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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行家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家顯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間承攬被告承作「台鐵捷運化計畫-縱貫線77 K至77K +300 站場改建工程(土建工程)」中之鋁件工程{下稱系爭鋁件工程,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售票窗口等工程(下稱系爭售票窗口工程,合約金額240,198 元)、月台雨遮鋼構工程(下稱系爭月台雨遮工程,合約金額360 萬元。前三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另承攬及剪票口服務台及閘門、售票窗口及自動售票機窗口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金額545,438 元,並約定付款方式,依兩造就系爭鋁件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約明:「1.每個月估驗一次,每月10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送交工務所審核,逾期延後請款,次月5 日領款。2.本工程無訂金,依實際完成數量請款90%。3.其餘為保留款俟驗收通過後付清尾款。」,及依兩造就系爭售票窗口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備註2.約明:「a.依實送數量付款90%,其餘俟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核可後付清尾款。」等語。嗣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業已陸續按合約所定期限完工,並於10

0 年8 月22日經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驗收完畢,且已使用逾1 年餘,而原告亦已依約遵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依前開約定應給付10%工程保留款。詎原告履向被告催討系爭工程之10%保留款計2,384,020 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545,438 元,惟迄今仍遲未給付,祇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遵行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而拒絕支付工程尾款云云。然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繳交保固切結書之原因,係被告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多所刁難,一再以工程中發生但已完成修繕之問題拒絕支付,原告請求未果後即未再提交保固切結書。況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為工程保固款之約定,並非工程尾款請領之條件,被告以此抗辯,與合約有違。

2、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及違約情事,原告應負賠償之責,並以該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為不實在。蓋從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為要求原告就工程瑕疵負保固修復責任所寄發之函件時間點觀之,係在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5953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之後,顯見該函件乃被告為抵賴工程款而為,並非真有瑕疵待修復。雖被告辯稱其已另行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相關費用云云,然觀其所列明細表僅有項目名稱,未有詳細內容、數量、單價等,更未見提出支出之憑證,何能證明確有該等支出?反係被告屢屢以虛偽之事由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藉口,實有違商業誠信。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遲延之違約金云云,惟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保固期間如被告要求修補,原告逾3 日未為修復,被告得自行僱工修復,工資自保固金中扣除,並無遲延罰款之約定,被告主張以遲延罰款抵銷工程款,並無任何依據。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458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參兩造簽署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工程完竣並完成驗收後需保固5 年並繳交保固金為總工程款3 %,於請領工程尾款前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30日內無息退還。」約定,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台鐵局完成驗收後,保固期間為5 年。而原告欲請領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10%保留款,惟迄未依前開約定繳交請款發票、總工程款3 %之保固金即715,206 元及工程保固切結書,是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兩造於98年3 月2 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因依建築師設計有售票口工程需施作,兩造遂另簽立另份簡易工程合約(工程名稱誤繕台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新建工程,即系爭售票窗口工程契約)計須施作售票窗口、自動售票機窗口、公用電話玻璃隔屏與檯面,總價為240,198 元,並於備註欄4.記載:「此簡易合約併入乙方(即原告)與甲方(即被告)鋁合金工程內之一單項,乙方仍不免除合約條文內應盡之事項。」。嗣於同年5 月26日兩造又就上開改建工程簽立月台雨遮鋼構工程合約,但被告從未與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簽立合約,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之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日前接獲業主台鐵局委託之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告知,就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部分,有「東側室內梯扶手斷裂及脫漆」、「4F大廳隔柵板有縫滲水」、「4F 鋼 樓梯版滲水」、「屋外鋁包版掉落5 片」之瑕疵,原告應負保固期間之修繕責任,惟經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發函要求原告於文到7 日修復,原告卻遲未修補,被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嗣已另行僱工修補,其中關於扶手脫漆、斷裂及隔柵板、樓梯版滲水等之材料均需烤漆,並有特殊模具施工等費用,又牆面須修補及油漆,屋外鋁包板掉落後嚴重變形,與掉落部分相鄰之鋁包板亦須拆除後再行安裝才能牢固,且上開所有工程因車站已經啟用而須於深夜施工,該工人費用較高,並因接手之承包商須加重保固之責任等原因而支出500,693 元(細項金額,參本院卷第194 、195 頁之明細表)。又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工程契約已有約定遲延之違約金,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1 乘以延誤天數計算,而被告最後催告原告修復之日期為101 年7 月27日,原告未為修補,被告另得請求原告給付自同年7 月28日起算至102 年6 月13日止,共317 天之遲延違約金合計7,557,343 元【計算式:(23,840,198

0.001 )317 =7,557,343 】。基上,被告爰以上開原告應給付之款項合計8,773,242 元(715,206 +500,693+7,557,343 =8,773,242 ),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台鐵捷運化計畫-縱貫線77K至77K+300站場改建工程」總金額共計1 億4 千餘萬元,被告將系爭鋁件工程計2 千萬元、系爭售票窗口工程計240,198 元、系爭月台雨遮工程計360 萬元發包與原告承攬。於99年7 月5 日被告已付款12,378,365元,而業主台鐵局已於100 年8 月22日驗收完畢,保固時間為工程完竣並完成驗收後5 年內,故目前仍處於保固期間。

(二)原告有施作售票口服務台及閘門、售票窗口及自動售票機窗口之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

(三)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總程款23,840,198元之10%保留款即2,384,02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轉包之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台鐵局業收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2,384,020 元;另原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545,438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就本件爭點論究如下:㈠被告是否需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3,840,198元之10%保留款即2,384,020 元?㈡就原告所施作之售票口服務台及閘門、售票窗口及自動售票機窗口之工程,是否係屬兩造所合意之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545,438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違約情事,而應賠償8,773,242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一)按原告於98年間有承攬由被告承作之「台鐵捷運化計畫-縱貫線77K 至77K +300 站場改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23,840,198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台鐵局於100 年8 月22日驗收完畢,而被告尚有工程款10%之保留款2,384,020 元未為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售票窗口契約、系爭月台雨遮契約、報價單、單價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15953 號卷第7 ~29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付款方法:乙方(即原告)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合約所指定之印鑑。領款人即為簽約具結人。請款辦法如下:3.其餘為保留款俟驗收通過後付清尾款。」、系爭售票窗口工程合約:「備註欄:2.付款方式:a.依實送數量付款90﹪,其餘俟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核可後付清尾款。」,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施工,並經業主台鐵局於100 年8 月22日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2,384,020 元。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原告未先繳交請款發票、總工程款3 %之保固金及工程保固切結書等前,被告得拒絕給付上開保留款云云;然查,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完竣並完成驗收後需保固5 年並繳交保固金為總工程款3 %,於請領工程尾款前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30日內無息退還。保固期間除人為因素破壞外,乙方(即原告)應經甲方(即被告)通知後,於三日內無償修復完成,否則甲方可僱工自行修復,工資再由保固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可另行追繳。」,該約定並未限制原告須先履行前開要件,方得請求系爭保留款,且依上開約定,原告縱有經通知後未進行修復之情事,被告至多僅得將自行僱工工資由保固金中扣除,亦非得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又按所謂承攬契約,其給付、對待給付關係之形成,在於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而為相對報酬之給付,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而系爭保留款又屬報酬之一部,被告自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業僅係針對工程完竣後之保固問題以為約定,此觀該約定起先即標註係約定工程保固事項即明,則原告依上開約定,雖應繳交保固金及工程保固切結書等,然此與被告應為報酬給付之對待義務間,並未成立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是被告以上開辯述,辯稱其毋庸給付系爭保留款云云,自不足採。

(三)就原告得否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乙節。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與原告簽立合約,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事項係兩造所約定事項云云;惟查,原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而依證人即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台鐵捷運化計畫工程由該事務所負責)指派之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人員古德誠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售票窗口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其項目係相同,但因業主的需求,所以有辦理變更追加,所以才會發生屬同一大項但內部工程事項不同,且金額也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且互核系爭售票窗口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售票窗口(每一單位單價98,433元)、自動售票機窗口(每一單位單價68,903元)之單價,確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工程詳細表之售票窗口(每一單位單價68,430元)、自動售票機窗口(每一單位單價85,208.25 元)有所差異(見本院卷第26、30頁),可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應係業主嗣後所要求追加而為,則衡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事項,均係自業主台鐵局發包「台鐵捷運化計畫-縱貫線77K 至77K +300站場改建工程(土建工程)」後,由被告所承攬再轉包而來,且系爭追加工程所施作內容亦係被告轉包予原告之工程項目之一部,故就業主所額外追加工程事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與原告成立承攬之合意,否則被告自無於系爭追加工程完工後,仍同意將該部分交由業主驗收,甚以此向業主請領相關工程款之理。再者,承攬契約屬諾成契約,其成立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則系爭追加工程當不因無書面契約而無法成立生效,是認系爭追加工程係屬兩造所約定之承攬事項,系爭追加工程又已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追加工程款545,438 元。

(四)被告雖以民法第492 條、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而辯稱,就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部分,有多處瑕疵且未修補,為此被告有另行找接手承包商,並因此支出500,

693 元,而就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雖有提出備忘錄、工程備忘錄、函文、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2~39頁、第51~53頁、第78~

108 頁、第110 ~161 頁)等為證,然參以上開備忘錄、、工程備忘錄、會議紀錄等,均係本件「台鐵捷運化計畫-縱貫線77K 至77K +300 站場改建工程(土建工程)」驗收前所為,而依證人古德誠於審理中證稱,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均已於100 年8 月22日完成驗收,而原告在驗收前,其所施作項目確有如本院卷第96頁反面所示之缺失,但該缺失已於驗收前修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185 頁),可見原告就工程施作過程中所生瑕疵既已修補並經驗收完畢,則難單以上開資料即謂該些瑕疵尚未修補完成;至依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52~53頁),驗收完成後,雖另有該函文所示缺失,並據證人古德誠證述確認在卷,惟證人古德誠亦證稱,該函文所示瑕疵,係屬於驗收保固期間內的缺失。因工程驗收後有一個保固期間,比如說樓梯與扶手的部分,就需要牢固及符合業主所要求的狀態,所以驗收時就是要符合這樣的狀態,如果之後有不符合該狀態的情事,在保固期間內,施工單位就要予以保固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足見驗收後縱有前開所示瑕疵,業屬承包商保固狀態維護問題,原告雖有修補之責,但依被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於保固期間內拒絕修補該些瑕疵,以致被告需另行僱工修繕之必要。再者,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細目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94 、195 頁),該單據內容屬被告單方所製作,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單以上開單據即謂原告應就該些項目、支出均予負責。從而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延修復之情事,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遲延違約金7,557,343 元;然查,參以系爭工程契約,其內就罰則違約金事項係規定於第23條,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罰則:1.延期:乙方應依照工程進度表及施工規則按期依規定工法施工,如有未按照工程進度完成各階段之工程,甲方得依各階段工程所延誤之日數,每逾一日罰款以延宕違約比例扣除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為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可見該約款係針對驗收前施工進度事項以為約定,並非針對驗收後保固事項之履行而為約定,則原告逕以上開約款主張原告於驗收後之保固期間內有遲延修復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經認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售票窗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384,020 元,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545,438 元,合計2,929,458 元(2,384,020 +545,43

8 元=2,929,458),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售票窗口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29,458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