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88號原 告 新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忠三被 告 宜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公司所在地於原告起訴時係設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1 樓,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已有違誤。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1、22條規定,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施作「地點」在桃園縣龍潭鄉,工程款尚未清償,「故」侵害原告權益,依法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依據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據兩造簽立切結書(本院卷第7 頁)之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祇是未依約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本非依據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益,兩造之工程施工處在本院轄區,但並未約定報酬給付債務履行地,本件係請求承攬報酬,更與施工標的是否為不動產無關,自應依首揭規定定法院之管轄,原告認本院有管轄權,尚屬誤會,不足採認。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