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5號原 告 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超訴訟代理人 張鍵斌
謝佳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被 告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惠貞律師複代理人 張濱璿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參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與被告分別簽訂工程名稱「中
正iF國際經貿中心-外牆帷幕材料合約」(下稱系爭材料合約)及「中正iF國際經貿中心-外牆帷幕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伊負責提供系爭帷幕工程所需之材料及工程承攬之施作,系爭材料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總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 億3,986 萬6,240 元、3,496 萬6,560 元,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 億2,359 萬9,16
7 元、3,089 萬9,792 元。伊業於99年8 月2 日將系爭帷幕工程所需使用之材料全數運至工地現場,被告即負有給付全部材料價金之義務,而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1 億2,071 萬0,
019 元,被告尚積欠288 萬9,148 元未給付;另伊施作系爭帷幕工程於99年8 月12日完工,並經被告於100 年4 月間辦理驗收合格後轉交住戶使用,且系爭「中正iF國際經貿中心」建築物亦於100 年4 月29日落成啟用,被告應即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工程標單約定,給付伊系爭帷幕工程總工程款
85 %之承攬報酬即2,626 萬4,823 元(30,899,792元×85%=26,264,823元),惟扣除被告已給付1,311 萬7,667 元部分,被告迄今尚積欠1,314 萬7,156 元(26,264,823元-13,117,667元=13,147,156元)未支付。是被告尚未給付伊之材料及工程款合計為1,603 萬6,304 元(2,889,148 元+13,147,156元=16,036,304元),然被告經伊多次催討均拒不付款,且伊已先後於101 年4 月26日、101 年7 月12日發函催促被告限期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伊進行系爭帷幕工程「帷幕外牆飾條晃動」、「中
正iF國際經貿中心20樓外牆帷幕下緣滲水」瑕疵修繕時,復造成氟碳烤漆起泡粉化及附近地坪之損害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其主張外牆飾條蓋板有氟碳烤漆起泡粉化瑕疵係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盡舉證責任,且伊修繕20樓外牆帷幕下緣滲水工程時,須有與周圍相同模式之地磚以回復地坪,伊因無該地磚材料,而與被告公司達成自行負責修繕之協議,被告此部分抗辯已與當初約定有違。
⒉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未將保固款列為請求範
圍,而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標單第5 條第2 項約定可知,系爭帷幕工程須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會將系爭建物移交給管委會,而該建物目前已移交管委會,足證系爭帷幕工程已符合驗收標準,縱認伊負有上開修繕義務,關於被告請求代為雇工而有修繕費用之支出,亦應由保固款中扣減,無民法第334 條前段所定互為抵銷之適用。
⒊至被告抗辯伊有遲延完工部分,兩造固於98年12月14日約定
系爭帷幕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9年5 月31日,然施工過程中屢有被告或其他平行承包商應先行施作之工項尚未完成,致使伊無法施作帷幕牆工程,導致工程進度延誤,且自該預定完工日後,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影響工程進度之日數為98日,倘加計此展延天數後,該工程預定完工日應為99年9 月
6 日,則伊於99年8 月12日竣工並無逾期完工情形。況自98年12月14日以後,因非可歸責伊而受影響之工期總計日數為
220 日,故被告不得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 萬6,304 元,及自101 年
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帷幕工程施作過程中因原告未確實依約施工,導致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為求工程早日完工,兩造遂約定在履約過程中定期召開協調會議,以作為雙方溝通合理之機制,會中達成之共識亦具拘束雙方之效力,且雙方須以協調會議之結論履行。而為確定系爭帷幕工程之完工日期,兩造於98年12月14日在中正iF國際經貿中心帷幕廠商審圖會議中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9年5 月31日完成,原告應於98年12月28日提出總進度表,然原告並未恪遵約定之完工期限,遲延履約至99年
8 月12日始為竣工,共計遲延工期達73天。㈡系爭材料合約及工程合約附件工程標單第4 條約定,系爭帷
幕工程剩餘尾款須待工程整體驗收合格後,始得以請領。縱認原告已得請領工程尾款,因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有遲延完工罰款308 萬9,979 元、風雨試驗出席僅有4 人,扣款6 萬6,
000 元、垃圾清運費77萬2,495 元、工程施工代墊款124 萬2,690 元、直橫料材料及加工組裝工資差價379 萬6,565 元、遲延完工損害賠償891 萬0,032 元之違約情狀,及驗收獎金500 萬元應予扣款,故於伊行使抵銷權後已不復存在。又原告雖已就系爭帷幕工程「帷幕外牆飾條晃動」、「中正iF國際經貿中心20樓外牆帷幕下緣滲水」、「中正iF國際經貿中心全棟不鏽鋼欄杆嚴重鏽蝕及東向陽台帷幕牆接角界面漏水」之缺失修繕完畢,惟其於施作外牆飾條蓋板時另有氟碳烤漆起泡粉化現象,及於進行系爭建物20樓帷幕牆外滲水至室內瑕疵改善工程時,亦造成附近地坪受有損害,經負責監造之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先後發函要求限期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伊業已自行雇工修繕,其中,地坪損害修復費用為27萬8,670 元(含石磚施作、打石、立面施作及防水之施工費用21萬8,610 元,材料費用6 萬0,06
0 元),外牆飾條蓋板氟碳烤漆起泡粉化損害修繕共花費46
3 萬2,550 元,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帷幕工程可展延工期220 天部分,依據原告
與業主顧問協調後所提工程施作預定進度表,施工日期為99年2 月23日至99年5 月31日,工期總計為96日曆天,與原告主張之天數明顯不符,且原告提出之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延誤工期之說明表格,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且表格內所稱影響工期天數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㈤第3頁反面、第4頁):㈠兩造於96年12月間分別簽訂系爭材料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系爭帷幕工程材料,及工程承攬之施作。
㈡原告於99年8 月2 日將系爭工程所須使用之材料全數運至工地現場。
㈢系爭帷幕工程於99年8 月12日竣工。
㈣系爭材料合約原約定之價金為1 億3,986 萬6,240 元,系爭
工程合約原約定之承攬報酬為3,496 萬6,560 元,因兩造就各該材料內容、施作工項及價金曾合意變更,故被告就系爭材料合約應給付之價金變更為1 億2,359 萬9,167 元,就系爭工程合約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變更為3,089 萬9,792 元。
㈤被告就系爭材料合約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付1 億2,071 萬
0,019 元;就系爭工程合約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311 萬7,667 元。基此,原告就系爭材料合約、工程合約合約尚有288萬9,148 元、1,778萬2,125 元尚未領取。
㈥原告本件請求總金額為1,603 萬6,304 元,該金額並未包含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15% 之保固保證金463 萬4,969 元。
㈦系爭「中正iF國際經貿中心」大樓已於101 年4 月10日將系爭大樓移交予管理委員會。
㈧本院將本件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就鑑定報告所鑑定
之「帷幕牆風吹晃動產生異音」、「建物第20樓帷幕牆外滲水至室內部分」及「不鏽鋼建材發生鏽蝕」等3 項瑕疵,原告已修繕完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見本院卷㈤第4頁),本件之爭點乃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及工程尾款1,603 萬6,304 元,有無
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288 萬9,148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14萬7,156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於本件中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遲延完工罰款308萬9,979元。
⒉風雨試驗出席人數僅有4人,計罰6萬6,000元。
⒊垃圾清運費77萬2,495元。
⒋工程施工代墊款124萬2,690元。
⒌追減材料費用379萬6,565元。
⒍驗收獎金500萬元。
⒎延誤工期所生之損害891萬32元。
⒏地坪修繕費用27萬8,670元。
⒐鋁板起泡瑕疵修繕463萬2550元。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縱「地坪修繕」、「鋁板起
泡瑕疵修繕」等2 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該費用應自保固款中扣除,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及工程尾款1,603 萬6,304 元,有無
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2,889,148 元,有無理由?
依被告工程標單系爭材料合約報價單工程補充說明「肆、付款辦法」約定:「每月請款一次,每月一日(或工地通知日)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提出請款單據並附足全額發票到工務所辦理請款(遇假日提前),每25日為付款日。⒈預付款:合約簽立後甲方(即被告,下同)給付款總價款12.5%預付款予乙方計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元整,但乙方須繳付同額保證金,做為預付款保證金(本保證金得以公司本票代替),本保證金於材料全部進場後由工地負責人開具證明詼息退還。⒉材料款:依各樓層實際進場數量並合格後計價50% (附原廠出廠證明、進口材料另附海關完稅證明)。⒊安裝完成材料款:依各樓層實際組裝完成數量,並經初驗合格後付總價之37.5% 。」(見本院卷㈠第12頁)。查系爭材料合約原約定之價金為1 億3,986 萬6,240 元,嗣因兩造就各該材料內容及價金曾合意變更,故被告就系爭材料合約應給付之價金變更為1 億2,359 萬9,167 元,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付1 億2,071 萬0,019 元,則被告就系爭材料合約價金尚有288 萬9,148 元尚未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又依上開系爭材料合約報價單工程補充說明「肆、付款辦法」約定,其中「安裝完成材料款」之付款條件為「依各樓層實際組裝完成數量,並經『初驗合格後』付總價之37.5 %」,再原告已於99年8 月2 日將系爭工程所須使用之材料已依約全數運至工地現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被告99年8 月2 日會議記錄可稽(見本卷㈠第34頁),復參以被99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載明「……⒖除以上項目,其餘已驗收完成。……※以上缺失已修繕完成。」等語,並由被告員工林廷翰簽名於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2頁),足認系爭工程各樓層材料實際安裝完成數量至少已初驗合格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安裝完成材料款未付餘額,自屬有據,應准許之。至被告辯稱系爭材料合約未全部驗合格,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付款無理由云云,應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14萬7,156 元,有無理由?⑴依被告工程標單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補充說明「肆、付款辦法
」約定:「每月請款一次,每月一日(或工地通知日)乙方應提出請款單據並附足全額發票到工務所辦理請款(遇假日提前),每25日為付款日。⒈工程款:依各樓層實際施作組裝完成數量,並通過檢驗合格後計價50% 。⒉尾款:俟本建築物整體驗收合格,移交管委會後先予以退回35% ,餘款15% 作為工程保固保修金(本保固保修金可為銀行台支本票),俟保固期滿且無代雇補修案件後無息退還。」,「伍、保固保修」約定:「……⒉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通過移交管委會後,由乙方保證品質拾年、門窗等開啟活動部份保固一年,保證期限內,如有未符保證品質或效用、變質,列損及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負責無償修護或換新,該部份補修完成經收合格後,其保固期滿後再延長一年。乙方若有逾時未修護或換新,雖經修護或更換仍未合格時,得由甲方辦理僱工代修或另覓廠商更換,其工資及材料費均按時價加計百分之五十,由保留款中扣抵。經僱工代修後如仍有缺失,乙方仍負有保修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9頁)。
⑵查系爭「中正iF國際經貿中心」大樓於100 年4 月29日落成
啟用,有桃園縣政府新聞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36頁),被告並已於101 年4 月10日將系爭大樓移交予管理委員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另原告員工張鍵斌亦於100 年5 月25日提出系爭工程結案報告書予帷幕牆顧問夏廣安及被告公司員工林廷翰簽收(見本院卷㈡第15頁),觀之該結案報告書內列有「工地安裝紀錄表」、「工地安會驗巡檢記錄表」、「帷幕總查驗缺失項目、照片」及「帷幕牆總查驗缺失改善回覆」等項(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55頁),堪認原告確已就系爭工程紀錄相關施工、查驗過程製作結案報告書送交予被告無訛。徵諸被告公司99年12月14日由被告工地主任周清榮、被告委任之惟幕牆顧問夏廣安及原告工地主張鍵斌等人參與辯理之會議記錄載明:「……⒖除以上項目,其餘已驗收完成。…………※以上缺失已修繕完成。」等語,並由被告員工林廷翰簽名於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2頁),足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辦理驗收,該次驗收確認尚有會議記錄所載之各項缺失,經一一改善後,再由相關人員於該缺失項目逐項確認後簽名,嗣由被告員工林廷翰於100 年1 月15日確認收缺失均已改善完成後,方於「※以上缺失已修繕完成。」旁簽名,足認兩造於99年12月14日辦理驗收所記載之缺失項目,業經被告逐項確認已補正修復改善完成;復參以上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補充說明「伍、保固保修」第2 款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必須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由被告將系爭大樓移交給管理委員會,而依前所述,系爭大樓既先於100 年4 月29日正式落成啟用,嗣被告再於101 年4 月10日將大樓交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更堪信被告亦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合格,否則被告焉有可能於尚未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即將系爭大樓依契約約定移交管理委員會或將系爭大樓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80頁)之理?凡此要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14 萬7,156 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全部驗收合格,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非可取。
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被告當庭陳稱:「(何人負責代表被告參與驗收工作?)林廷翰。請求傳喚林廷翰證明驗收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亦即被告已自認林廷翰係代表被告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工作,再參以林廷翰於本院證稱:「(《提示被證20)99年12月14日當天是否有出席該會議?)有。」、「(上面有記載『OK、翰』是否你的筆跡?)是我的筆跡。」、「(99年12月14日當時你是何身分去工地召開會議?目的為何?)我在這個工程是屬於被告公司的稽核單位,不定期到該工地作施工中的檢查,我該次開會是以公司稽核單位人員的身分參與,該次會議是因為之前我不定期去檢查時發現施工中的缺失,請長欣營造工務所去督促原告改進後,長欣營造通知我去複驗。」等情(見本院卷㈡12
4 頁反面),以及依前開99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上記載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範圍遍及於系爭大樓東、西、南、北向之帷幕(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92頁),亦即是就系爭帷幕為全面之驗收或複驗,況若非林廷翰確曾經被告授權代表被告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或複驗工作,林廷翰又係基於何種身份出席前開驗收會議,並在會議記錄上各項缺失旁再度確認缺失已獲改善再簽名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明其於前開本院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林廷翰代表被告參與驗收工作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亦具狀對被告撤銷前開自認表示不同意,是被告抗辯在林廷翰證詞已說他沒有驗收的權限,故被告代理人所述予以更正,以林廷翰證述內容為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頁反面),主張撤銷前開自認云云,要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非法所許。
⑷再參以被告陳稱:「(本件被告方面完全沒有任何驗收資料
?)沒有。」、「(工程已完工,怎麼可能沒有驗收資料?)原告一直沒有完成瑕疵的修補。」、「(既然知道有瑕疵,表示至少有經過初驗,只是初驗不合格,為何會完全沒有驗收資料?)再查報。」(見本院卷㈠第294頁),以及「(被告公司沒有作任何的初驗及複驗?)被告公司沒有初驗、複驗的任何資料。契約的約定是要正式驗收後才付款。」、「(正式驗收需要完全無瑕疵才算完成正式驗收?)沒有瑕疵才算正式驗收合格。」、「(被告沒有任何驗收資料,如何知道有無瑕疵或瑕疵有無修補完成,進而認定是否驗收合格?)待與當事人確認再陳報。」(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又「(本件工程原告完成施作的部分是否已經全部查驗過?)是。」、「(若全部查驗過,為何林廷翰會證稱只看某些部分?)那是林廷翰個人看的部分,被告還有其他人員也參與初驗。」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且無相關資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與常情有違。再參諸證人林廷翰固於本院證稱:「(提示被證20)99年12月14日當天是否有出席該會議?)有。」、「(上面有記載『OK、翰』是否你的筆跡?)是我的筆跡。」、「(99年12月14日當時你是何身分去工地召開會議?目的為何?)我在這個工程是屬於被告公司的稽核單位,不定期到該工地作施工中的檢查,我該次開會是以公司稽核單位人員的身分參與,該次會議是因為之前我不定期去檢查時發現施工中的缺失,請長欣營造工務所去督促原告改進後,長欣營造通知我去複驗。」、「(當次複驗的會議是驗收的程序?)這只是施工中隨機檢查缺失的複驗。」、「(當次檢查的項目是針對整個工程還是局部?)應該是局部,因為我檢查哪個部分有缺失就請求改善,沒有固定。」、「(《提示原證7 》第2 頁最下面有一個『以上缺失已修繕完成』是否你寫的?)這不是我寫的。」、「『以上缺失已修繕完成』旁邊的『翰』是否你簽的?)看起來是有點像我的字。會議紀錄第1 頁第1 點後面『OK、翰』我確定是我的筆跡,其他「翰」的筆跡我看影本無法判斷是否我簽的,可能要看正本會比較清楚。」、「你對簽這份會議紀錄『以上缺失已修繕完成』旁邊的『翰』有無印象?)太久了,沒有印象。要看原本的會議紀錄。」、「(《提示原證8 ─按即系爭工程結案報告書》上面業主欄上面有『林廷翰』三個字是否你簽的?)我想不起來,且印象中我沒有看過這份資料。」、「(就原證13《按與原證8 相同之系爭工程結案報告書》今日有帶正本《庭呈》,可以請證人閱覽。」、「(《提示原證13之正本》對此份資料有無印象?)我印象中沒有看過這份資料,且該報告書的內容是屬於日常管理的部分,應該不會給我看,是要交給營造廠看。」、「(會議紀錄上有一位『夏廣安』是何人?)被告將帷幕工程發包給負責監造的公司,夏廣安是該監造公司的檢查人員。」、「(在被證20你是否依照上面記載的確認是否有改善後才在後面簽名並加註日期?)我也不確定各項缺失後面的簽名是否為我所簽。」、「(就你所知,這個大樓被告公司何人負責驗收?)負責驗收的有二位,一位是我、還有詹協理。」、「(照你所說你只是隨機檢查的稽核人員,你有權利負責驗收?)我只是稽核人員,公司負責驗收的應該是一個業務行政部門。」、「(為何你說你負責驗收?)我會錯意,我只是負責施工中隨機檢查。」、「(若原告已經修繕完成,後來又有毀損的情形,何人要負責?)這我不知道。」、「(除了你有負責施工中的隨機檢查,還有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第126 頁),足認證人林廷翰就其親身參與99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內容上各項記載旁之署押簽名是否係其親簽,以及是否係系爭工程被告之驗收人員等情,證詞前後反覆,避重就輕,其前開證詞情節,違反經驗法則,亦非可信。
㈡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於本件中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遲延完工罰款308萬9,979元。
被告主張縱使原告得請求系爭材料款及工程尾款,惟兩造約定之完工日為99年5 月31日,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9年8 月12日,原告履約遲延73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計罰308 萬9,
979 元(計算式:500,000 元《依系爭工程標單記載如有施工遲延先計500,000 元》+《30,899,792元×0.002 》×73=5,011,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遲延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之10% ,故實際上應計罰之金額為3,089,979 元),就此部分自得於系爭材料款及系爭工程尾款予以抵銷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自98年12月14日以後,因非可歸責原告而受影響之工期,總計日數為220 日,被告不得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等語。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之事由限於工程標單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補充說明「柒、逾期罰款」第⒈約定之「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見本院卷㈠第19頁),其餘事項皆非屬得以展延工期之因素云云,惟前開被告工程標單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補充說明「柒」載明係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逾期罰款」之約定,並非針對展延工期或不計入工期之事由或程序作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工程期限亦僅就開工期限、完工日、工作天計算及工程進度等事項約定,關於「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事由及程序則付之闕如,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是判斷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是否准許,自應視其請求展延之事由是否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判斷之,始符合公平。
茲就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天數,是否有理由,敘述如下:
①99年3 月9 日因塔吊故障、99年3 月21日因風勢過大塔吊自
上午10時停止吊裝,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各半天(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又99年7 月8 日因1 樓東向雨庇排水配置,帷幕配合骨架洗孔及拆板、99年7 月12日因1 樓南向B-2-3Line門移位變更,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各3 天、4 天(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
②原告主張依原告99年3 月1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塔吊於今
日未修復完成,5F單元無法吊裝。塔吊於今日未修復完成,6F單元仍無法出貨。」(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致影響工期天數1 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展延工1 天云云,不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99年3 月11日至99年3 月26日均發生工地現場提供
電源電壓不足,造成跳電情,該段期間1 至2 小時即跳電一次,每次跳電影響10分鐘,約花10分鐘回復,取平均1.5 小時跳電乙次,則每日應展延之時數約為106 分鐘(8 ÷1.5×20=106 ),並提出被告99年3 月11日會議記錄(載明雋大後續電焊機進場施工,因目前施工工地電源電壓不足,需待釐清,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99年3 月26日工程聯繫單(載明於99年3 月11日工地會議已提出工地現場所提供電源電壓不足,造成跳電情形頻繁,煩請貴工務所儘述提供專用電盤使用,以利現場作業進度,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是原告主張就前開跳電乙事,被告應准予展延工期3.5 天(計算式:106 分÷60分×16天÷8 小時/ 天=3.533 ),要屬有據,應准許之。
④99年3 月23日原告備忘錄載明:「⒊三月初修正石材交貨日
期排定3/18須交貨12F 、13F ,3/23須交貨14F 、15F 。遲至本日上述石材尚未進廠,煩請催促貴石材廠商於3/25前儘速交貨(11F 石材本日已組裝完成)以免延誤工程進度。」(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足認兩造於3 月初已修正石材交貨日期為3 月18日,被告由故未如期交付石材,因此延冗工期6 天,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准予展延工期。又原告另依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之記載,復主張系爭塔吊既自早上即無法使用,應展延工1 日云云,惟本日工期既依前開准予展延6 天,自無理由再予重複列計,原告此部分之張應駁回之、⑤原告主張依被告99年3 月25日會議記錄記載:「…⒉3/1
-3/25 塔吊已故障2 次,請業主排除塔吊故障事宜。⒊12F石材尚未進組裝廠,請業主排除塔吊故障事宜…⒌1F-2F 直橫料防水版施作完成(除挑空位置,因防火披覆未施作,故無法安裝)。⒍2F挑空區施工架請工地儘速施作,以利防火批覆優先施作完成後移交雋大進行…長屏(防火批覆):…⒉有關2F電扶梯天花及18F 以上防火批覆進度討提出…」(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防火批覆尚未施作致影響直橫料防水板之施作,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2 天,亦屬有據。
⑥原告主張依99年4 月1 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
記載:單元石材14F 以上尚未交貨至單元組裝廠,請業主協調跟催,應展延工期10天云云,原告並未就被告遲延交付石材,與系爭工程遲延究有何關連舉證以明其說,其主張此部分展延工期,自非可採。
⑦原告主張依99年4 月8 日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
)記載,「下午因雨勢過大停止施作」,當日下午因雨勢過大,塔吊手判定無法作業,停止吊裝,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1 天,亦屬可採。
⑧原告主張99年4 月19日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
記載:「20F 西/ 南/ 東向女兒牆、R1F 、R2F 樓版灌漿(屬業主工項)女兒牆灌漿,業主派員防護清洗,水槽料附著泥漿,致使本日17F 、18F 水槽料防水矽膠暫停施作」等語,以及被告99年4 月20日監工日報表記載:「R1F 、PRF 養護、19F 防護網拆除及清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足認被告確有就女兒牆灌漿,並進行養護及清潔工作,是被告辯稱該日並無灌漿,不會影響水槽料防水膠施工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展延工期1 天,應准許之。
⑨原告主張99年4 月2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本日原定17F 東
向、北向及18F 西向、南向單元試水,現場因水壓不足己請捷吳先生協調處理水源問題,故今日試水延至明日4/21試水」(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惟與被告99年4 月20日監工日報表載明:「本日17F 單元吊裝及西向18F 單元試水正常」等內容不符,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其主張應展延工期1 天,自無從准許。
⑩原告主張依99年4 月22日會議記錄記載:「⒓因灌漿牆無法
施作,造成雋大北向陽台無法如進度施作,已影響5 月底完成時間及拆架時程」(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又被告99年
5 月4 日工程繫單亦寫明:「因配合灌漿所以帷幕先行暫停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又99年5 月13日會議記錄記載:「雋大:…⒌20F 單元需待防火漆完成後進場施作。
…⒏北向灌漿牆尚未完成,天花板仍無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足徵原告主張因系爭工地其他平行承包商施作灌漿牆而必須暫緩施工,必須待防火漆及北向灌漿牆施作完成後,始能施作系爭帷幕工程,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原告99年4 月30日工程聯繫單記載:「…a 排煙窗施工圖面2010/04/09提送第2 版)尚未回覆確認(影響20F北向四樘單元無法製作)。b 避雷針圖面(99/03/29提送第
1 版)尚未回覆確認(製作生產、安裝時程需40天)。…dR1F 及R2F 女兒牆至今尚未灌漿完成,20F 以上鋁板帷幕及單元無法安裝。e20F-R2F鋼柱及避雷針塔鋼柱未施作除鏽處理及防鏽漆,單元無法安裝。f 配合貴公司地坪防水施作,待貴公司指示後施作帷幕底橫料及第一、二片玻璃安裝。g西向3F-19F陽台貴公司施作邊板及墩座間縫隙防水縫後,鋁板方事安裝。h 南向1F-2石材柱燈具位置,骨架修改圖面及報價尚未回覆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系爭工程契約施作項目包括避雷針塔柱及排煙窗工程,而系爭避雷針塔柱未施作除鏽處理及防鏽漆,確會影響到20F 帷幕單元之施作,前開影響工期因素既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抗辯避雷針塔等並非主體工程,與本件工程爭議無涉,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展延工期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30天,應屬有據。
⑪原告主張99年5 月4 日工程聯繫單記載:⒉至今北向鋁板帷
幕吊天花板骨架工項已安裝完成至15F ,於今日中午經貴公司游經理口頭告知因灌漿牆施工原因,16F 以上倒吊天花板骨架工項立即停止繼續安裝。」,另被告員工亦在前開工程繫單上書寫:「因配合灌漿所以帷幕先行暫停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至99年6 月13日起始安裝16F 以上天鋁板骨架,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展延工期40天,應准許之。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該期間仍有進行其他工項云云,自非可取。
⑫原告主張99年5 月7 日施工日報表載明:「下午大雨無法施
作,施工人員停工休息。」(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99年
5 月9 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南向2F石材柱材料進場,數量尚未到齊,無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分別主張應展延工期1 天、2 天,惟並未舉證以明與系爭工程遲延究有何關連,無從憑採。
⑬原告主張依99年5 月17日工程聯繫單記載:「⒉至99/05/17
下午13:30 ,貴工務所又通知其已安裝之天花防水板因管線尚未成,須拆卸4 片/ 樓共8 片防水板,此部分已安裝完成後又要拆卸導致耗時耗工,故提出報價單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並經被告員工周清榮確認簽名於該聯繫單上,是原告主張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2天,亦屬有據。
⑭原告主依被告99年5 月19日工程聯繫單記載:「20F 雙扇門
D24 位置變更移位及鋼構柱移位─追加費用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此項屬因被告之指示而變更,非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請求展延工期2 天,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工期尚未屆至,不影響原告完工云云,亦不足取。
⑮原告主張99年5 月20日雪程聯繫單記載南向1-2F花崗石材料
有欠缺、石村未依圖面加工、無示編號、無提供出貨單,2010/05/19業主通知南向1-2F石材安裝工項暫緩施作,待業主通知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以及99年5 月24日工程聯繫單記載北向1-2 欣提供之花崗石材料尚有欠缺、石材未依圖面加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主張應展延工期各2 天,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因被告未能及時提供材料究與系爭工程遲延究有何關連,其此部分主張,無法遽予憑信。
⑯原告主張99年6 月8 日工程聯繫單記載避雷針塔鋼構建築圖
高度尺寸不符,以及1F東向入口帷幕上方雨庇型式變更,請被告提供變更圖面以利套圖施作(見本院卷㈠第174 、175頁),主張應展延工期2 天,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前開事項與系爭工程遲延究有何關連,其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⑰原告主張依99年6 月23日工程聯繫單記載此向排煙窗安裝基
準線被告尚未提供,無法交付排煙窗安裝(見本院卷㈠第
169 頁),請求展延工期32天,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前開事項與系爭工程遲延究有何關連,且須展延工期32天係如何計算而來等情,自無從憑採。
⑱原告主張99年6 月26日施工日報表記載20F-RF鋼構噴漆完成
、外部鷹架下午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並參諸前述99年4 月30日工程聯繫單記載:「e20F-R2F鋼柱及避雷針塔鋼柱未施作除鏽處理及防鏽漆,單元無法安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以及原告99年5 月16日施工日報表記載: 「⒉RF單元吊23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等語,足認該日之RF單元吊裝完成,尚未吊裝部分,須待被告20F-RF鋼構噴漆完成、外部鷹架拆除後施作,由前開99年
6 月26日施工日報表知20F-RF鋼構噴漆於該日完成,故主張應展延工期自99年5 月16日至同年6 月26日,共41天,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屬有據,應准許之。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該日另有執行其他工項,其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云云,要非可信。
⑲原告主張依99年7 月16日工程聯繫單記載1F東向背檔玻璃工
項輕隔間及油漆尚未完成,無法交付帷幕玻璃安裝,1F東向B-C Line玻璃配合暫緩安裝(見本院卷㈠193 頁),惟與被告當天監工日報表記載原告當天進行東向背檔玻璃帷幕骨架安裝等情不符(見本院卷㈡241 頁),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其主張展延工期2天,自屬無據。
⑳原告主張依99年7 月19日施工日報表記載避雷針塔材料工地
遭竊遺失,立即通知工廠重新製作,且依99年8 月2 日會議記錄記載該避雷針塔全部材料於99年8 月2 日確認進場(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主張應展延工期13日,要屬有據,應准許之。
㉑綜上,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天數共計149.5 天。兩造約定之
完工日為99年5 月31日,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9年8 月12日,是原告主張自98年12月14日以後,因非可歸責原告而受影響之工期,總計日數為149.5 日,系爭工程雖於99年8 月12日始竣工,惟扣除前開展延工期後,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並未遲延,其抗辯被告不得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等語,自有憑據。
⒉關於風雨試驗出席人數僅有4 人,計罰6 萬6,000 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就其契約應履行之風雨試驗部分,其出席人數僅有4 人,故原告就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應按被告國外差旅費地區支給標準膳宿等日支費用每人每日美金250 元加計日支額10% 之交通費共計6 萬6,000 元(計算式:《250 美元×匯率30元×4 日+250 美元×匯率30元×4 ×10% 》×2=66,000元),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項抵銷金額係被告自行提出,依法依約並無所據等語。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5 款約定:「總工程款包含風雨試驗(含視覺模型)之交通食宿費,每次風雨試交通食宿費以6 人為限。」(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又被告工程標單系爭工程補充說明「壹、工程範圍第3 項」約定:「本工程總價含稅金額包括風雨試驗(與視覺模型合併)費用,風雨試驗費用包含甲方6 名人員交通食宿費用。若經甲方驗證風雨試驗效果不符設計規範,乙方需無償改善至可行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公司6 柔員工參與風雨試驗之食宿費用,惟並未約定在被告員工出度人數未達6 人之情形下,原告依約應負責退還未出人員之食宿交通差額費用。再者,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被告參與風雨試驗之人數,而被告究係派遣若干員工參與風雨試驗,要非原告所得置喙,則被告基於其人力分配而僅派4 員參與風雨試驗,依系爭契約可否請求扣除2 位未出席風雨試驗之食宿費用,要非無疑,況前開扣款標準係被告依被告國外差旅費亞太地區支給標準膳宿及交通等日支費用,其數額既為原告所爭執,被告逕持以據為扣款之標準,自非可信。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就66,000元予以扣除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⒊關於垃圾清運費77萬2,495元部分:
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對系爭工程之垃圾清運費,依約本得扣除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五即77萬2,
495 元,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應支付之垃圾清運費用,已於歷次估驗計價中扣減,則被告不得主張重複扣減,因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材料款及工程款共1,603 萬6,304 ,則被告依約對原告得主張扣減抵銷之此項費用應為8 萬0,18
2 元(計算式:16,036,304元×0.005 =80,182元)云云。按被告工程標單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捌、安全衛生第5 項」約定:「乙方應繳工程安全保險費……及垃圾清運負擔千分之五共計千分之十,由尾款中扣除。乙方若有違約罰款,同意由甲方在應付工程款中扣除,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0頁)。原告雖辯稱其應支付之垃圾清運費用,已於歷次估驗計價中扣減,則被告不得主張重複扣減云云,惟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再參以就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款項已合意變更為3,089 萬9,792 元,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
311 萬7,667 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合約尚有1,778 萬2,
125 元尚未領取(計算式:30,899,792元-13,117,667元=17,782,125元),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並未包含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15% 之保固保證金463 萬4,969 元(30,899,792元×15 %=4,634,969 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從前開金額亦無從窺得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之垃圾清運費用,業已於歷次估驗計價中扣減,是原告所辯前詞,委無足採。準此,被告主張對系爭工程之垃圾清運費,依約得扣除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五即77萬2,495 元等語,洵屬有據,應准許之,⒋關於代原告僱工施工代墊款124萬2,690元部分:
被告主張本件所涉工程代原告僱工施工代墊款共計124 萬2,
690 元應予扣除抵銷,並提代墊款明細及引用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22 頁至第339 頁),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單據費用觀之,被告主張代原告僱工施工期間
自97年10月起至100 年6 月間,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已依系爭材料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按期估驗計價,並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若被告於前揭期間內依前開合約約定經原告同意確有支出該代僱工費用,當會於當期估驗款中結算扣減,被告何以捨此而不為呢?此外,被告亦未舉證以明究係代原告僱工施作依契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何工項,與原告系爭工程究有何關連亦屬不明,被告逕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扣抵云云,自無從遽予憑信。況依被告所提出98年12月4 日估驗請款單備註欄載明:「…⒊公司管理部詹協理需提出代僱雋大扣款同意書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4 頁),是否被告認代僱工扣款事由應先得原告同始得之?則在被告未提出原告同意代施工扣款之相關文件資料前,可否逕主張本工項應予抵銷,殊值存疑。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單據觀之,除統一發票可知被告有支出該費用外,其他估驗請款單上均無任何承辦人員簽名、用印或載明日期,且被告主張前開期間陸續發生代僱工施工各項費用之扣墊款明細表,分別遲105 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㈣第225 頁等)或同年月30日(如見本院卷㈣第260 頁等)方製表提出,其真實性為何,亦均屬存疑。
⑵再按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主張抵銷者,必須是
互負債務之二人,不得以第三人之債權或債務主張抵銷甚明。查被告所提出99年5月5日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長欣公司(見本院卷㈣第255 頁),被告主張以該統一發票作為支出代原告僱工費用之憑據,客觀上顯與卷證不符。又被告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罰鍰繳款單據上繳款人亦載明為長欣公司(見本院卷㈣第270 頁),與原告究有何關連,亦屬不明。另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中統一發票金額與該估驗請款單金額無法對應勾稽者(見本院卷㈣第261 至262 頁、第276 至27
7 頁、第285 至286 頁、第291 至292 頁、第294 至295 頁、第297 至298 頁、第300 至301 頁),或估驗請款單上並未載明有代原告僱工事實者(見本院卷㈣第234 頁、第304頁),凡此亦均未見被告舉證以明其說,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代原告僱工之施工款項應予扣除抵銷云云,要非可取。
⒌關於追減材料費用379 萬6,565 元部分:
⑴按為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的特性,實務上工程契約之承攬
報酬,有實做實算契約,亦有總價承攬契約。實做實算契約之工程結算金額係以工程實際施做數量依約定之單價計算之。而總價承攬契約(又稱總價承包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之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在總價承攬之型態,必須有詳細、正確、完整之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不僅作為承攬人估價之依據,亦係承攬人應盡之契約責任範圍。易言之,此種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係工程價目表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承攬人負有按圖說規範完成工作之義務,數量縱有增減,雙方不負找補之義務。查本件系爭材料合約第3 條約定:「合約價額:㈠本材料採總價承攬。㈡總工程款合計新台幣壹億參仟玖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㈣本約簽訂後,不論中途工資、物價漲落,其單價、總價均不調整,乙方不得藉故拖延期限或要求加價。」(見本院卷㈠第9 頁),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價額:
㈠本工程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㈡總工程款合計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整。(含稅)…㈣本約簽訂後,不論中途工資、物價漲落,其單價、總價均不調整,乙方不得藉故拖延期限或要求加價。…」(見本院卷㈠第15頁)。對於系爭材料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之計價方式是屬總價承攬,業據兩造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56 頁反面),又系爭材料合約原約定之價金為1 億3,986 萬6,240 元,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承攬報酬為3,496 萬6,560 元,因兩造就各該材料內容、施作工項及價金曾合意變更,故被告就系爭材料合約應給付之價金變更為1 億2,359 萬9,167 元,就系爭工程合約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變更為3,089 萬9,792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述如前,合先敘明。
⑵依台北市建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
:「…㈣就直橫料差異部分:⒈審視原建築圖A7 .47及A7 .58應為概念之設計,承商應繪製施工圖送審核可後施作,為責任施工。依「合約書」第3 條,本案外牆帷幕材料及外牆帷幕安裝工程,均為總價承攬。…一般帷幕工程,應結構設、風雨試驗,通過效能要求及材料審議與規模尺寸確定,繪製施工圖送審核可同意後據以施作,責任施工;所需之施工及材料費,為原合約書所列之費用。⒉按雙方合約書,依建築圖設計後(即送審同意之施工圖)施工,所須之施工及材料費用為原合約之費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頁),系爭鑑定報告書認依總價承攬精神,以及原告據以施作之施工圖均經被告審核同意,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系爭承攬總價之款項。況查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說,既經被告委任之大元建築師事務所、長欣公司及帷幕牆顧問公司審核無誤,該設計、監造及帷幕顧問公司係受被告委任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其等既未認原告有未依被告委任之設計、監造及顧問單位所審核同意之圖說施工情事發生,應認本件原告已依送審核可之施工圖責任施工,亦即原告已盡其契約責任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以系爭之直橫材料差異,按原告之施工圖,依其材質規格,衡酌市場價格及合約價比例,其直橫料籿料及加工組裝工資差價,施工圖比建圖減少約為新台幣379 萬6,565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至第12頁),惟因本件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係工程價目表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原告負有按核可圖說規範完成工作之義務,施工結果,其材料及加工組裝之工資縱有增減或差價,雙方不負找補之義務,亦即本件被告應依兩造就各該材料內容、施作工項及價金合意變更後之承攬總價金額給付原告,不得再主張扣減直橫材料及施工價差。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不得偷工減料情形,已構成材料規格變更,應就本件承攬工程扣減前開差價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⒍關於驗收獎金50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工程有驗收獎金500 萬元債權,自得就系爭工程尾款予以扣減,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於98年10月20日會議記錄載明有:「…⒉昇捷扣雋大工程款1,500萬作為工程暫扣款,待雋大最後品質及進度均達到昇捷要求並經評鑑小組評鑑無誤後,昇捷由1,500 萬中提撥500 萬作為獎金發放給評鑑小組與有功人員,其餘全數退還雋大。…
6.1-5 項由昇捷以行文方式給雋大…」,另有原告員工巫華生於上手寫載明:「上述所列事項待昇捷公公司發文,本公司收文後回文回覆。」(雋大巫華生1020,1005 ),另有被告員工書寫:「發文三日內換約完成否則本會議記錄不予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參以證人林廷翰證稱:「(《提示被證4 》上面出席人員是否你簽名?)是的。」、「(當次會議是事先還是事後簽名?)開會後,當場將開會討論的結果製作成會議紀錄印出,當場請我們簽名的。簽名者對紀錄的內容若有意見會加註自己的意見。」、「(出席人員上面有一個雋大巫華生的簽名,這個人是何人?)是原告公司的副總經理。」、「(有無印象當天會議紀錄有無發給大家?)有。」、「(本次會議紀錄交辦事項第二點,會議的結論請說明?)當初原告有停工半年,所以該次會議要確認原告是否要繼續履行合約,原告口頭表示願意繼續履行合約所以才會來參與會議。因為原告公司停工半年,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獎勵金給長欣營造工務所人員及現場施工帷幕工程的工班人員,也因此衍生出第2 點的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原告員工巫華生既已在系爭會議記錄上書寫載明待被告發文後再回文回覆,即係對該記錄內容表示意見,足徵記錄內容第2 點關於自工程款中扣減500 萬元作為獎金乙節,並未獲得原告代表當場承諾回饋,且兩造於該次會議並未就該500 萬元作為獎金乙事達成合意,否則被告何須特別於會議記錄內容6.1-5 特別載明應再由被告行文予原告之理?再系爭會議記錄既已另載明「發文三日內換約完成否則本會議記錄不予承認」等語,業如前所述,前開文字既未特別提及係針對會議記錄何點為之,其餘容容不適用之,則被告主張該不予承認者僅限於會議記錄內容第3 點,就工程款中提撥500 萬元作為獎金乙事,兩造業已達成合意云云,亦遽難憑採。是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款500 萬元作為獎金,自得就系爭工程尾款予以扣減抵銷云云,亦無所據。
⒎關於延誤工期所生之損害891萬32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遲誤工期達73日,致被告因而受建物各戶買主請求交屋逾期違約之損害共計891 萬0,032 元,依民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遲誤工期達73日,致被告因而受建物各戶買主請求交屋逾期違約之損害共計
891 萬0,032 元,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並未遲誤工期等情,業詳述前,是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⒏關於地坪修繕費用27萬8,670 元及⒐鋁板起泡瑕疵修繕463萬255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就其施工不良致系爭建物20樓外牆帷幕下緣滲水進行瑕癡修繕,致被告所有之20樓地坪破損,被告因而支出27萬8,670 元修繕費用,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款項;另原告應給付外牆飾條蓋板氟碳烤漆起泡粉化瑕疵損害修復費用463 萬2,550 元,該二筆款項均得自工程尾款予以扣抵,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工程標單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補充說明「伍、保固保修」
約定:「⒈保固保修之保證金為總價價款15% ,本保固保修款俟保固期滿且無代雇補修案件時無息返還。⒉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通過移交管委會後,由乙方保證品質拾年、門窗等開啟活動部份保固一年,保證期限內,如有未符保證品質或效用、變質,列損及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負責無償修護或換新,該部份補修完成經收合格後,其保固期滿後再延長一年。乙方若有逾時未修護或換新,雖經修護或更換仍未合格時,得由甲方辦理僱工代修或另覓廠商更換,其工資及材料費均按時價加計百分之五十,由保留款中扣抵。經僱工代修後如仍有缺失,乙方仍負有保修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包含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15% 之保固保證款乙節,業如前述,亦為兩造所所不爭執。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縱已符合抵銷要件,如當事人間另有特約時,則不適用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前段抵銷之規定。查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業如前所述,則依被告工程標單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補充說明前揭約定,須經查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依約由原告負前揭保固責任,或由保留款中扣抵。本件被告對於前開地坪損壞及鋁板起泡瑕疵部分,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依被告所舉事證觀之,尚屬存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前開瑕疵負有修繕義務,關於代僱工之修繕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由保固款中扣減,被告逕依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於本件抵銷,亦與系爭工程契約前開約定不符,亦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縱「地坪修繕」、「鋁板起
泡瑕疵修繕」等2 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該費用應自保固款中扣除,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依前述可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縱「地坪修繕」、「鋁板起泡瑕疵修繕」等2 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該費用應自保固款中扣除,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㈣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綜上,原告僅得主張扣減垃圾清運費77萬2,495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26 萬3,809 元(計算式:1,60
3 萬6,304 元-77萬2,495 元=1,526 萬3,809 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101 年7 月12日以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 日內付款,被告係於101 年7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㈤第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系爭材料合約、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及工程尾款1,526 萬3,809 元,及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