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簡榮琅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告 張烘喜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周鴻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
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 年6 月初承作原告所有坐落門牌桃園縣○○鎮○
○路○ 段○○○ 巷○○○ 號房屋之裝璜工程(裝璜含房屋天花板、木質地板、木質腰帶、酒櫃、屏風等連工帶料,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844,000 元。系爭工程於同年8 月初完工,原告業已支付工程款70萬元,但完工方一星期,木質腰帶即出現『泛白白點』,原告向被告反應,其表示泛白點原因是「材料太潮濕」所致,遂以貼木質樹皮方式修繕。不料,同年9 月中系爭工程有「房屋內每個房間腰帶所貼木質材料泛白點面積急速增加、通鋪地板鋪設不平隆起、縫隙超大、地板發霉、一樓酒櫃、屏風發白霉及泛白點、一樓和室抽屜施工品質極差」等瑕疵,被告原同意原告先行尋找廠商以黏貼美耐板方式暫時遮蔽泛白瑕疵,費用32,000元由被告支付,其餘另行協商,但被告反悔不付更未修繕瑕疵。嗣雖經原告催告修繕,被告均置若罔聞。
㈡桃園縣建築師公會2 次鑑定估價,無論就估價範圍及交辦事
項第二次估價均較多,但第2 次估價其中「第5 、雜項工程、清潔處理費及另料:複價8,000 元;第6 項、工程管理費:複價6,100 元」卻較第一次估價其中「第5 項雜項工程:
複價10,000元(含廢棄物處理、收邊、施工造成瑕疵之修補);第6 項工程管理費:複價10,000元」之金額少,亦即修補瑕疵工作較多,但修補瑕疵費用卻較少,該鑑定顯不合理。被告為一專業室內裝璜之人,施作估價前均至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勘查估價,對該建物位於「山邊、門前有一大池溏」,因該位置均足以影響建物室內、室外「濕度」,當知之甚詳。對應建物室內、室外「濕度」,應用何種材料,被告亦應知之甚詳,但被告所用材料竟產生發霉等瑕疵,其顯有重大過失,況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本為無過失責任。又系爭工程房屋內每個房間腰帶所貼木質材料泛白點面積急速增加、通舖地板鋪設不平隆起、地板發霉等瑕疵,被告工程所用材料應可認存有重大瑕疵,依舉輕明重原則,系爭工程地板、壁板腰帶應全拆除重新施作,倘僅進行局部修補,必然造成色差,此非兩造原契約約定之品質。原告不同意地板潮濕發霉採局部修補方式及地板隆起僅就瑕疵部分局部補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地板及壁板腰帶應拆除重新施作,方能符合原契約之本旨及完成被告應交付無瑕疵工程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94 條、同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96,
000 元(即系爭工程拆除重新施作費用)及損害賠償195,00
0 元(含房租9 萬元、家具搬運6 萬元、地板扶手保護措施
2 萬元、冷氣窗簾紗窗等拆裝2 萬元、屋內油漆粉刷45,000元、腰帶瑕疵暫封工程32,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100 年5 月間承作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房屋
之系爭裝潢工程,裝潢項目包括天花板、木質地板、木質腰帶、酒櫃及屏風等部分,並至同年7 月中旬完工,原告亦隨即入住,未料原告於同年8 月間即入住後1 個多月竟向被告聲稱木質腰帶出現「泛白白點」,更於同年9 月間復稱房屋內每個房間腰帶所貼木質材料泛白點面積急速增加等瑕疵,並於10 1年2 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需將施作有瑕疵之工程全數拆除重新施工,惟被告對於原告如此之主張實難以接受。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不僅誇飾、放大其所自稱之瑕疵,更屢屢放話被告施作工程之用料不實,除嚴重減損被告之商譽外,又因原告執意本件工程需全數拆除重行施作,終至兩造於調解程序難以達成共識而未果。被告就裝潢工程雖採連工帶料之方式為之,然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板材皆由原告所選用,被告方才加以施作,加以台灣氣候潮濕木板材之使用本易受潮,原告所稱之瑕疵是否單純因被告之施作所導致並非無疑。退步言之,原告無端誇大被告施工之品質未達標準,而要求被告就系爭裝潢工程需全數拆除重新施作,惟事實上原告所稱之瑕疵若果屬實且可歸責被告則尚非不得透過修補之方式為之,而無全數拆除之必要。另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需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者而言,本件原告提呈原證四之估價單,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共計195,000 之損失,惟該估價單僅原告片面之繕寫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且估價單上所指房租、家俱搬運費、地板、扶手(樓梯)保護費用、冷氣、窗簾及門之拆裝費、油漆粉刷費、屋內暫封工程之費用等,皆非因系爭工程施作後所產生之費用損害,原告一味地將施工期間內所生之費用支出加諸在被告身上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即自承「被告於100 年6 月初承作,…
。工程於同年八月初完工,原告業已支付工程款70萬元,但完工方一星期,木質腰帶即出現『泛白白點』,…」等語,顯見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即發見其所稱之瑕疵,然原告卻遲至102 年4 月11日方才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故依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請求即因已逾除斥期間之規定而使該請求權消滅,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其位於桃園縣○○鎮○○路○ 段○○○ 巷○○○ 號房屋之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844,000 元,系爭工程已於10
0 年8 月間完工,其已支付工程款70萬元,惟系爭工程存有腰帶所貼木質材料泛白點、通舖地板鋪設不平隆起、縫隙超大、地板發霉等瑕疵,其已於101 年2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並賠償損害,然被告迄未修補,爰主張減少報酬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乃:㈠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被告所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亦即原告得主張減少之報酬為何)?㈡原告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若有,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就被告定作人權利之行使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疑義,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被告所應負擔之瑕
疵修補費用為何(亦即原告得主張減少之報酬為何)?⒈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民法第493 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有房間腰帶所貼木質材料泛白點、通舖地板鋪設不平隆起、縫隙超大、地板發霉、一樓酒櫃、屏風發霉及泛白點、一樓和室抽屜施工品質差等瑕疵,並於101 年2 月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修補瑕疵,而被告迄未修補瑕疵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瑕疵照片、廖威淵律師事務所100 年律威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
本院於102 年2 月1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地板發霉、不平整、木質腰帶發霉泛白點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另本院循兩造之請求而委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同本院勘驗結果,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之鑑定報告書),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瑕疵成因、責任歸屬及其修復費用等存有爭執,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就上開爭議事項加以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其鑑定意見認為:「經會同雙方當事人現場逐一查明該房屋天花板、木質地板、木質腰帶、酒櫃、屏風等裝潢工程,確實呈現如照片35 -70所示現象,…上述現象已構成裝潢工程之瑕疵…」、「(各該瑕疵成因為何?)⒈101 年7 月31日及9 月7 日分別針對鑑定標的物進行室內相對濕度環境之測試,其相對濕度值約介於66~79%(正常室內環境在風速不大於0.15m/
sec 之條件下相對濕度舒適值約50%),大於50%多餘之水氣,則形成黴菌孳生之溫床,遂產生發霉現象。⒉又依CNS11342、CNS10757針對複合木質地板之規定,其含水率平均值需在14%以下,附著性、耐酸性、耐鹼性、耐污染性需無剝離或任何變化,亦即在上述環境下需不褪色或造成難以清除之污漬。…◎室內環境相對濕度較高,形成黴菌孳生,產生發霉現象。◎複合木質地板(本工程採用海島型)材質本身可能無法符合CNS11342、CNS10757部分規定,造成壁板褪色。◎木地板可能施工方式不當或材質吸水率、撓曲性未符規定,造成地板隆起。」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參鑑定報告書第4 頁、第5 頁),顯見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部分地板潮濕發霉、腰帶潮濕、發霉、變色及部分地板隆起等瑕疵甚明。是以,原告以被告承攬之工作有前述瑕疵為由,依前揭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應為可取。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應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就此,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瑕疵種類:地板潮濕發霉」、「修補方式:複合木質地板大部分係以企口縫作為施工結合,不同時間出廠,顏色略有差異,…惟色差較難以修補,除非屬同一批出貨材料」;「瑕疵種類:腰帶潮濕、發霉、變色」、「修補方式:此種瑕疵無法局部補正,需重貼…」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6 頁)。又該鑑定報告書雖載明:「瑕疵種類:地板隆起」、「修補方式:僅就瑕疵部分進行局部補正應屬可行,惟須謹慎為之。」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6 頁),然鑑定證人即張文雄建築師到庭具結證述:「...,一般房屋結構體本來就有高低落差,我們只是看完成面高差有4 公分」、「(問:假設鋪的地板高差有4 公分,是施工的瑕疵的話,要如何補救?)要把施工作成完全平整就要全部拆掉重做,一般木地板高差4 公分(以內),肉眼看不出來」、「...,肉眼看不出來,我覺得不算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亦發現木地板不平整情形,在上開建物202 室及302 室,其中302 室係因原告將室內外推,建物原屬陽台部分地面較室內低陷所導致,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堪認系爭工程確實部分瑕疵,然並非全屋之木質地板均有發霉及不平整,反係大多數房間之木質地板均無上開瑕疵存在,是尚難以此遽然斷定全室木質地板均有瑕疵。況鑑定證人張文雄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每棟房屋雖然處在位置相似,但實際上的條件也不一定相同,如果用海島型也不一定會發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原告主張被告工程所用材料存有重大瑕疵,木地板、壁板腰帶應全然拆除中心施做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尚無須全部拆除重新施作。
⒊又查,有關系爭工程應減少價金之金額,雖經桃園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認應減少128,100 元(包含一樓和室房地板瑕疵拆除重鋪〈拆除地板約9 ㎡、含抽屜櫃腰帶〉33,000元、二樓
202 室部分地板高低不平拆除復原費用〈拆除抽換約5 塊〉6,000 元、三樓302 室室內外推部分地板高低不平拆除復原費用〈拆除地板約6 ㎡〉15,000元、壁板及腰帶拆除重鋪費用〈拆除腰帶約57㎡〉60,000元、雜項工程、清潔處理及另料8,000 元、工程管理費6,100 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然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於101 年10月1 日就其中「雜項工程」所估修補所需花費為10,000元(下稱第一次估價,參鑑定報告第7 頁),嗣於102 年3 月15日就「雜項工程、清處理及另料」所估花費則為8,000 元(下稱第二次估價),細繹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上開兩次估價,其中第5 項工程項目第一次估價僅列「雜項工程」,第二次估價則包含「雜項工程」、「清潔處理」及「另料」,然其重新估算之費用卻微幅減少(由10,000萬元降至8,000 元),尚與常情有違,故有關此部分瑕疵應減價之金額,自應以第一次估價所載金額計算之,亦即應減少10,000元,是第二次估價報告將工程項目「雜項工程、清潔處理及另料」費用列為8,000 元,顯非適當,應不足採。從而,有關「雜項工程、清潔處理及另料」部分應減少之報酬金額應為10,000元。另就工程項目「工程管理費」部分係以總工程項目之5 %計算,此亦為社會上多數承攬工程之計價標準,則該部分費用即應為6,200 元〈(33,000元+6,000元+15,000 元+60,000 元+10,000 元)×5 %=6,200 元〉⒋綜上所述,本件應減少之承攬報酬金額共計130,200 元(33
,000元+6,000元+15,000 元+60,000 元+10,000 元+6,200元)。
㈡原告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若有,金額為若干?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性質上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8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6年民議字第5 號決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賠償其支出房租、傢具搬運、地板扶手保護措施、冷氣窗簾紗窗拆裝、屋內油漆粉刷、腰帶瑕疵暫封工程等損害共計195,000 元云云,惟其所指之損害,僅係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原告額外支出之費用,與上揭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同,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因被告之遲延修繕,有何上開損害,雖提出原證四估價單為憑,然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憑採,是原告因被告之遲延修繕,受有何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洵屬無據。再者,原告上開房屋裝潢之瑕疵均係局部地方,請人施做時做好防護即可,已如前述,尚無須另行租屋,是原告請求房租9 萬元、家具搬運6 萬元等均無必要。另原告主張因修繕上開瑕疵需支出地板扶手保護措施2 萬元、冷氣窗簾紗窗等拆裝2 萬元、屋內油漆粉刷45,000元、腰帶瑕疵暫封工程32,000元等,應已包含在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估價範圍內,原告重複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就被告定作人權利之行使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 條)。第493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 條第1 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
⒉查,依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工程於同年(100 年)
八月初完工,…但完工方一星期,木質腰帶即出現『泛白白點』,原告即向被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足知原告至遲於100 年8 月間已發現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瑕疵,是原告於工作交付後1 年內即已發現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瑕疵,尚合於民法第498 條所規定之瑕疵發現期間。而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已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瑕疵,對被告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自合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於瑕疵發見後1 年內而為行使。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方具狀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依據民法第514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自得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然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向被告行使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嗣經本院闡明後,進而於102 年4 月11日以民事縮減聲明及準備㈠狀改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均未主張原告之債權已有罹於時效之情事,並為時效抗辯,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嫌。況民法第514 條之請求權並不以訴提出為必要,原告於101 年2月14日即委任廖威淵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並請求所受損失,此有原告所提出廖威淵律師事務所100 年律威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並於101 年2 月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修補瑕疵,而被告迄未修補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共計130,20
0 元為有理由,惟原告自認其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144,000元未付(見本院卷第127 頁),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費用得以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7,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