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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 代理人 林光民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清彥即懷寧內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0 萬4,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金額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6 萬7,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6

0 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路之「懷寧院區新建工地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書),且經原告依約如期完工,而系爭工程款經議價為1,400 萬元,扣除被告已分別給付之1,009萬5,060元、200 萬8,400 元及兩造同意扣款之13萬2,000 元後,被告尚有176 萬4,540 元款項迄未給付;另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之地層坍塌,被告乃要求原告搶修,致原告額外支出如下款項:六分擋土板變更為八分擋土板費用16萬6,910 元、搶修加班工資費用11萬4,752 元、鐵板補強之買斷費用77萬元,此外,兩造就H型鋼等器材使用亦於契約中約定逾期應支付租金,此部份逾期租金計185 萬1,

362 元。以上總計466 萬7,564 元尚未給付,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㈡被告雖辯以係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將H鋼水平支撐由四撐變

更為三撐,始造成工地坍方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估價單中固預定施作四層H鋼水平支撐,然因施作中發現工地隔壁有其他工程進行開挖,恐因土壓不足而致生鄰損可能,故須縮短工期以配合鄰地工程施作;復因原始設計圖說中部分L型結構鋼筋將會碰觸至原預定施作之第四撐,亦恐影響結構安全,又因原始設計圖說之第四層緊貼地下四樓底板,閥基層之鋼筋施作時無法施作,依原設計圖第五開挖地坪完成面與第三支撐間距過大,有潛在危險性等因素,是經被告委請管理之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李明溯指示原告,於不影響安全及結構體下,由四層安全支撐變更為三層。威騰公司既受被告所委任擔任系爭工地現場監工及工程管理,有現場指揮、監督全體下包商施作之權限,乃屬民法第224 條所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則其對原告之指示即為被告於契約上之指示變更,原告自應服從,故原告施作並無違背兩造間約定甚明。抑且,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不論施作後是否有瑕疵,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報酬。再者,原告否認系爭工地發生局部坍方係因安全支撐由四層變更為三層所致,縱令此情屬實,原告亦係依據被告指示而為,故被告亦不得免除應給付原告為搶修坍方所支付之費用。

㈢有關系爭工地坍方部分,原告負責施作範圍僅限於H型鋼支

撐工地工程,而H型鋼支撐乃係擋土,非擋砂或擋水,若工地有湧水或流砂現象時,即應另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而與本件工程無關。系爭工地坍方原因,乃因工地所在地層因素有湧水及流砂情形,然被告卻不採納威騰公司建議進行施作防水閥,以致湧水及流砂湧入基地造成掏空坍方,故此坍方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抑且,被告於原告進行搶修前亦同意負擔該部分額外支出,即六分擋土板變更為八分、搶修工資、鐵板補強買斷等費用,惟卻於事後反悔拒絕給付。

㈣有關逾期租金部分,被告雖辯稱逾期租金應包含於系爭契約

總價承攬金額範圍內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已載明各項鋼料單價於超出約定使用期限工期之租金,兩造若有協議免除逾期租金,亦應另以契約約定;況依一般工程慣例,逾期租金本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至被告辯以業與原告公司經理王冠傑達成協議以支付3 紙支票(計200 萬8,400 元)為尾款結案,已無積欠工程款云云,惟本件工程總價1,40

0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9 萬5,060 元、同意扣款之13萬2,000 元及以上開3 紙支票支付之200 萬8,400 元外,尚有尾款176 萬4,540 元未付,原告已將3 紙支票金額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對被告自行認定原告收受之3 紙支票係尾款支付,原告否認之。倘被告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完畢,應提出付款單據以實其說。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 萬7,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所指稱積欠工程款部分:兩造於100 年4 月13日簽約

當時已刪除原告提供之估價單記載「數量實做實算」字樣,達成以總價1,400 萬元(含稅)承攬之契約,而系爭工程於

101 年1 月19日全部灌漿完成後,兩造旋於同年2 月間洽談尾款支付事宜,原告公司經理王冠傑同意工程總價1,400 萬元(含稅),且該尾款被告於同年3 月底、4 月中旬及5 月中旬分別以3 紙支票(總計為200 萬8,400 元)付清,且係由王冠傑於101 年2 月29日親至被告診所收取支票,另交付被告記載:「備註:因總價承攬為1,400 萬元整(含稅),故尾款金額為200 萬8,400 元整」之估價單為憑,並未表示尚有何工程款未收,足見系爭工程款確已支付完畢,原告所稱被告積欠工程款云云,全屬杜撰不實。至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因原告並未事前提出,迄至兩造結清工程尾款後始行提出主張,除與工程契約不符,亦有違工程慣例。

㈡被告從未主動要求將H鋼水平支撐由四撐變更為三撐,乃係

管理承包商主動以節省工期、地下室工程危險為由要求變更,而被告仍表達以安全為重及須經結構技師同意之立場,然被告迄至建築師至現場實地開會時始知悉工地主任李明溯所稱「業經結構技師同意」所指之結構技師,竟係施工廠商之結構技師,而非原結構技師戴雲發事務所;甚者,所謂「結構計算書」更係施工中經被告一再催逼始行交出,而非施工前提出。準此,原告將H鋼水平支撐由四撐變更為三撐,乃係變更設計不當,應屬違約行為,造成坍方自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其不得以搶救坍方而支出之工程費用據為追加工程請求,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自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追加或追減工程必須事前以書面為之,則原告於完工且收畢工程尾款後始以口頭表示追加,亦難謂合法。至原告主張李明溯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依指示將H鋼水平支撐由四撐變更為三撐得主張免責云云,然李明溯僅係威騰公司之工地主任,而被告與威騰公司間則係委任契約關係,絕無原告所謂履行輔助人適用之餘地,是原告縱係依李明溯之授意將H鋼水平支撐由四撐變更為三撐,仍難辭其未按設計圖施工之違約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中有關「六分擋土板變更為八分擋土

板費用」部分:擋土板本係安全支撐施工中之一環,應包含於總價承攬範圍中,並非追加工程款;又依安全支撐工程特別約定事項第3 條第3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須視工程安全性自行增加工程、設備或監測設施之數量及施工補強辦法,且不應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增加預算」。另依戴雲發結構技師事務所100 年7 月5 日以圖章認證之安全支撐開挖剖面圖備註第4 條記載,即使系爭契約約定使用六分擋土板,然今為必要之支撐加強工作而改成八分擋土板,亦應包含於工程範圍內,不應另行計價。

㈣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中有關「搶修加班工資」部分: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約定,加班係在施工說明時均會提及之「施工上所必要,或慣例上所應有者」,故原告亦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甲方(即被告)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加夜班時,乙方(即原告)應照辦,不得推諉,並不得要求加價。」。準此,原告請求加班工資亦無所據。

㈤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中有關「以鐵板補強之買斷費用」部

分:本件係因原告擅自減少周邊H型鋼及中間支撐柱之施作數量,並將結構技師設計之地下室四層支撐擅改為三層支撐,導致H型鋼間距過大,支撐層間距過高,終致擋不住流砂及馬路掏空而須以鐵板取代擋土板所用,然最終因埋入土裡無法取出,致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此費用。然依安全支撐工程特別約定事項第3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須視工程安全性自行增加工程、設備或監測設施之數量及施工補強辦法,且不應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增加預算」,另依施工規範第20條約定,承包商以鋼板取代木質擋土板,即係承包商妥善處理之辦法,故此項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

㈥就原告請求使用H型鋼逾期計算租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可知,原告應主動掌握工期避免延誤,若因故延期亦應釐清原因責任並函請被告核定延期日數。另依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3 條約定,共計33日屬安全支撐工程之施工工期,此部分不應計入;又依施工規範第5 條「租金之計算始於支稱架設完成,預力通過後隔日起計算,止於通知拆除前一日」計算,原告所列各項租約日期總數應再各減2 日;復依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11條「收尾工程由工地通知後,乙方應在3 天內進場施作,否則視同延誤工期,依合約罰則加倍罰款」約定,被告業於101 年1 月20日通知原告可考慮拆除安全支撐之H型鋼,乃原告自行延誤工期並將周圍H型鋼之租期計算至同年2 月19日,顯然多算1 個月。再者,依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29條「本工程除非業主因素而造成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否則一概不加計逾期租金」約定,本件既非被告因素造成停工,停工日期亦未超過3 個月以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H型鋼逾期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100 年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懷

寧院區新建工地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並於100 年4 月13日簽立工程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工包商為「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為李明溯。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1,400 萬元,被告已分別給

付1,009萬5,060 元、200 萬8,400 元及雙方同意扣款13 萬2,000 元。其中200 萬8,400 元為支票3 紙,票號分別為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10

0 萬元、50萬元、50萬8,400 元。㈣100 年8 月3 日因被告所蓋建物地下室結構發生局部坍方,

由原告派工搶修,並以六分擋土板變更為八分擋土板及鐵板補強進行修復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工程尾款176 萬4,540 元有無理由?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1.付款方式,50% 現金票,50% 期票45天。2.本工程為總價承攬,每月請款乙次,並於每月25日附請款資料。3.支撐完成(含施工構台)請領總工程款80% ,支撐拆除完成請領20% 。」而系爭工程已完工,此有被告提出記載新建工程已於101 年1月19日完成B1F (地下一樓)頂版灌漿工程之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並已完成拆除支撐(見本院卷㈠第83頁、卷㈡第84頁),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付款。雖被告抗辯稱原告經理王冠傑於101 年2 月29日親至被告診所收取支票3 紙,並交付如本院卷㈠第42頁之估驗單上簽署記載:

「備註:因總價承攬為1,400 萬元整(含稅),故尾款金額為200 萬8,400 元整」交予被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工程款已因尾款之支付,即全部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云云,惟被告上開估驗單記載之主張,業經原告否認真正。觀諸上開文件上並無原告或王冠傑之簽名,被告主張為王冠傑所簽即屬有疑;被告雖舉證人張鄞廷為證,雖證人張鄞廷於本院證稱:王冠傑對尾款200 萬8,400 元當時並沒有意見等語,惟證人李明溯則證稱:伊有聽同事張鄞廷說,原告有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果被告全部給付就不再追討追加工程部分的款項,但業主沒有支出,業主並要求張鄞廷進行扣款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背面),是證人張鄞廷所述王冠傑當時並沒有意見,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以200 萬8,

400 元給付為全部工程款之結算;況證人張鄞廷亦證稱:被告除了支付3 張支票外,其餘款項是否有付清伊不清楚;王冠傑經理並無告訴我除了那3 張支票外,其餘的工程款及追加款不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背面),即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⒉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免除其餘工程款債務之積極舉證,是

被告以前揭理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難認有理。⒊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1,009 萬5,060

元、200 萬8,400 元及雙方同意扣款13萬2,000 元,合計1,

223 萬5,460 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尚有176 萬4,54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即原證三估價請款單部分)290 萬3,

024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工地坍方,被告要求原告進行搶修,並同意負擔因搶修工作額外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用,即六分擋土板變更為八分、搶修工人加班工資、鐵板補強買斷等費用;被告則以坍方原因係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施作方法造成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經理王正隆證稱:伊係負責系爭工地的施工監造

,地下室工程在施工過程有發生連續性坍方造成坍方因素是地層問題,是屬於砂質地形,比較鬆軟所以產生坍方現象,不適於用H鋼的方式釘入地層。因為H鋼已經釘好了,所以請業主能否用灌漿方式止住讓砂質凝固。被告事先提供地質鑽探報告在報告中沒有提到是屬於砂質地形,報告中提到是屬於礫石層。施工坍方有延誤到工期完工,我們有製作逾期報告。系爭工地發生坍方後,被告有指示原告進行搶修,原告因為搶修而另外支出施作材料、搶救材料費用,有增加工資,上述費用沒有包含在原合約的總價款內;搶修時被告有同意給付費用,我們有先問過威騰營造公司,經詢問業主同意之後才施工,原告原來施工規劃合約金額計算是用六分板算,因為砂質地形所以擋土板的厚度才要增加,由六分板變更為八分板,因厚度增加材料成本增加,施工費用也會增加,增加的費用應由業主額外負擔。依據伊以往在工地監造經驗,碰過類似情形所增加的費用都是由業主負擔。關於工地的逾期租金計算,不包括在合約總價款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 至244 頁背面)。

⒉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李明溯證稱:伊在威騰公司擔任工

地主任,負責工地品質要求、安全、施工進度、各工程廠商的協調所有事務之通盤考量。在施工中地下室有發生坍方,因為工地尚未開挖前應先施作點井工程,其用意為洩水壓,降低水位,業主一直未施作,當地下室開挖時發現有地下水脈的問題,我們有告知業主施做CCP止水椿,並經建築師結構技師開會要求業主施作,業主同意施作卻不施作;擋土椿是擋土不擋水,水會把土層裡面的砂流進基地裡面,造成掏空;因為業主都沒有做,所以我有要求施工單位不准開挖地下室,業主自行叫土方(郁隆交通公司)開挖,因為前述造成地層掏空及坍塌。坍方之後我們有先做混凝土澆置,在鋼椿部分作襯板補強,也有鋼板補強,坍方原因跟原告施工沒有關連。搶修坍方的費用業主一開始有說要補貼,有請原告作報價,後來業主不支付;原告施作本件支撐工程的費用,被告沒有全部付清;原告經理王冠傑於101 年2 月29日下午與被告協商給付尾款之事,伊雖未在場,但有聽同事張鄞廷說,原告有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果被告全部給付就不再追討追加工程部分的款項,但業主沒有支出,業主並要求張鄞廷進行扣款動作;有關安全支撐由四層變為三層之變更原因,乃原設計圖第四層緊貼B4底板,閥基層的鋼筋施作時無法施作,依原設計圖第五開挖地坪完成面與第三支撐間距過大,有潛在危險性,因原設計圖是有問題故伊提出變更,原設計圖有瑕疵,這是我工地主任的職責,遇到有施工困難的部分需當機立斷的判定,並告知業主;伊是為配合鋼筋模板現況施工提出變更,業主知道變更情況,是伊跟業主說的,業主說如果由結構技師計算安全無慮即可施作,且一切變更之後的工區安全由原告負擔;被告提出鑽探報告中與實際地質有不同,原鑽探報告地表20公分以下為礫石層,現況開挖為建築及他項廢棄物之回填物,深度約3 米。另本件有產生逾期租金,被告並沒有支付,依工程慣例逾期租金不屬於原工程合約的總價款;本工程完成開挖沒有作CCP,且結構技師及建築師均同意使用CCP施作,並要求業主施作,業主並簽認要施作,又業主收到安全支撐結構計劃書時間為

100 年7 月29日,當時工程已經快開挖完成了,因為提送安全支撐結構計算書可行並告知業主,業主同意施作,是業主事後反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背面至248 頁)。

⒊證人即威騰公司人員鍾兆鍼證稱:本院卷㈠第213 頁這份管

理單位說明書是業主要求伊公司出具的,內容是根據所經歷的狀況出具,伊本人沒有全程在工地;伊知道原告變更施工方式由四層改為三層,因工地有回報;三層的結構計劃書雖沒有送原結構技師簽認後才施工,但有找另外一個結構技師算過;李明溯有向公司回報支撐結構由四層變三層原因,是因為原設計有部分無法施工,經工地告知,有跟業主協調由四層改為三層。業主當時回應根據工地回報只要結構技師計算安全無虞,就可以四層變更為三層施工。當時是由另外一位結構技師提供計算書,工地也有向業主回報,業主沒有說不准施工。按工程慣例逾期租金沒有包括在工程總價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背面至250 頁)。

⒋證人即威騰公司工程師張鄞廷證稱:我在公司一開始是擔任

工程師,至今年(101 年)4 月改為工地副主任。四層改為三層之前被告是否有同意施作我不清楚,這要問當時工地主任李明溯,因為是他跟業主及廠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50 頁背面至251 頁)。⒌被告既與威騰公司簽定工程管理監工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

115 至131 頁),為被告所委任負責工程管理承包商,負責建築工程(含系爭工程)全面管理及監工,由其派駐現場監工之工地主任李明溯,即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工程監督:甲方(指被告)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指原告)之權」,原告應聽從監工人員指示,工地主任李明溯其基於現場應變職責,於發現原設計圖第四層緊貼B4底板,閥基層的鋼筋施作時無法施作,如依原設計圖第五開挖地坪完成面與第三支撐間距過大,有潛在危險性故提出變更,依配合鋼筋模板現況施工提出變更意見,經向業主告知說明後,並得其同意,遂指示原告進行安全支撐由四層變為三層,此亦有證人鍾兆鍼證述工地有告知變更原因,且有跟業主協調由四層改為三層,業主當時回應只要結構技師計算安全無虞,就可以四層變更為三層施工;且證人李明溯、鍾兆鍼均稱確有經結構技師提供計算書、證人張鄞廷亦稱被告是否有同意施作四層改為三層要問李明溯,因為是他跟業主開會等語,足見當時被告並無反對變更施作方式,應可認定。則縱使事後工地坍方是因其李明溯之指示不當,然原告既係依指示施作即不可歸責於原告。抑且,坍方原因為何,因工程已經完工、支撐均已拆除,鑑定上有其事實上困難,且經被告反對送請鑑定(見本院卷㈠第452 頁),然依證人李明溯所述:乃業主未於開挖前先施作點井工程,以洩水壓,降低水位,致地下室開挖時發現有地下水脈的問題,經告知被告應施做CCP止水椿,並經建築師結構技師開會要求被告施作卻遲不施作;伊有要求施工單位不准開挖地下室,被告卻自行叫土方郁隆交通公司開挖造成地層掏空及坍塌,則被告逕行指示開挖地下室,其就工地坍方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再者,系爭工地地質探鑽報告顯示:地下0.6 公尺屬回填礫石夾粉土及粗砂礫;地下

10.7公尺屬卵礫石夾黃棕色粉土質砂,地下10.7公尺以下始屬灰色砂質泥岩及泥質砂岩戶層(膠結不良),有頂福有限公司出具之鑽孔地質住狀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6頁),而現場開挖卻為建築及他項廢棄物之回填物,深度約

3 米,且發現有地下水脈問題,亦有現場監工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李明溯證述在卷;且其地質屬於砂質地形較為鬆軟H鋼方式釘入地層,出現湧砂湧水,其坍方與地質因素有關,亦有證人王正隆證述在案。而被告未先施做止水椿,造成H鋼擋土椿擋土不能擋水,水會把土層裡面的砂流進基地裡面,造成掏空;又因被告沒有做止水椿,所以李明溯要求施工單位不准開挖地下室,被告自行叫土方開挖,豈可將坍方之責歸責於原告。

⒍準此,坍方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且此坍方事

件,係屬意外事件,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可預料,參以證人王正隆所述類似此情形所增加的費用都是由業主負擔,且搶修時有先問過威騰公司,經詢問被告同意後才施工,被告有同意給付費用等語;證人鍾兆鍼證述:按工程慣例逾期租金沒有包括在工程總價等語;及證人李明溯證稱:原告一開始有說要補貼搶修坍方的費用並請原告報價,後來卻不支付等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有同意原告施作搶救之追加工程,並同意支付所支出之費用乙節,應可採信。

⒎茲就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金額審酌如下:

①有關「六分擋土板變更為八分擋土板費用」部分:

被告雖以:擋土板本係安全支撐施工中之一環,應包含於總價承攬範圍中,並非追加工程款;又依安全支撐工程特別約定事項第3 條第3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須視工程安全性自行增加工程、設備或監測設施之數量及施工補強辦法,且不應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增加預算」,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等語為辯。惟上開規定均僅適用於原約定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自不包含因搶救坍方事故額外增加之工程,被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又被告僅就變更擋土板厚度費用是否應屬原契約承攬範圍及得否向其請求給付為抗辯,然就原告施作八分板計算之金額未為爭議,參以證人王正隆證稱檔土板由六分板變更為八分板,因厚度增加材料成本增加,施工費用也會增加,而依契約價格六分板每平方公尺為450 元,八分板每平方公尺增加100 元為550 元應屬合理,經計算增加八分板之施用面積金額並扣除契約中原估價六分板之價格後,原告增加之支出為16萬6,910 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請款單)。

②有關「搶修加班工資」部分:

被告又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加班係在施工說明時均會提及之「施工上所必要,或慣例上所應有者」,故原告亦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甲方(即被告)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加夜班時,乙方(即原告)應照辦,不得推諉,並不得要求加價。」等語為辯。惟上開規定均應係指原約定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自不包含因搶救坍方事故額外增加之工程,被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而原告因搶救坍方支出點工工資,應屬額外追加工程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點工工資費用如100 年8 月25日請款單所載11萬4,752 元,即屬可採(見本院卷㈠第20頁請款單)。

③有關「以鐵板補強之買斷費用」部分:

被告復以:依安全支撐工程特別約定事項第3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須視工程安全性自行增加工程、設備或監測設施之數量及施工補強辦法,且不應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增加預算」,及施工規範第20條約定,承包商以鋼板取代木質擋土板,即係該條所指承包商妥善處理之辦法,故此項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為辯。惟上開規定均應係指原約定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自不包含因搶救坍方事故額外增加之工程,被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又坍方事故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已詳述如前,則鐵板已埋入無法取出而須買斷,此部分費用7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請款單)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6萬6,910 元、11萬4,75

2 元、77萬元,計為105萬1,662元。⒏就原告請求使用H型鋼逾期計算租金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使用H型鋼逾期租金部分,包含使用周圍H鋼、中間椿、構台椿、支撐、千斤頂、構台等項(見本院卷㈠第19頁背面請款單),被告僅就使用周圍H鋼計算至101 年

2 月19日抗辯稱:依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3 條、施工規範第5 條應扣除33日、2 日,共計應扣除35日,且被告已於

101 年1 月20日通知原告拆除安全支撐之H型鋼,係原告延誤至同年2 月19日始拔除,延長1 個月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H型鋼逾期租金等語。惟查,被告就何時通知原告拆除H型鋼先稱於101 年1 月20日,嗣改稱係101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32、83頁),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又其提出佐證之同一份內容之業主意見書,一份未記載傳真日期、且未簽名蓋章,另一份則有,形式上已有不符(見本院卷㈠第59、156 頁)。而原告已否認有收到該101 年1 月20日或其主張之101 年1 月19日傳真業主意見書之拆除通知在案,並辯稱僅收到101 年2 月16日之業主意見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4 頁),則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於101 年1 月20日或101年1 月19日通知拆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比對上開

101 年1 月20日、101 年2 月16日2 份業主意見書,其中10

1 年1 月20日之業主意見書與卷附同一份內容意見書形式上顯有不符已如前述,是否真實已屬有疑;且其與被告提出10

1 年2 月16日之業主意見書有詳載傳真日期、時間、並有蓋被告懷寧內科診所印章及被告私章形式上明顯不同(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被告復未提出傳真送達原告之證明並為其他積極之舉證,即難認被告主張已於101 年1 月19日或20日通知原告拆除乙節為真。參以被告自承101 年1 月19日始完成頂版灌漿工程,尚需養護、水泥乾涸時間,自不可能於10

1 年1 月20日即可拆除,另參酌被告提出101 年2 月16日傳真之業主意見書(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被告自繪限制原告拔樁範圍、吊車運送路線示意圖,通知並指示要求原告作業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1 年2 月16日始為通知,應為可採;又原告接獲通知後需時間備妥工具、吊車、人員後於101 年2 月19日進行拆除,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周圍H型鋼逾期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2 月19日,亦屬可信。至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3 條係有關支撐安裝及拆除之工期規定,而各項鋼材使用之期間於估價單中已有明定(見本院卷㈠第

17、43頁),即周圍H型鋼約定可使用180 日、中間椿約定使用150 日、構台椿約定使用150 日、支撐約定使用150 日、千斤頂約定使用150 日、構台約定使用150 日,逾期使用部分始有計算逾期租金。故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3 條規定與逾期租金計算無關,被告所辯應扣除35日云云,委無足採。是被告周圍H型鋼於100 年6 月6 日施作完成,使用至

101 年2 月19日拔除,已逾期81日;至中間椿、構台椿、支撐、千斤頂、構台等項使用逾期日數部分如原證3 請款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9背面),即中間椿、構台椿、支撐、千斤頂、構台各逾期34日、34日、32日、32日、28日。又被告另抗辯:其中周圍H型鋼原告只施作195 支、中間椿只施作29支、構台椿只施作22支,並非如請款單所載周圍H型鋼施作198 支、中間椿施作32支、構台椿施作33支等語,原告就此並未爭執(僅爭執係依工地主任指示施作,見本院卷㈠第

215 頁背面至216 頁),則有關逾期租金計算,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之支數,合計應為179 萬8,21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工程尾款176 萬4,540 元、追加工程款105 萬1,662 元、逾期租金179 萬8,211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76 萬4,540 元、追加工程款105 萬1,662 元、逾期租金179 萬8,211 元,合計461 萬4,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8頁)翌日即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66 萬7,564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承攬工作有諸多違約、偷工減料、施工不專業受有瑕疵修補之損害634 萬383 元;另因原告遲延拆鞏、未按圖施作、建築物大底及閥基層未使用二分板隔離被覆,致防水工程失敗重新施作之違約事由,應處以違約罰款共計616 萬4,91

6 元違約金,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經核被告之反訴與原告之本訴之訴訟標的,顯有牽連關係,且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284萬2,979 元(見本院卷㈠第77頁),嗣於訴訟中經多次變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㈠第344 、380 、500 頁),最終變更請求金額為1,250 萬5,299 元(見本院卷㈡第31頁)。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諸多違約、偷工減料、施工不專業

等事實,爰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及契約規定請求如下賠償:

⒈違約金共616萬4,916元部分:

①遲誤拆鞏工期,應賠償違約金252 萬元:

反訴被告於101 年1 月15日施工完工拆鞏後,並未依工程契約書注意事項第7 項第11點規定退場,延至101 年2 月18日始退場,是就反訴被告延誤工期30日,每延誤1 日依總工程款0.3%計算違約金,共應支付違約金252 萬元。

②偷工減料未按設計圖施工,應賠償違約金296 萬560 元:

反訴被告計有四週擋土牆所須H型鋼樁應施作198 支,然僅施作195 支;未遵守施工規範第2 條約定,中間H鋼樁和構台中間樁應施作65支,然僅施作51支;鋼樁間距過大,木板無法抵擋泥土壓力而崩塌;未按圖施工,擅改結構技師原設計之四層水平支撐為三層,違反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施工要求第18項及第22項規定,且反訴被告自行提出之結構計畫書,並未送交戴雲發結構技師審核,更未經認可同意;千斤頂尚有17個未施工;大底及閥基層未用二分板隔離施工等違約情事,且經建築師要求改善未果。依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7 條注意事項第5 項、第7 項規定,反訴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違約情事,應給付違約金數額以系爭工程總價之20 %定之,估計後為296 萬560 元。

③建築物大底及閥基層未使用二分板隔離被覆,致防水工程失敗,應賠償68萬4,356 元:

反訴被告違反施工規範第4 條施工說明第16項要求,就大底至閥基層之四週地下室結構體並無使用二分板隔離被覆即行施工,導致防水工程失敗而嚴重漏水,反訴原告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共支出工程款68萬4,356 元,故反訴被告應付違約金68萬4,356 元。

⒉瑕疵修補共634萬383元部分:

①擋土牆之精度不準而導致地下室外牆RC用料增加,應賠償RC用料增加費用347 萬8,010 元:

反訴被告違反施工規範第4 條施工說明第5 項規定,致擋土牆H型鋼樁凹凸不平,且有超挖之實。另由H型鋼樁不平整,致水泥用量增加;H型鋼樁間距大小不一;擋土牆精度不準而致外牆距離加厚等情,均可見反訴被告施工精度不良。依施工規範第4 條施工說明第23項,及初估增加地下室外牆RC用料1615.8立方公尺,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347 萬8,010元。

②背填不實,六分木板擋不住而發生崩塌,導致道路龜裂、路

基掏空而需緊急灌漿回填等事件,應賠償回填修補費用60萬6,690 元:

依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5 條施工要求第2 項規定,處理及善後緊急突發事件屬於施工廠商應負責之範圍,然反訴被告並未提出施工計畫書,擅將水平支撐由四層改為三層,違反施工規範第4 條施工說明第7 項規定,致支撐層與層之高度距離變大,失去整體均衡性,終致木板擋不住而發生崩塌;且背填不實,違反施工規範第4 條施工說明第4 項規定,導致擋土牆周圍塌陷,終致地盤變形誘發馬路地基位移掏空而需緊急灌漿回填。另依系爭工地之地質鑽探報告可知,基地最底層為砂質泥岩及泥質砂岩互層(膠結不良),而反訴被告未做施工計畫書,且未對系爭工地之地質有何預先推演及專業研判,即按一般例行施工方式施作,顯有不當。依施工規範第4 條施工說明第3 項、第20項、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5 條施工要求第21項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灌漿回填修補費用60萬6,690 元。

③未執行監測致建築物地下室外牆及B3F 頂版因剪力而多處龜裂,應賠償施工修補費用150 萬元:

反訴被告未依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5 條施工要求第4 項規定每日執行擋土系統監測,亦無做成觀測數值紀錄送請工地主管核備作為加強安全措施之依據,致發生局部扭曲現象,且於拆除水平支撐前未先紀錄土壓計讀數即草率提早拆鞏,致外牆及B3F 頂版因剪力而發生多處龜裂,造成建築物永久性傷害,龜裂處現更多有漏水情形。另反訴被告未依施工規範第4 條施工說明第9 項規定,少做一層水平支撐,計有17個千斤頂未施作,削弱安全支撐之擋土力道,助長對向剪力之產生。是以地下室漏水維修費用每年5 萬元及建築物一般壽命30年計算,請求賠償施工修補費用150 萬元。

④拆鞏施工不良修補費用5 萬元:

反訴被告未依施工規範,拆鞏作業粗暴造成附近結構體損壞、水泥爆裂、鋼筋破壞,需修補費用5 萬元。

⑤擅改水平支撐為三層,第二層阻擋續接器上升致需重行訂購特製續接器,應賠償購置費用5 萬元:

反訴被告違反施工規範第4 條施工說明第7 項規定,擅改水平支撐為三層,復未計算妥當避開樑柱之正確距離,致續接器被第二層水平支撐阻擋無法上升,需另購特別尺寸續接器,增加鋼筋數量及續接器施工費用,且因續接器於同層同斷面,破壞建築物結構堅固性,於地震時有柱子折斷之虞。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購置特製續接器、鋼筋及施工費用5 萬元。

⑥起重機械於拔樁時置於地下室結構體上,需另增加鋼筋加強,應賠償支出費用63萬4,597 元:

被告早委請台灣電力公司將路邊高壓電線路套上塑膠膜保護,理應無觸電之虞,然反訴被告卻不依施工規範第4 條施工說明第18項規定,屢以有電線妨礙施工為由要求站於地下室結構體上拔樁。反訴原告勉強同意只允許一台吊車置於結構體上施工之條件限制,然反訴被告仍違反兩造約定,讓二台起重機同時置於地下室結構體上施工,有損壞結構體之虞。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B1F 頂版加強鋼筋支出費用63萬4,597元。

⑦反訴被告施工造成附近路面破壞,致第三人身體傷害,由反訴原告墊付之損害賠償費用1 萬2,000 元:

反訴被告違反施工規範,於101 年2 月24日因施工疏忽引起附近道路損害,致第三人身體傷害,其損害賠償金1 萬2,00

0 元由反訴原告先行墊付,依工程契約書第12條規定應由反訴被告支付。

⑧施工壓斷自來水管線,支出搶修費用9,086 元:

反訴被告違反施工規範,於100 年7 月29日挖斷附近自來水管線,其搶修費用9,086 元,依工程契約書第12條規定應由反訴被告支付。

⒊綜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616 萬4,916 元、瑕疵修補損害634 萬383 元,共計1,250 萬5,299 元。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50 萬5,299 元。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⒈違約金部分:

①遲誤拆鞏工期之違約金:

反訴被告否認有延誤工期,至反訴原告雖稱有於101 年1 月19日發函要求拆除安全支撐云云,惟反訴被告否認該文書為真正,亦否認有收受該文書,而該文書上亦無發文日期,無從證明確為101 年1 月19日發文。實則,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拆除全部H型鋼之時間應為101 年2 月16日,反訴被告遂於101 年2 月19日前全部拆除,並無延誤任何工程進度。

②偷工減料、未按設計圖施工之違約金:

反訴被告否認有違約及偷工減料事實,蓋工程契約估價單中固預訂施作四層H鋼水平支撐,然於工程施作中始發現系爭工地隔壁適有他工程進行開挖,恐因土壓不足而有鄰損之可能,故須縮短工期以配合鄰地工程施作,另因原始設計圖說中部分L 型結構鋼筋將會碰觸至原預定施作之第四撐,亦恐影響結構安全,且因原始設計圖說之第四層緊貼地下四樓底板,閥基層之鋼筋施作時無法施作,依原設計圖第五開挖地坪完成面與第三支撐間距過大,有潛在危險性等因素,故反訴原告委請管理之威騰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李明溯即指示反訴被告,於不影響安全及結構體下,由四層安全支撐變更為三層。威騰公司既受反訴原告委請擔任系爭工地現場之監工、工程管理,於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全體下包商工程施作之權限,乃屬民法第224 條所謂之履行輔助人,則其對反訴被告之指示即屬反訴原告於契約上變更之指示,反訴被告自應服從,故反訴被告之施作並無違背兩造間約定或擅自變更甚明。又系爭工地因地下有大顆石頭,如要貫穿需變更施工法為引孔式始能施作198 支H型鋼,惟反訴原告不願更改工法,如此只能施作195 支,自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H鋼樁及中間購台、千斤頂數量減少乃係H鋼水平支撐由四撐變更為三撐後之各項材料數量變更,故此縱與原預訂之數量不同,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又二分板等隔離材料並非合約範圍所訂之使用材料,僅係於反訴被告拔樁時較易拔除,惟對整體工程安全及施工並無任何影響;反訴被告所施作者乃係H型鋼支撐工程,乃係擋土而非擋砂或擋水,故工地如有湧水或流砂現象時,即應另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而與本件工程無關,且系爭工地坍方事件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應舉證確有通知反訴被告改善及確有支出代為處理費用,否則自不得認其主張為真實。

③建築物大底及閥基層未使用二分板隔離被覆,致防水工程失敗之違約金賠償:

反訴被告否認未使用二分板隔離與防水工程失敗有關,因二分板等隔離材料並非兩造合約範圍所訂之使用材料,僅係於反訴被告拔樁時較易拔除,惟對整體工程安全及施工並無任何影響。工程防水工程失敗原因可能係反訴原告自行委請他人開挖地下室施工不良所致,反訴被告自無賠償義務。

⒉瑕疵修補部分:

①擋土牆之精度不準而導致地下室外牆RC用料增加部分:

反訴被告否認有擋土牆精度不足情事,自無賠償義務。縱認有瑕疵,反訴原告亦未催告反訴被告修補,且反訴被告發現瑕疵之時間為100 年6 月15日,然卻遲至101 年9 月12日始於反訴起訴狀中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權利行使期間,不得再行請求。

②背填不實,六分木板擋不住而發生崩塌,導致道路龜裂、路基掏空而需緊急灌漿回填等事件:

反訴被告否認系爭工地崩塌與反訴被告有關,且路基掏空與諸多因素有關,亦可能係反訴原告自行委請他人開挖地下室施工不良所致,故反訴被告自無賠償義務。況且六分木板係反訴原告指定使用之材料,亦為原始圖說之設計材料,如有因六分板原因所致之瑕疵,亦係屬反訴原告指示欠缺或設計不良所導致,應與反訴被告無關。又反訴原告發現瑕疵之時間為100 年6 月15日,然卻遲至101 年9 月12日始於反訴起訴狀中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權利行使期間,不得再行請求。

③未執行監測致建築物地下室外牆及B3F 頂版因剪力而多處龜裂:

反訴被告否認未執行監測導致建物地下室外牆及B3F 龜裂情事,且現場完整、工程順利完成未見有何龜裂痕跡,反訴原告復未舉證有何高達150 萬元之損害;又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並無執行監測之義務,故自無賠償義務。退步言,又縱有瑕疵存在,反訴原告亦未催告反訴被告修補,且反訴被告發現瑕疵之時間為100 年6 月15日,然卻遲至101 年

9 月12日始於反訴起訴狀中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權利行使期間,不得再行請求。

④拆鞏施工不良之修補費用:

反訴被告否認拆鞏施作有瑕疵,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從證明瑕疵為何及瑕疵存在。退步言,縱有瑕疵存在,反訴原告亦未催告反訴被告先行修補。

⑤擅改水平支撐為三層,第二層阻擋續接器上升致需重行訂購特製續接器之費用支出:

反訴被告否認訂購特製接續器與反訴被告有關,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受有5 萬元之損害,反訴被告亦否認有瑕疵存在,且縱有瑕疵,反訴原告亦未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又反訴被告於

100 年7 月間已完工退場,反訴原告卻於101 年9 月12日始於反訴起訴狀中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權利行使期間,不得再行請求。

⑥起重機械於拔樁時置於地下室結構體上增加鋼筋加強之支出費用:

反訴被告否認鋼筋加強費用與反訴被告有關,反訴被告按約定工法拔樁並未造成反訴原告損害,且其拔樁施作更係經由反訴原告同意並依其指示而為,復有反訴原告委請之工地主任在場監督,故反訴被告否認有瑕疵,鋼筋加強可能係因結構問題始有加強必要。反訴原告依約於反訴被告拔樁時本應提供相當處所以供施作拔樁,而此部分支出依工程慣例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且兩造亦未約定反訴被告應負擔該部分費用。

⑦反訴被告施工造成附近路面破壞,致第三人身體傷害之損害賠償:

反訴被告否認工安意外為反訴被告所致,反訴原告雖指稱工安意外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然反訴被告早於101 年2 月19日業將全部H型鋼拆除完畢退場,另反訴原告前指稱其於

101 年1 月19日發函,而反訴被告遲於101 年2 月19日始拔除云云,亦可見其自認反訴被告退場時間為101 年2 月19日,故縱有工安意外,亦應與反訴被告無關。

⑧施工壓斷自來水管線之搶修費:

反訴被告否認有壓斷自來水配水管線情形。又反訴原告指稱係於100 年7 月29日壓斷管線,然卻遲至101 年9 月12日始於反訴起訴狀中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權利行使期間,不得再行請求。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諸多違約、偷工減料

、施工不專業等事實,依據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及契約規定請求賠償違約金、瑕疵修補損害,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反訴被告有無遲誤拆鞏工期、偷工減料未按設計圖擅將四層水平支撐改為三層施工、建築物大底及閥基層未使用二分板隔離被覆,致防水工程失敗之違約情事?如有,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若干?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瑕疵修補支出費用之損害634 萬383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違約金共616萬4,916元部分:

①有關遲誤拆鞏工期之違約金252 萬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 年1 月15日施工完工拆鞏後,延至101 年2 月18日始退場,是就反訴被告延誤工期30日,每延誤1 日依總工程款0.3%計算違約金,共應給付違約金25

2 萬元等語。惟查,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1 年1 月19日完成B1F 頂版灌漿工程,反訴原告係於101 年2 月16日始通知反訴原告拆除全部H型鋼(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接獲通知需時間備妥工具、吊車、人員後已於101 年2 月19日全部拆除完畢退場,反訴原告並無遲誤拆鞏工期情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誤拆鞏工期請求給付違約金252 萬元,洵無可採。

②有關偷工減料未按設計圖施工,應賠償違約金296 萬560 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四週擋土牆所須H型鋼樁依約應施作198 支,僅施作195 支;中間H鋼樁和構台中間樁應施作65支,然僅施作51支;擅改四層水平支撐為三層,造成鋼樁間距過大,木板無法抵擋泥土壓力而崩塌及大底及閥基層未用二分板隔離施工之違約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將安全支撐由四層水平支撐改為三層係依反訴原告委任之工程管理公司監工李明溯取得反訴原告同意後依指示而施作,非反訴被告擅自變更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水平支撐由四撐變更為三撐後其施作之各項材料數量即會變更,故縱有反訴原告所指與契約預訂施作數量不同,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遽謂其有違約情事。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未以二分板隔離施工建築物大底及閥基層,違反施工規範第4 條施工說明第16項規定部分。查,依反訴原告委任之威騰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李明溯證稱:二分板的作用乃是作為有利於鋼椿拔除,反訴原告沒有使用二分板隔離材料施作,並不會對於整體結構工程影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背面),參諸施工規範第4 條施工說明第16項規定:檔土設備及中間支柱與地下室結構體接觸處,應以二分板等隔離材料確實被覆以利拔除,顯見該項施工方式係有關利於鋼椿之拔除,縱未使用二分板隔離材料施作,並不會影響整體結構工程,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反訴被告未依此方式施作,致其生有何種結果之損害,即難認有上述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違約金296 萬560 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③有關建築物大底及閥基層未使用二分板隔離被覆,致防水工程失敗,應賠償68萬4,356 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施工規範第4 條施工說明第16項要求,就大底至閥基層之四週地下室結構體並未使用二分板隔離被覆即行施工,導致防水工程失敗而嚴重漏水,致其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共支出工程款68萬4,356 元云云。惟查,證人李明溯業已證稱係因反訴原告未於開挖前先施作點井工程以洩水壓,降低水位,當地下室開挖時發現有地下水脈問題,復經其告知反訴原告應施做CCP止水椿,反訴原告卻不施作;伊要求施工單位不准開挖地下室,反訴原告卻自行叫郁隆交通公司開挖,造成地層掏空及坍塌等語在案。是其防水工程失敗,尚難認與反訴被告施工或未使用二分板隔離被覆拔樁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支出68萬4,356 元,洵屬無據。

⒉瑕疵修補共634萬383元部分:

①有關擋土牆之精度不準而導致地下室外牆RC用料增加,應賠償RC用料增加費用347 萬8,010 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擋土牆H型鋼樁凹凸不平且有超挖之事實;及因H型鋼樁不平整、間距大小不一,致水泥用量增加及擋土牆精度不準而致外牆距離加厚等情,致其地下室外牆RC用料增加1615.8立方公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用料增加估價表(見本院卷㈠第520 頁),就反訴被告是否有H型鋼樁凹凸不平、間距不一、擋土牆超挖之事實、RC用料是否確實有增加支出、又增加支出與反訴被告系爭工程施工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其舉證說明並提出支出單據,僅空言主張,難為採憑。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用料增加費用347 萬8,010 元,洵非有據。

②有關背填不實,六分木板擋不住而發生崩塌,導致道路龜裂

、路基掏空而需緊急灌漿回填等事件,應賠償回填修補費用60萬6,690 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將水平支撐由四層改為三層,導致六分木板擋不住及背填不實而發生崩塌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將安全支撐由四層水平支撐改為三層係依反訴原告委任之工程管理公司監工李明溯取得反訴原告同意後依指示而施作,非反訴被告擅自變更施作,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業已詳述如前,況且六分木板係反訴原告契約中指定使用材料,亦為原始圖說之設計材料,倘真有因六分板之原因所致之瑕疵,亦係屬反訴原告指示欠缺或設計不良所致,應與反訴被告無關;至反訴原告主張主張有背填不實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坍方灌漿回填費用支出347 萬8,010 元,亦非有據。③有關未執行監測致建築物地下室外牆及B3F 頂版因剪力而多處龜裂,應賠償施工修補費用150 萬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每日執行擋土系統監測、未做觀測數值紀錄送工地主管核備供作加強安全措施之依據,致發生局部扭曲現象,且草率提早拆鞏,致外牆及B3F 頂版因剪力而發生多處龜裂云云。反訴原告就地下室外牆及B3F 頂版有龜裂之情,並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雖提出照片1 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然觀諸該照片無法確認其拍攝之位置,亦未見有何扭曲變形,是其主張自難遽採。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地下室漏水維修費用每年5 萬元及依建築物一般壽命30年計算,請求施工修補賠償150 萬元,自屬無據。

④有關拆鞏施工不良修補費用5 萬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拆鞏作業粗暴造成附近結構體損壞、水泥爆裂、鋼筋破壞,需修補費用5 萬元云云。惟查,反訴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198 頁),然上開照片無法辨識外牆鋼筋破壞係由反訴原告拆鞏所致,且相片編號X 部分其拍攝時間為101 年9 月10日,已係反訴被告

101 年2 月19日拆鞏完成後相隔6 個多月所攝,尚難認與反訴被告拆鞏作業有何關連。再觀諸反訴原告提出所謂支出修補費用5 萬元之單據(統一發票),其銷售品名係記載「透地雷達檢測工作費」(見本院卷㈠第521 頁),此與其主張為修補結構體損壞、水泥爆裂與鋼筋破壞等費用尚有未合。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結構體損壞、水泥爆裂、鋼筋破壞之修補費用5 萬元云,亦無所據。

⑤有關擅改水平支撐為三層,第二層阻擋續接器上升致需重行訂購特製續接器,應賠償購置費用5 萬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改水平支撐為三層、未計算避開樑柱之正確距離,致續接器被第二層水平支撐阻擋無法上升,需另購特別尺寸續接器,增加鋼筋數量及續接器施工費用5萬元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將安全支撐由四層水平支撐改為三層係依工地主任李明溯指示而施作,非反訴被告擅自變更施作,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業已詳述如前;況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購特別尺寸續接器與反訴被告施工有關,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由。

⑥有關起重機械於拔樁時置於地下室結構體上,需另增加鋼筋加強,應賠償支出費用63萬4,597 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有電線妨礙拔樁施工為由,要求站立於地下室結構體上拔樁,甚至違反約定讓二台起重機同時置於地下室結構體上施作拔樁,有損壞結構體之虞,應賠償B1F 頂版加強鋼筋費用63萬4,597 元云云。惟查,依證人李明溯證稱:經伊判斷無法在馬路上進行拔椿作業,並告知業主及結構師於一樓板需做結構補強,經反訴原告之同意,並由結構師繪製鋼筋圖說,因此有增加鋼筋加強費用,但根據工程慣例,業主無法提供可拔椿的位置讓原告施工,所以業主應該自行吸收該費用,此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依證人所述,反訴被告立於地下室結構體上拔樁係經反訴原告之同意,且於工地主任指示下進行,又其增加鋼筋目的是為其自有建築結構體之補強,並非反訴被告拔樁所致之損害,應與反訴被告施工無關。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鋼筋加強費用63萬4,597 元,亦屬無由,委不可採。

⑦有關反訴被告施工造成附近路面破壞,致第三人身體傷害,由反訴原告墊付之損害賠償費用1 萬2,000 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因施工疏忽引起附近道路損害,致第三人傷害,其損害賠償金1 萬2,000 元依工程契約書第12條規定應由反訴被告支付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前曾具狀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1 年1 月15日施工完成,延至101 年2 月18日始退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84頁),則反訴原告既稱反訴被告於101 年2 月18日已退場,則101 年2 月24日縱有因施工意外造成第三人損害,即非與反訴被告有關。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墊付之損害賠償費用1 萬2,000 元,並無依據。

⑧有關施工壓斷自來水管線,支出搶修費用9,086 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0 年7 月29日挖斷自來水管線,其支出之搶修費用9,086 元,依工程契約書第12條規定應由反訴被告支付。惟反訴被告否認有挖斷自來水管線乙情,反訴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明,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自來水管線修理費9,086 元,毫無依據。

㈡呈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616 萬4,916 元及修補瑕疵損害費用634 萬383 元,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違約情事,及應負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616 萬4,916 元及修補瑕疵損害費用634 萬38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附表:逾期租金計算

1.周圍H型鋼(100.6.6 施作~101.2.19拔除)逾期81日21M ×3 元×81日×195 支=995085元

2.中間椿(100.6.28施作~100.12.28 拔除)逾期34日21M ×3 元×34日×29支=62118元

3.構台椿(100.6.28施作~100.12.28 拔除)逾期34日21M ×3 元×34日×22支=62832元

4.支撐(100.6.30施作~100.12.28拔除)逾期32日32日×5元×2440平方公尺=390400元

5.千斤頂(100.6.30施作~100.12.28 拔除)逾期32日32日×25元×17個=13600元

6.構台(100.7.4施作~100.12.28拔除)逾期32日28日×12元×816平方公尺=274176元總計:0000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