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呂明穎上列原告因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智達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智達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83,479 元,應繳裁判費12,78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外,尚應補繳12,281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