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臺隆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周芷瑩被 告即反訴原告 趙偉皓訴訟代理人 沈素惠
陳彥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壹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趙偉皓應給付原告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公司)新臺幣(下同)5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本金部分為495,2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 項原為大眾公司應給付趙偉皓423,6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本金部分為361,056 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均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原告大眾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承攬被告趙偉皓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 至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雙方簽訂「趙公館整修記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房裝潢(下稱原工程),應於100 年11月30日完工。工程總價為330 萬元。
嗣於施工期間,趙偉皓變更設計及追加施工項目如附表一(下稱追加工程),大眾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含追加工程)並已交付。然趙偉皓除原承攬契約之尾款10萬元尚未給付外,追加工程款496,600 元亦未給付,鑑定報告雖認為追加工程施作之直接費用為350,080 元,惟尚應加計管理費用及營業稅等開銷,是大眾公司請求496,600 元並無不當。倘趙偉皓否認有追加工程,就已施作之追加工程,趙偉皓受有不當得利,仍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是大眾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合計596,600 元(尾款10萬元+ 追加工程款496,600 元),扣除大眾公司不爭執應賠償之瑕疵修繕費用101,400 元(詳如反訴被告答辯所述),趙偉皓尚應給付495,200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趙偉皓應給付大眾公司4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以:伊曾向大眾公司表示其所擬之系爭契約內容過於簡略,日後易生糾紛,大眾公司表示會依信用履行,然開工後卻發生工程遲延問題,未能如期於原約定之10
0 年11月30日完工。因伊已將原來居住之房屋出售他人,不得已在大眾公司完工前之100 年12月24日搬入系爭房屋,伊已給付320 萬元之工程款,因大眾公司未完工,伊拒絕給付尾款10萬元。又施工過程中,大眾公司未曾向伊表示有追加工程或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僅由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待裝潢完畢時,包個紅包即可,詎伊拒付尾款後,大眾公司竟以存證信函檢送附表一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顯與實情不符。且系爭契約總價高達330 萬元,大眾公司卻無專業能力繪製設計圖,僅粗略製作「趙公館整修記要」,細節自須由伊現場指示工地人員施作,非謂現場指示者即屬追加工程。又伊入住系爭房屋後,發現有如附表二所示多項工程未完工或有瑕疵,伊業於101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大眾公司修繕,惟未獲置理,遂於101 年
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無須給付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大眾公司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多項未完工或有瑕疵,伊業於101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大眾公司修繕,惟未獲置理,且伊入住後發現二樓主臥室天花板、三樓男孩房及三樓女孩房均有漏水情形,伊業於101 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大眾公司前來修繕,惟大眾公司並未修繕,為免損害擴大,伊遂委請他人修繕,共支出361,056 元之修繕費用(含附表二瑕疵修補費用及附表三「反訴原告請求欄」之漏水瑕疵修補費用),爰依民法第227 、493 、494 、495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1.大眾公司應給付趙偉皓361,05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能係水管有裂縫,然大眾公司並未施作浴室水管,且趙偉皓於100 年12月24日已搬入系爭房屋,卻遲於101 年1 月底才發生漏水情形,顯與大眾公司無關。另就漏水部分以外瑕疵之修繕費用,下列11項並非瑕疵,不應扣款,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一之2、3 ,二之1 至6 、8 、10、12,三之1 ,四之1 至6 ,五之1 、2 、4 、6 、7 ,六之2 至6 ,七之1 ,八之2,九之1至3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瑕疵,並不爭執:
1.車庫照明燈未移入視廳室內3,000 元,非系爭契約內容,不應要求大眾公司施作。
2.挑高窗簾未做拉繩2,800 元:因該窗簾業已裝設電動裝置,無再設置拉繩之必要。
3.酒櫃未裝鑲玻璃7,500 元:此部分屬追加工程,非原契約範圍,不得自原工程款中扣除。
4.客廳原大理石壁面僅作簡單美容6,600 元:鑑定報告稱無資料可證如何美容,卻建議價差扣款,實無依據。
5.廚房未裝洗碗精置放座1,200 元:非系爭契約內容,不應要求大眾公司施作。
6.廁所鏡子未裝3,500 元:非系爭契約內容,不應要求大眾公司施作。且一樓廚房之廁所乃簡易型廁所,目的在供緊急需要之用,並非用以整理儀容,故無裝設鏡台之必要。
7.上書櫃未做3,500元:此部分確實已施作。
8.更衣室衣櫃上方天花板未完成2,100 元:非系爭契約內容,不應要求大眾公司施作。
9.浴室管路未挖深埋入,故全室需架高鋪地板2 萬元:此部分大眾公司已施作,且未另行收費,不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10.未新砌樓梯邊玻璃磚牆4,000 元:此部分係經趙偉皓同意變更施作鍛造欄杆,不應扣款。
11.電動窗簾故障無法使用:此部分為趙偉皓使用不當而損壞,非可歸責大眾公司。
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大眾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承攬裝潢趙偉皓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 至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趙公館整修記要」(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 至14頁),大眾公司應於100 年11月30日完工,工程總價為330 萬元,趙偉皓已支付320 萬元,尚有尾款10萬元未支付。
(二)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趙偉皓已於100 年12月24日入住(見本院卷第102 頁)。
(三)大眾公司於100 年12月30日發函催告趙偉皓應支付原工程尾款10萬元,及附表一之追加工程款項49萬6600元。被告已收受通知。
(四)趙偉皓於101 年1 月6 日楊梅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發函催告大眾公司於文到3 日內完成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於同年1 月13日以楊梅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發函解除兩造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另於同年1月30日以楊梅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修補漏水之部分(本院卷一第31、32頁),大眾公司均已收受該函文。
四、本件爭點厥為:本訴部分:(一)原工程是否已完工?趙偉皓拒付尾款10萬元有無理由?(二)追加工程項目是否為原工程所包括?大眾公司是否已完成追加工程而得請求496,60
0 元?反訴部分: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無瑕疵?趙偉皓請求瑕疵之修補費用361,056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工程尾款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系爭契約總價為330 萬元,趙偉皓已支付320 萬元,尚有尾款10萬元未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趙偉皓固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惟查,趙偉皓業於100 年12月24日搬入系爭房屋,亦即大眾公司已將系爭裝潢工程全部交付予趙偉皓,雖有部分工程收尾未完成,惟此係屬瑕疵修繕之問題,並已列入附表二瑕疵修繕項目中為趙偉皓反訴請求,難謂大眾公司尚未交付系爭工程,是大眾公司依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尾款10萬元,應屬有據。
(二)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1.大眾公司主張在施工期間,趙偉皓變更設計及追加施工項目如附表一所示,例如天花板施作為矽酸鈣板、餐廳不鏽鋼鏡面、窗簾由手動變為電動、陽台地磚新鋪,均為原契約未包括,且涉及材料變更,所增加之材料費及工資,大眾公司均已支付工人等語。趙偉皓雖辯稱大眾公司未曾向伊表示有追加工程或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且系爭契約總價高達330 萬元,大眾公司未繪製設計圖,細節自須由伊現場指示工地人員施作,非謂現場指示者即屬追加工程云云。本件經兩造同意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附表一追加工程項目是否為原契約所包括,經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略以:「附件一(兩造間系爭契約)與附件二(如附表二)之裝修工程項目,其內容僅以簡略之文字敘述,並無圖說顯示其材質、規格尺寸、施作數量、單價及複價等必要文件,因此從實務上研判,實難以認定附件二全部為附件一所包括之工程,部分未屬附件一工程者詳列如表C 所示(如附表一鑑定結果及鑑定意見欄所示)(見鑑定報告卷第14頁)。參以證人即木作工人林國輝證稱略以:系爭工程係依大眾公司之指示,但也要跟屋主協調,因為大眾公司發包時,只有告知一些簡單的概念,沒有圖說。就木作之施工範圍,大眾公司有告知要追加的部分,是二樓主臥室的牆面,本來要作平面式,但後來作線板,平面式與線板的成本相差很大,當時是屋主先告知想改為線板,經伊詢問大眾公司,大眾公司表示可以伊才施作,追加的部分,大眾公司有多支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是趙偉皓辯稱原契約總價330 萬元應包含其於現場指示施作者,並不可採。
2.鑑定人認為依實務研判,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屬於原契約裝修範圍內者為編號二之3 、5 、8 、9 、15、五之1 、3 、4 、5 、7 至13、七之1 、6 、8 部分;其餘均為追加工程範圍,追加工程施作費用合計350,080元(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加總)。大眾公司對於鑑定報告認為追加工程施作費用為350,080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惟主張上開費用應再加計管理費用即承攬工程之利潤及營業稅,加計後為496,600 元云云,然查,大眾公司並未說明鑑定之追加工程施作費用,應加計利潤及營業稅之依據為何及該金額如何計算,一般而言,鑑定報告鑑定之施作費用係市面訪價而來,應已包含合理之利潤及營業稅,自無須再加計,故大眾公司之主張,並不可採。而趙偉皓對於鑑定報告認定之追加工程施作費用僅爭執:(1) 附表一編號四之6 一樓客廳電動窗簾馬達組裝為1 萬元,為何高於附表二表B 編號2 中電動窗簾故障無法使用之換裝電動馬達費用7,500 元,及(2) 附表一編號七之9 主臥陽台燈搖控開關含安裝,係因大眾公司漏未在牆面施作開關致陽台電燈無法開啟,故施作搖控開關應屬瑕疵修補而非追加工程,不應要求伊負擔搖控開關之費用等語。經查,關於電動窗簾部分,經本院函詢建築師公會,其回覆為「換裝與組裝施工方式不同,價格當亦有差異」,有該公會103 年4 月28日101 桃縣建師鑑字第144-13號函附卷可稽(下稱建築師公會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審酌重新組裝一組電動窗簾馬達,費用高於換裝故障之馬達,應屬合理。另附表一編號七之9 陽台電燈搖控1,200 元之部分,大眾公司已同意此費用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故此1,200元自應扣除。
3.依上所述,大眾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348,880 元(計算式:350,080 元-1,200元=348,880元),加計原工程尾款10萬元,大眾公司得請求趙偉皓給付448,880 元,大眾公司雖主張扣除其不爭執之瑕疵修補費用101,400 元,惟趙偉皓並無抵銷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故無須於本訴金額中扣除101,400 元,附此敘明。
(三)關於瑕疵修補費用: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94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漏水瑕疵部分:
(1)趙偉皓主張其於100 年12月24日搬入系爭房屋,入住後發現二樓主臥室天花板、三樓男孩房及女孩房均有漏水情形,伊業於101 年1 月30日以楊梅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修補漏水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大眾公司不爭執已收受該函文,卻未修補,為免損害擴大,伊自行委請他人修補完成,爰請求如附表三「反訴原告請求金額」欄之漏水瑕疵修補費用,並提出漏水及修繕照片、百虹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5 、158 至160 頁)。大眾公司並不爭執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及鑑定報告就漏水部分鑑定之修補項目及費用(如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惟否認漏水為可歸責於大眾公司之事由,辯稱水管工程非伊施作,且趙偉皓於100 年12月即入住,但漏水至101 年1 月始發生,顯非大眾公司造成云云。
(2)經查,鑑定報告就漏水部分瑕疵,係依趙偉皓所提供之二樓主臥室漏水影片及照片、僱工拆除三樓男孩房及女孩房浴廁地坪修繕施工照片依據,鑑定修繕項目及費用如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惟就漏水原因為何,因現場已修繕完成,而無法判斷(見鑑定報告卷第13頁)。然查:
①依證人即修繕漏水之工人江鴻鈞具結證稱:「(問:
提示被證十一至被證十三的照片,證人何時去修繕修繕系爭房屋,情形如何?)該社區的水電是我施作的,被告(趙偉皓)搬進去之後,過完農曆年後,大約是101 年1 、2 月間,被告通知我,他房子漏水要我去看,當時房子確實有漏水,他們就委託我施工,我到現場發現三樓的女孩、男孩房有漏水,男孩房的實木地板滲水,挖開之後發現是浴室的水管有裂縫漏水,可能是因為原來的承包的人,在施作廁所時未察覺水管有裂縫,經馬達加壓就滲水出來,浴室地板挖開後,是放磚塊及細沙,但沒有做防水。一般是將水泥與細沙攪拌後鋪平並做一到三道的防水。漏水的原因就是因為男孩子房間浴室的的水管漏水到女孩房及二樓的主臥室。」、「(問:漏水你如何處理?)我們先將浴室的防水處理好,確定水管不再漏水,才將男孩房及女孩房的地板拆掉後製作新的,以及主臥室的天花板拆掉舊的重新製作新的。」、「(問:提示本院卷二第45、46頁,是否有施作該漏水項目?提示鑑定報告卷12頁表一部份,為何金額與鑑定報告有落差?)有。因為我們不知道漏水的位置在哪,需要花時間去找,所以要拆的東西較多,但我們是依照現況,如果角材有爛掉,我們會全部拆掉施作,不能局部施作,所以費用會較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02 頁背面、103 頁),可知漏水原因係三樓男孩房、女孩房浴室的水管有裂縫漏水,且浴室地板未施作防水,致產生漏水瑕疵。
②大眾公司雖辯稱未施作水管工程云云,惟依兩造系爭
契約之約定,承攬範圍包含(五)三樓男孩房浴室工程:A.原浴室拆除、B.新做磚牆隔間浴室、C.水電管線移位;(八)三樓女孩房浴室工程:A.新做磚牆隔間浴室、B.水電管線移位(見本院卷一第8 、10頁),即大眾公司確有施作三樓浴室工程並包含水管移位,則浴室水管漏水及未施作防水之瑕疵,致三樓男孩房、女孩房地板、二樓主臥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自可歸責於大眾公司,而趙偉皓於100 年12月24日搬入系爭房屋,於101 年1 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修補漏水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並未逾越民法第498 條之1 年瑕疵發現期間,而大眾公司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趙偉皓自行修補後,隨即於101 年5 月2 日提起反訴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亦未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權利行使期間,其請求自屬有據。
(3)惟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定作人自行修補瑕疵者,所得請求承攬人償還者,僅限於「必要」之修補費用,本件經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之必要修補費用為52,
310 元(如附表三「鑑定結果欄」),茲就趙偉皓反訴請求186,250 元(如附表三「反訴原告請求欄」),是否為必要費用,分述如下:
①附表三編號一之1 兩間廁所管路修補費用,經鑑定為
8,000 元;編號一之2 原兩間廁所馬桶面盆、淋浴門拆除後安裝復原,及編號二之1 原兩間廁所內之地磚及地板內填充碎石、磚塊打除清運(含衣櫃更衣室原廁所內地板),經鑑定分列為「三樓浴廁地坪拆除(含衛浴設備拆放)」21,600元、「重置衛浴設備及櫥櫃」5,000 元、「廢物運棄」8,500 元;編號二之2地板層防水施工、水泥鋪設及二次防水施工、地面地磚重新鋪設、復原、部分壁磚修補(白馬磁磚),經鑑定分列為「地坪底層填實及重鋪貼地磚(含二層防水施工)」3 萬元、「壁磚破損修補」6,200 元。是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鑑定修補費用合計為79,300元,惟趙偉皓請求104,500 元(計算式:39,500元+65,000元=104,500元),經核對鑑定項目,其中抓漏部分部分並未鑑定,經本院函詢建築師公會,其回復略以:依工程慣例,漏水工程當須先行抓漏,惟本項漏水修繕工程於鑑定工作進行前即已由屋主僱工自行施作完成,故未估列抓漏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4 頁),抓漏費用既為必要費用而未經鑑定,則以趙偉皓請求含抓漏費用之104,500 元,扣除經鑑定不含抓漏之費用79,300元,即差額25,200元應為抓漏費用,本院審酌系爭漏水範圍非小,擴及三樓男孩房、女孩房及二樓主臥室,且漏水水管位於隱蔽處,抓漏實屬不易,證人即修繕漏水之工人江鴻鈞亦具結證稱:因為不知道漏水的位置在哪,需要花時間去找,所以要拆的東西較多等語,是抓漏費用為25,200元,應屬合理。
②附表三編號三之1 三樓房間地板、系統衣櫃拆除、二
樓主臥天花板拆除(含工資清運費)11,000元、編號三之9 三樓前房間系統衣櫃後復原組回安裝4,000 元,經鑑定分別列為「三樓木質地坪拆除(含部分家具櫥櫃拆放)5,400 元、二樓天花板拆除(含燈具、飾板拆放)540 元、二樓平頂清理1,500 元、三樓廢物運棄1,000 元;編號三之7 二樓主臥天花板修補重新平釘復原4,500 元,經鑑定列為二樓天花板重釘復原(含燈具、飾板)2,970 元;編號三之4 三樓房間直鋪海島型地板30,250元、編號三之8 三樓另一架高地板釘回海島型地板9,500 元,經鑑定列為木質耐磨地坪組裝27,000元;編號三之5 壁紙工程:三樓房間修補3,000 元,經鑑定壁紙重貼為4,900 元;編號三之
6 油漆工程修補12,000元,經鑑定列為其他零星修補9,000 元。另編號三之2 一樓餐廳天花板修補3,000元,核與漏水瑕疵無關,應不得請求,而編號三之3一樓浴室門片安裝4,500 元,與漏水無關,且前已列入附表二編號二之3 一樓廁所門未安裝,不得重復請求。是趙偉皓請求如附表三編號三之1 、4 至9 ,均已包含在鑑定項目中,雖其請求81,750元,惟僅鑑定報告所認定之52,310元,為必要之之修繕費用者。
③承上,趙偉皓得請求之漏水修繕必要費用為156,81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鑑定修補費用加總131,610 元+ 抓漏費用25,200元=156,810元)。
3.漏水以外之瑕疵:
(1)趙偉皓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並請求大眾公司依鑑定結果給付修繕費用,大眾公司則抗辯下列11項並非瑕疵,不應扣款,其餘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及修繕費用,不爭執應扣除,茲就大眾公司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車庫照明燈未移入視廳室內3,000 元:
大眾公司抗辯此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未施作並非瑕疵等語。查系爭契約僅約定「(一)地下車庫B.視廳室內縮30至50公分,木作隔間+ 清玻」(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並未約定應將車庫照明燈移入視廳室,趙偉皓雖主張該照明燈為視廳室原有照明燈,當然應隨之移入室內繼續為視廳室提供照明云云,惟查,契約既未如此約定,趙偉皓亦自承視廳室仍有其他電燈可供照明(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自無法解釋視廳室內縮,照明燈亦應隨之內移,故此部分大眾公司未施作並非瑕疵。
②挑高窗簾未做拉繩2,800 元:
大眾公司抗辯因該窗簾業已裝設電動裝置,無再設置拉繩之必要云云,惟查,依證人即施作窗簾之工人李銘德具結證稱略以:電動窗簾按鈕即可,無法做拉繩,因為兩者軌道不同,惟系爭房屋一樓落地窗有二片,一片不是電動窗簾,未做拉繩或拉桿,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而該面窗簾位於一樓大門上方,如無拉繩,將無法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鑑定報告卷第54頁),則大眾公司就挑高窗簾未施作拉繩,自屬有瑕疵,趙偉皓請求此項費用有理由。
③酒櫃未裝鑲玻璃7,500 元:
大眾公司抗辯裝鑲玻璃屬追加工程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原約定「(二)一樓M 、酒櫃或展示櫃(原廁所位置),木作處理。」,嗣大眾公司所施作者為不鏽鋼架,然未裝鑲玻璃,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由照片中可知該酒櫃僅有骨架隔層,上層尤無平台可供擺放物品,難謂已符合酒櫃之功能,故趙偉皓主張此部分係屬瑕疵,並有裝鑲玻璃後之照片供參酌(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其請求此項費用,應有理由。
④客廳原大理石壁面僅作簡單美容6,600 元:
大眾公司抗辯鑑定報告稱無資料可證如何美容,卻建議價差扣款,實無依據云云。趙偉皓則主張施工時會因為現場的實際狀況而使牆面大理石間存有縫隙,故施工者在施作完成後,會鋪貼完成壁面施以美容工作,藉此將該縫隙填補齊平,以達到美觀目的等語。經本院函詢建築師公會,其函覆:「查兩造原簽訂之簡約約定內容其中載明有『大理石電視牆面美容處理」,鑑定人乃依現場施作表面現況量測計算,並依經驗研判估算價格作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確有約定「(二)一樓O 、大理石電視牆面美容處理」(見本院卷一第7 頁),兩造雖未具體描述應如何美容,惟鑑定人依其專業及經驗判斷現況尚不具備已完成美容之程度,係有瑕疵,而認定應美容範圍為18平方公尺,費用6,600 元,應可採信。
⑤廚房未裝洗碗精置放座1,200 元:
大眾公司抗辯此項非系爭契約內容云云,惟系爭契約內容既包括廚房流理台施作,依現場照片,大眾公司所施作之流理台左側設置有開口,卻無置放座(見本院卷一第93頁、鑑定報告卷第56頁),且開口未加以密封,顯非完整之給付,自屬有瑕疵,則趙偉皓請求此項費用為有理由。
⑥廁所鏡子未裝3,500 元:
大眾公司抗辯此項非系爭契約內容,因一樓廚房之廁所乃簡易型廁所,目的在供緊急需要之用,並非用以整理儀容,故無裝設鏡面之必要云云。惟對照已安裝鏡面及未安裝鏡面之廁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
195 頁),大眾公司在應設置鏡子處已釘上木板,若兩造未約定安裝鏡面,該處無須釘上木板,應使磁磚外露即可,顯然大眾公司所辯並不足採,趙偉皓請求此項費用有理由。
⑦上書櫃未做3,500元:
大眾公司抗辯此部分確實已施作。查系爭契約係約定「(六)三樓男孩房C 、書桌+ 上書櫃(系統)」(見本院卷一第9 頁),而依現場照片觀之,大眾公司雖已於書桌上方右側施作三層書櫃,惟左側並未施作書櫃(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尚屬簡陋,而鑑定人依專業判斷應增作60×100 ×15公分之書櫃,方符合系爭契約之內容,則趙偉皓請求此項費用,應屬合理。
⑧更衣室衣櫃上方天花板未完成2,100 元:
大眾公司抗辯此部分非系爭契約內容云云,惟大眾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項目既包括三樓男孩房新作天花板(如附表一編號二之4 ),則位於三樓男孩房之更衣室天花板自屬其施作範圍,依現場照片所示,衣櫃上方天花板並未施作,且未油漆完成,顯非完工狀態,此部分自屬瑕疵,趙偉皓請求此項費用有理由。
⑨浴室管路未挖深埋入,故全室需架高鋪地板2 萬元:
大眾公司抗辯因三樓女孩房之浴廁係趙偉皓要求更換位置,管線由原來浴廁中拉出,所以架高地板,此部分大眾公司已施作,且未另收費,趙偉皓自不應再扣款等語。參照現場照片,三樓女孩房浴廁水管未深埋,且係在入口處高出一個階梯高度(見本院卷一第
141 頁),自屬大眾公司施工瑕疵,惟大眾公司已將三樓女孩房地板架高,自行修復其瑕疵,且其請求追加工程款本院亦未准許此項目,故此項費用無須再扣除,至趙偉皓主張浴室發生漏水瑕疵而嗣後再將地板拆除等情,該費用已另計入附表三漏水瑕疵修繕費用,不得重復請求。
⑩未新砌樓梯邊玻璃磚牆4,000 元:
大眾公司抗辯此部分係經趙偉皓同意變更施作鍛造欄杆,不應扣款云云。而趙偉皓並不爭執原約定樓梯邊玻璃磚牆,嗣同意變更為鍛造欄杆,惟並未表示同意不扣除價差(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查大眾公司就原工程材料變更部分,均有請求趙偉皓給付價差之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1、12),基於誠信原則,變更材料後之價差亦應扣除,則趙偉皓請求此項費用有理由。
⑪電動窗簾故障無法使用,換裝電動馬達7,500元:
大眾公司抗辯應係趙偉皓使用不當而損壞,非可歸責大眾公司云云。查證人即施作電動窗簾之人李銘德具結證稱略以:作好時有測式可使用,過年前(約101年2 月前)大眾公司有告知電動軌道有問題要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背面),則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24日交屋,使用不過3 個月,電動窗簾即發生問題,其故障應係可歸責於大眾公司所致之瑕疵,則趙偉皓請求此項費用有理由。
(2)是上開11項修繕費用,僅①車庫照明燈未移入視廳室內3,000 元非契約約定內容故未施作非屬瑕疵、⑨三樓女孩房地板架高2 萬元大眾公司已施作而不應扣除,其餘均為大眾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是趙偉皓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34,1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加總157,100 元-3,000元-2萬元=134,100元)。而趙偉皓業於101 年1 月6 日楊梅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發函催告大眾公司於文到3 日內完成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0至47頁),然大眾公司逾期迄今仍未修繕,且該瑕疵均可歸責於大眾公司所致,則趙偉皓依民法民法第495 條請求大眾公司賠償上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4.承上,趙偉皓反訴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為290,910 元(計算式:漏水瑕疵修補156,810 元+ 漏水以外之瑕疵修補費用134,100 元=290,91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反訴均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訴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2 月6 日送達趙偉皓(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1 年2 月
7 日起算;反訴部分之起訴狀繕本係趙偉皓自行寄送,依大眾公司自承於101 年5 月4 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則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1 年5 月5 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大眾公司系爭工程已交付趙偉皓,其本訴請求趙偉皓給付尾款10萬元,即屬有據;且其請求追加工程款在348,880 元範圍內,亦屬有據,從而,大眾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趙偉皓給付448,880 元,及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大眾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則趙偉皓依承攬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反訴請求大眾公司給付290,910 元及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反訴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另本、反訴被告均就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