故8 萬元之部分應毋庸返還。綜上,被告就98年工程願返還126 萬元,就自來水設備裝設申辦部分願返還136,525元,被告願分期償還總計1,396,525元,以每2 個月之偶數月底進行結算當月與前月營業總額,並於次月15至20日間將款項匯還予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營業額之10%為清償,亦同意給付利息部分,但利息部分應扣除發票含稅之6 萬元。如原告同意繼續工程並自行進行地目變更、申請建築使用執照,被告亦願於取得該相關資料後之240 天內完成工程。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本院查兩造確於98年9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若被告未能
於240日內即99年4月30日前完工,願將訂金退還原告。原告並確於98年9月8日交付被告84萬元,於同年12月10日交付被告42萬元,共126萬元一事,有工程合約書1紙、票號JU00000000號、HU00000000號發票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6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另委託申請契約,被告曾向原告收受216,525元(其中4萬元
係於93年3月2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36,525 元則於93年4月20日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支票償付,另4萬元以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支票償付,見本院卷第63頁)以申請裝設使用自來水設備,而此一工程因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請接水接電遭拒而無法完成,被告承認136,525 元為自來水公司接外水工程款費用預收,被告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19頁、第57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委託申請契約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216,525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委託申請契約,自原告給付被告216,52
5 元之末日即93年7 月30日迄今已逾8 年,被告尚未完成申請,原告並主張其已自行完成水電的裝設申請(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被告亦不為否認,既被告之給付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是原告自可不經催告解除委託申請契約,故原告於
101 年6 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解除委託申請契約,自為有據。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所受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當需附加利息償還之,合先敘明。
⒉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216,525元中之136,525元自承應負償還責任,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惟其認其餘2 筆4萬元合計8萬元之部分,為工廠內部管線工程之款項,此工程業已竣工,故被告不負償還責任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款項為委託申裝自來水之費用,而非
施作管線之工程費與材料費,並於101年7月11日庭訊中表示:被告已完工的部分,有另外付款給被告,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原告有另付給被告含稅價額27萬元(即93年5月7日以支票號碼NC0000000支票償付之10萬元+現金6,000元+93年6月15日以NC0000000支票償付之164,000元),包含接水與接電的費用等語,並提出93年6月9日所開立票號Z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2頁),堪認原告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款部分確已為給付。兩造於93年間除了委託申請契約外,尚有接電工程,且原告於93年3 月29日至93年7月30日間,共支付被告486,525元(計算式:27萬元+4萬元+136,525元+4萬元),此可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存根匯款回條等資料自明(見本院卷第62、63頁),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作為已支付被告完工部分及委託申裝自來水費用之證據,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稱原告尚未給付已完工部分之款項,自應負證明之責。⑵而被告雖辯稱:確實有收到原證五之27萬元,但主張該部分
是用電配線料款,與前述工廠內管線為不同之工程,至已收之8 萬元是為了要接自來水的工程,並非用電配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其仍未就原告上開書證予以駁斥,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所言屬實。況被告經營水電工程行,為他人施作水電工程行之有年,其既為經營者,對於所施作之工程、賣出之材料,均知悉應開立含稅之統一發票,以利其將來繳稅管理,此亦可觀諸就兩造其他工程事宜,被告均有開立含稅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第71頁),惟就其主張8 萬元係施作工程費用,則未見被告提出統一發票以為證明,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故此一費用應係如原告主張之代辦費用,被告因受委託辦理自來水申裝事宜而向原告收取共計216,525 元,此契約又因被告已無法完成而遭原告解除,被告本應負有返還上開費用之義務,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16,525元自無疑義。
⒊從而,委託申請契約既經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合法解除,並
於101年7月11日到達被告,依首揭規定,被告本得請求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即93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頁)之利息償還之,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屬有利被告之主張,故即應以原告主張之日為據,併此敘明。
㈡就98年工程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26萬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原告因98年工程而交付126 萬元與被告,已如前揭不爭執事
項所述,又被告於101 年6月6日庭訊表示98年工程目前尚未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顯見,此一工程既尚未施工,當無如期完工之可能,是被告應自約定完工之日即99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原先僅同意返還120 萬元,就6 萬元部分則表示因有開發票,故必須扣稅,若原告要求返還126 萬元,必須請原告開立折讓單,讓被告去國稅局請求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該部分經本院函詢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101年8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10011789號回函稱: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被告持原告於101年7月11日開立銷貨折讓單金額80萬元及40萬元,如於同年9 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可扣減銷項稅額6 萬元(見本院卷第81-2頁),原告並於101年8月9日當庭交付折讓單2紙與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80頁),是該部分應待被告於日後申報稅捐時,自行主張折讓即可。故就98年工程,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完工,即應返還原告126 萬元。至被告雖曾爭執其中15萬元為材料費,並稱可將該15萬元的材料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又於101年7月29日民事答辯狀表示,對15萬元不爭執,同意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對此已為自認,故被告就15萬元亦應負返還之責。是就98年工程,被告即應返還原告126萬元,自屬無疑。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約定,98年工程之完工日應為99年4 月30日,被告至該日仍未完工,即應於該日將收受之訂金及預付工程款返還;被告既未如期返還,即應自99年5月1日負遲延之責。另被告雖稱其中6萬元為稅金,不能計算利息,惟原告因98年工程給付被告126 萬元,被告逾期未能完工,本應就126 萬元負返還之義務,其未能依期返還,即應就126萬元均負遲延之責,不因其中6萬元為稅款而有差異。從而,原告就126 萬元請求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稱願分期償還,如原告同意繼續工程並自行進行地目
變更、申請建築使用執照,被告亦願於取得該相關資料後之240天內完成工程等語,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25元一事,已經本院認定無訛,是被告就上開金額本應負返還之責,至是否可分期履行,需經原告同意,非被告可自行決定;而被告雖稱願意於240 天內完成工程,惟原告已自行完成水電裝設申請,已如前述,被告此一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完成98年工程與委託申請自來水業務,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總計1,476,525元,其中126萬元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216,52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