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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彩華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上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章維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複 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新店區富裔山別墅住宅新建工程,於民國97年5 月13日向原告訂購60B 鑄鋁玄關門50扇,約定由原告安裝鑄鋁玄關門(下稱系爭大門),惟不含安裝門檻、崁縫、矽利康部分。嗣被告於98年11月4 日追加室內側鑄鋁板、99年6 月24日追加粉體塗裝變更氟碳烤漆及氟碳烤漆損粉工程、100 年2 月18日追加訂購門檻含氣密條,惟均不含安裝,合計總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758,550 元。原告已於100 年2 月將門安裝完成。另門檻含氣密條部分僅單純買賣,不含安裝。門檻已分別於99年10月6 日、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16日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安裝,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 點,付款方式為「尾款使照取得180 天10 %」,被告業於100 年5 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本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180 天內即100 年11月18日給付尾款,惟被告迄今尚有562,231 元之尾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2,23

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60B 鑄鋁玄關門共50扇,及追加室內側鑄鋁板等工程,由原告負責安裝施作,約定交屋時驗收,惟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於100 年5 月辦理驗收程序後,發現系爭大門有滲漏水問題,每逢下大雨之際,室外之雨水會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大門門扇與門檻接縫處滲流入屋內,在屋內形成積水,經被告口頭通知原告修繕,原告於100年6 月間更換特製之門檻氣密條,惟仍無法改善漏水問題,則該瑕疵應已不能修補。被告迫於無奈乃在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大門外,加裝另一扇外門以解決滲漏水之問題,因此額外花費2,813,429 元。是原告所施作之門扇不具備遮風避雨之通常品質,被告爰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款至少562,231 元;或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對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270 萬元,與上開工程款抵銷之。又縱認上開瑕疵可得修補,在原告完全修復瑕疵前,系爭大門迄今仍有漏水之問題,且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自得援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修復漏水瑕疵前,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新北市新店區富裔山別墅住宅新建工程,於97年5月13日向原告訂購60B 鑄鋁玄關門50扇,約定由原告安裝鑄鋁玄關門,惟不含安裝門檻、崁縫、矽利康部分。嗣被告於98年11月4 日追加室內側鑄鋁板、99年6 月24日追加粉體塗裝變更氟碳烤漆及氟碳烤漆損粉工程、100 年2 月18日追加訂購門檻含氣密條,惟均不含安裝,合計總款項為5,758,550 元,被告尚有562,231 元未給付(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原告100 年2 月將門安裝完成,不含崁縫、矽利康。另外單純買賣門檻含氣密條,不含安裝,門檻分別於99年10月

6 日、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12日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安裝(見本院卷第80、81頁)。

(三)兩造契約付款方式第6 點記載:「尾款於使照取得180 天10% 」,而被告已於100 年5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2頁)。

(四)門檻、內開門方式、門檻內側之集水槽均為被告設計,而由原告依被告設計之概念繪製設計圖(見本院卷第56、

78、85 、136 頁背面)。

(五)系爭大門之門檻縱使更換氣密條仍有漏水情形,惟更改為外開門或於系爭大門外加裝外開門則不會漏水(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106 頁)。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乙節,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款尚有尾款562,231 元未給付固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工程款,或以民法第49

5 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2,813,429 元為抵銷,而無庸給付尾款,及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在原告修復漏水前拒絕給付尾款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行使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之權利,已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時效及除斥期間:

1.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固主張原告承攬之系爭大門有滲漏水瑕疵,依民法第

494 條、第495 條為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縱認有原告應負責之瑕疵存在,依被告自承:被告係於

100 年5 月間驗收時發現漏水,口頭通知原告修繕,原告於100 年6 月、7 月間更換特製膠條仍無法修復漏水問題,被告乃自行加裝外開門以解決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96頁),可知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已發現瑕疵存在,然被告係在101 年11月13日才以書狀對原告行使第494條、第495 條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自瑕疵發現後1 年之除斥期間(關於減少報酬之形成權部分)及消滅時效(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則被告已無減少報酬之權利可行使,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3.承上,被告行使權利已逾越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時效及除斥期間,則被告抗辯於減少報酬或以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而無庸給付尾款云云,即無可採。

(二)系爭大門滲漏水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民法第227條之請求權,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固辯稱:系爭大門滲漏水瑕疵係因原告選配之門扇、門檻零件存在瑕疵,無法符合被告要求之品質,又大門本應具備防水滲入之基礎功能,被告於簽約之初已清楚表明係向原告訂購如設計圖樣式之「內開門」,若原告專業能力不足製作被告要求之產品,應在雙方洽商承攬本件工程時即拒絕被告之要求云云。惟查:

(1)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大門之門檻縱使更換氣密條仍有漏水情形,惟更改為外開門或於系爭大門外加裝外開門則不會漏水乙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106 頁),則滲漏水之問題是否為系爭大門安裝之瑕疵或門檻所附之氣密條之瑕疵乙節,已非無疑。

(2)次查系爭大門之門檻、內開門方式、門檻內側之集水槽均為被告設計,再由原告依被告設計之概念繪製設計圖,該設計圖並經被告之職員邢天令簽名確認無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設計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78、85、136 頁背面)。而系爭大門為內開門之設計,其門檻設置於室外,依常理判斷,當雨水打在系爭大門後,雨水順勢滑下,即可能從系爭大門與門檻間滲入室內;反之,倘設計為外開門,系爭大門在門檻之外側,當雨水打在外開門上向下滑落時,隨即滴在大門外之地上,不生滲入室內之問題。而本院至現場勘驗:「新大門採(即加裝之外開門)外開式,底下加裝檔板2.5公分,關門後與門檻重疊0.5 公分,沒加裝任何氣密條。」、「以自來水澆於新大門,從上到下、由左而右連續1 分鐘,門打開後側面沒有漏水,門檻上有些微水珠,沒有進入門內;以自來水澆於舊大門(即原告安裝之內開門),從上到下、由左而右連續30秒,書記官於門內看到5 秒內,水就從下方門縫滲入,門的側面沒有看到漏水,主要是由下方滲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可知相較於外開門,內開門本身有容易滲漏水之問題,將一般室內門扇設計為內開門,固無疑問,惟如係設置為住家大門,似應考量配套措施。再由該設計圖觀之,被告在系爭大門下與門檻間,設置集水槽及排水孔乙情,足見被告對於內開門之設計本有容易滲水之問題已有知悉,方設計集水槽及排水孔用以排出滲入屋內之雨水,則被告辯稱不知有滲漏水問題云云,委無可採。

(3)另原告亦曾告知被告內開門有滲漏水之問題,此有證人即原告之工務課課長陳鏡夫到庭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是何時知道被告將大門設計往內開?)當時進場的時候就有拿圖面,還有做實品屋給他們看,因為他們當時有發文說要做實品屋,然後再檢討,檢討完成之後再全面施工,所以工地第五戶有做實品屋,當時實品屋也作為他們的工務所。」、「(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剛剛說有檢討,檢討過程中有無提到大門內開的問題嗎?)有,有跟被告規劃設計部的職員邢天令講過,做內開門的時候,雨遮一定要加大、加長,防止雨水噴進來,邢天令過了一段時間後跟我說就是依圖面施工,但我不曉得邢天令是否有得到上級的指示。當時我去工務所的時候就已經要下料了,應該是97年7 月15日左右,當時我是接到被告的文之後才去工地,收到函文之後我在下面手寫『工地進行期間,依據工地簽認確認圖,配合進行製作,符合工地尺寸之實品屋、門扇一樘』,再傳真回覆給被告。庭呈工地設計圖,上面所展示的門是內開門,這圖是被告給我的。證物5-1 的設計圖是原告依照被告的設計概念所畫,證物5 上有邢天令的簽名表示確認該設計圖,確認完之後就做實品到現場裝設,裝設好之後我就不曉得他們有沒有做後續的檢討。裝好之後大概2、3個月就全面進場施工,因為裝門要先裝設門框,等門框裝設好再運門進去裝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並有證人提出之被告97年7 月15日97年山字第00000000號函、工地設計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

(4)綜合上情,系爭大門門扇與門檻接縫處有滲漏水情形,係因被告將系爭大門設計為內開門而有不當,非因系爭大門安裝之瑕疵或門檻所附之氣密條之瑕疵所致,而原告於施作前既已告知被告內開門有易滲漏水之問題,應認已盡告知義務,且原告已施作系爭大門之實品供被告查驗檢討,經被告確認依原設計圖施作後才全面施工,應認原告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無請求原告修補之權利,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契約付款方式第6 點記載:「尾款於使照取得180 天10% 」,並未定有確定期限,惟被告既於100 年5 月18日已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2頁),其於100 年11月14日即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62,23

1 元及自催告時起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於101 年7 月4日送達,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46號卷第23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第

6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62,231 元及自101 年

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