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 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鍾淦豐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陳肇成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柏勳,嗣由陳肇成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9年12月13日向被告標得「榮華壩區設施維護工程⑶榮華壩消能池底版修護及副壩下游固床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0 萬2,410 元、契約工程範圍為坐落桃園市復興區石門水庫上游榮華壩區內、契約工程內容則如系爭契約書第1 條所載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範圍及施工設計圖所示。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進行清除消能池內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護及檢查,並進行固床工之修護及清除,為此實施工區淹水復舊工程達17次,惟因按規定僅能申報10次,故原告乃於施工完畢後之101 年2月20日發函請求列計10次之工區淹水復舊工程款,共計407萬3,490元。
二、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3特別規定第3 款規定「本工程編列工區淹水復舊費用,以水庫排洪造成之淹水為限,經工程司確認工區淹水確因水庫排洪所致,且無論因水災情程度均以次為單位計量,並依契約單價計價;惟連續性之淹水事件以一次計量。上述復舊工程應包含清除消能池內之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護或檢查」,可知該規定並未特別僅限於「消能池內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護及檢查」,而所謂「包含」實指其餘本工程工區內其他工項修護,含材料、運輸及道路復舊,亦屬工區淹水復舊之工作範躊,且系爭工程各該次排洪已達31cms 排洪量標準,因而造成工區損害,原告乃依約並經現場監工確認後始進行工區淹水復舊工程。另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101 年3 月13日邀主辦機關與原告召開會議,依其結論略以「…上述復舊工程應包含消能池內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護或檢查」,足徵所謂工區淹水復舊應包含固床工修復及清除等工項內容。又原告依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3特別規定,曾與被告協調以申報8 次為原則,且經現場工程司確認8 次工區淹水復舊在案。
三、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2 次,其施作項目亦經監工日報表詳細記載,並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簽認在案。縱被告辯稱原告開工前提出之施工計畫,被告於該施工計畫之審查意見中已告知工區淹水復舊適用範圍僅限於底版修復工程,且經原告依被告審查意見修正後表示「已依示補列」,並敘明每次排洪所致淹水復舊作業需6 個工作天,應認兩造已達成工區淹水復舊適用範圍僅限於消能池底版修復之共識云云。惟原告於
100 年1 月26日第2 次提報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簽署表所填載「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養護課之審查意見序號10之「審查意見」欄下記載「契約雜項工程內編列" 工區淹水復舊" ,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底版修復工程」之「修正結果」欄,固記載「已依示補列」等文字,然此記載內容僅被告養護課之審查意見,並非兩造約定之共識;況「修正結果」所稱已補列,其補列之內容為何,均未見說明。是以,被告辯稱工區淹水復舊適用範圍僅限於消能池底版復舊工程云云,顯違反契約條文約定,亦未載明於施工計畫書內並不能拘束兩造。雖被告嗣後以101 年5 月10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函略稱:工區淹水復舊費用並不適用於本工程全區工項施工期間云云,乃以一紙公文任意否定、變更工程契約之約定,背棄契約本旨,實不符公平原則。
四、系爭工程曾有2 次展延工期,因為先前完工後排洪,發現消能池左岸邊坡堤有破損,被告要求追加此部分工程,因原壁破損在消能池的內壁,故以追加工期,所有預算變更,此有系爭工程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說明書三、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緣由(三),及被告100 年3 月29日工程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會勘紀錄會勘情形三、(三)及會勘結論記載明確。消能池左岸邊坡破損與消能池底版確有關連性,因大雨沖刷致消能池內會淤積砂與水,故須抽水及挖除砂土,方能進行施作消能池9M深之左岸破洞,故該次工區淹水復舊工程是要修補消能池左岸之邊坡。又觀諸消能池底版左岸破損修護追加工程之現場近圖照片所示,消能池內壁破損情形,如欲修補破洞必須抽乾池底積水及淤積之砂石,並做好週邊設施固床工始能進入該池底進行修護。除了該地區汛期期間的大壩無預期的溢流外,該壩所屬管制洩洪的單位即台灣電力公司屢次洩洪的結果,導致該鋼筋混凝土坡面(內壁凹洞)修完後屢被沖刷毀損,需再進行修護該消能池左岸邊坡,其困難度顯非常人所能想像,故始終未能修護完成。
五、原告固於100 年4 月18日函知被告消能池耐磨層已於100 年
4 月15日施作完成,惟依現場施作情形照片顯示100 年4 月
1 日至7 日消能池底版係在施工中,另依4 月15日監工日報表可知該日打水泥灌漿,4 月17日無預警排洪,造成消能池底積水現象。被告知悉上情,乃於4 月21日先行查驗,待查驗完畢又因下雨排洪。是於100 年4 月15日消能池耐磨層施作完成之後,該池因排洪導致邊坡牆壁凹洞無法修護,消能池9M深累積的大量砂石及積水,也必須抽水完畢才能施工,增加施工的困難。當消能池耐磨層澆置混凝土時,該牆壁凹洞底部係與消能池耐磨層相連必須一併灌漿,100 年4 月18日起在邊坡牆壁凹洞施作工程,由現場施作情形照片,可知牆壁凹洞處有施作並插鋼筋的情形,被告指邊坡未施作,顯與事實不符。又自第三次修正預算(變更設計)說明第四項內容說明所載可知,第三次修正施工預算只是減量及金額,並非完全取消,係因101 年5 月2 日進入梅雨季節,完全無法施工,是以進行第三次修正預算(變更設計),故左岸邊坡並非未予施作。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 萬3,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圖說及規範已明定工區淹水復舊僅限於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不及於其他副壩下游固床工,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第3 點雖有工區淹水復舊費用之約定,然系爭工程契約主要履約標的計有「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及「副壩下游固床工」等二大項,且依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圖,消能池底版修復-平面圖(圖號6344C-HC-2100 )、剖面圖(圖號6344C-HC-2110 )記載可知,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作業前須保持工區無淤積料及積水,否則無從檢查損壞狀況以供決定修補範圍,而修補時亦須於無淤積料及積水情形下方能澆置混凝土,惟上述須清除淤積料及積水方能施工之要求,於「副壩下游固床工」之平面圖、剖面圖(圖號6344C-HC-3005 、-3010 、-3011 、-301
2 )均無同樣或類似記載,是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僅「消能池底版修復」有工區須排除淤積料及積水,以利施工需要之特性,而「副壩下游固床工」則無此特性甚明。另參照「副壩下游固床工」之剖面圖㈠(圖號6344C-HC-301 0)所載剖面B-B ,其高度為海平面上345 公尺,該工區較其上游副壩頂低約2 公尺,且地勢自此向下游低下,實難想像該工區如同消能池工區般存在自然無法排除之積水或淤積料,而須另為人工施作工區淹水復舊之情形。
二、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第3 點可知,工區淹水復舊費用係指經工程司確認工區確因水庫排洪所造成之淹水為限,而依同點第3 段可知,允許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工區淹水復舊之工區,應僅限於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不包括其他工區之工程。基於水庫排洪隨時可能發生於施工前、中、後各時期,以及驗收前等不同階段之考量,又因水庫排洪致生淤積料及積水情形,事實上較無發生於「副壩下游固床工」工區之可能。另對照工區淹水復舊單價分析表中所列工料名稱,應備有:「開挖機、傾卸貨車、抽水機、PVC 管、集水坑、人工」等工料,益徵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第3 點記載「上述復舊工程應包含清除消能池之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復或檢查」之明文,確係僅供因應該工區於底版修復工程於施工前、中、後各階段遭遇水庫排洪致衍生積水及淤積必須排除之例外需要而設,惟原告卻將之解為「未特別規定為僅限清除消能池之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復或檢查」云云,顯未探求系爭契約規範內容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其餘非消能池底版修復工作(即其他全區之淤積及積水排除)亦得請求工區淹水復舊費用,自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並不足採。
三、另系爭工程有下游固床工工程,該部分工程雖施作位置位於排洪河床內,惟該部分工程於系爭契約內列有「擋水、導水、袪水」費用,故排洪並不會影響該部分工作,且水壩本既必須視水庫之水位進行排水調解,此早為兩造所知悉,而水壩放水,其排水自會延著河道,即大漢溪自然向下游排出,足徵排水只是自然流經工區,除消能池本身就是用以抵消壩頂下洩的水舌能量之積水池,因低於河道會積水外,其餘部分並不會造成淹水。而由原告本件請求工區淹水復舊項目(即原證10所列項目)其施作內容均屬「運輸道路修復」,而系爭契約亦另訂○○○區○○道路設置與維護」,此應足供施工過程中因排水而進行維修所需費用,故原告再就施工道路請求淹水復舊費用,自難謂有據。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部分業於100 年4 月15日完成,被告亦於100 年4 月21日完成查驗,足證系爭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部分早已於100 年4 月15日前完成,當時消能池並無淹水不能施作之情形,原告請求施作部分多係100 年4 月15日以後,且非消能池底版修復有關之淹水復舊費用,自非有據。
四、原告於開工前提出施工計畫時,被告於施工計畫之審查意見即已告知工區淹水復舊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底版修復工程」,且原告當時並未有反對意見,亦依被告之審查意見修正,並表示「已依示補列」,並敘明每次排洪所致淹水復舊作業計需6 個工作天,足徵原告早已同意及接受工區淹水復舊僅限於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另工區淹水復舊係屬定額,係考量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範圍確定,淹水復舊內容亦屬相當,乃以相當之單價編列,相較於其他部分,會因施工進度改變不同,縱有因不可抗力所致淹水,其復舊亦不相同,故自無援引之可能,故原告主張非能池底版修復工程之淹水復舊亦應適用工區淹水復舊之約定云云,自非有據。至於,原告所提出施作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佐證屬工區復舊之施作項目,自不足採。
五、原告所指變更設計增加左岸邊坡修復工作,原非消能池底版修復工作,此部分也與工區淹水修復無關。原告雖提出101年4 月13日長官視導紀錄,其中於「改善及辦理情形」欄記載:四、左側邊坡修復之步驟及時程如下:約101 年4 月23日始可施作便道;約101 年4 月30日完成消能池抽水等語,即知於101 年4 月13日視導時左側邊坡之修復尚未進行;況依據「視導意見」欄亦記載:若水池左側邊坡修復,請廠商估算抽水及修復所需工期,原則於汛期前完成,若經檢討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請中興工程與監造單位提供意見取消原變更項目對工程影響,亦即仍須請中興工程與監造單位提供意見。故雖系爭工程原變更而追加之消能池左岸邊坡修復工項,然因遲遲無法施作,已於101 年7 月辦理變更設計取消,原告亦同意取消,故原告自始即未施作消能池左岸邊坡修復工項,是難認原告主張進行10次工區淹水復舊與系爭工程之消能池底版修復有關,其請求給付工區淹水復舊費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9年12月13日簽訂「榮華壩區設施維護工程⑶-榮華壩消能池底版修復及副壩下游固床工」工程契約。
⒉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開工,預定於100 年8 月3 日前完工
前(工期210 日曆天),惟因水庫壩區排洪等天候因素展延工期至101 年5 月21日,原告亦於該日申報竣工。⒊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去函工程監造人兆豐公司,表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內「工區淹水復舊」項目計10次。
⒋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去函監造人表示系爭「工區淹水復舊
」工項改計8 次,經監造人101 年4 月20日函轉被告表示「工區淹水復舊工項」經評估施作8 次,惟確切數量建議請設計人中興公司評估。
⒌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函請工程設計人中興公司說明「工區
淹水復舊」工項之設計及適用原則,經該公司函復表示,編列「工區淹水復舊」工項以限定次數內之實際施作次數計價,係考量消能池底版工區於施工期間若發生壩區單次或連續性排洪時,須排除消能池工區內因此所生之淹水及淤積料,作為該區修復及檢查之用,故並不適用系爭工程全區工項之施工期間。
⒍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將上述說明結果轉知監造人,被告並
據此於101 年5 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工區淹水復舊」工項實際施作次數經復審為0 次。
⒎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依「經濟部水利署公共工程履約爭議
協處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向被告提出履約爭議協議,先由被告與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自行進行協議,結果協議不成。被告復依上述要點將爭議情事轉送經濟部水利署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小組協處,惟101 年7 月31日協處結果,建議雙方釐清淹水情形及次數再依契約為協議。原告即於101年8 月1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1 月28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副壩下游固床工」之「工區淹水復舊」費用407 萬3,490 元,有無理由?㈡若原告可就「副壩下游固床工」之「工區淹水復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陸、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副壩下游固床工」之「工區淹水復舊」費用407 萬3,490 元,有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雜項工程中因施作工區淹水復舊工項10次費用,是依上開舉證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給付之條件已成就即「施作工區淹水復舊」工項10次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
充,如仍有不明確處,以機關解釋為準。若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投標補充說明書,開標紀錄,細部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故於解釋契約時,自應就系爭契約所有文件之內容,互為補充,以探求真意。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第3 點固有「本工程編列『工區淹水復舊』費用,經工程司確認工區確因水庫排洪所造成之淹水為限。且無論淹水災情程度均以次為單位計量,並依契約單價計價;惟連續之淹水事件﹙前次淹水未完成復舊者﹚以一次計量,上述復舊工程應包含清除消能池內之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復或檢查。至於因水庫排洪造成結構物損壞,除颱風、豪大雨等天然因素及義興電廠非人為因素跳脫致無法達到31cms 排洪量等原因造成之災害,應由系爭工程契約之保險災損理賠外,其榮華壩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中,非保險理賠範圍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事由者,經工程司確認損害範圍並需拆除重作時,按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約定。
㈢原告雖主張契約約定「工區淹水復舊」工項施作範圍,於「
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第3 點既已約明「應包含」清除消能池內之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復或檢查,即指不限於為消能池底版修復目的而清除淤積及排除積水,應包括消能池以外之全部工區所施作之「工區淹水復舊」工項均屬之,並以監造人兆豐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曾以函文向原告表示:經其評估原告淹水復舊共計8 次為由,主張原告確有施作「工區淹水復舊」工項云云。經查,被告於施工計畫之審查意見中,即已告知「工區淹水復舊」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底版修復工程」,且原告當時並未有反對意見,亦依被告之審查意見修正,並表示「已依示補列」(見本院卷㈠第81頁),而施工計畫書乃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07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報表項下規定:1.施工計畫書(1 )廠商應於工程決標次日起15日曆天內提出送工程司審查核定後,納入契約範圍,始得辦理估驗請款手續(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又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施工補充說明書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是以施工計畫書內兩造所合意之內容應為契約之內容。依上說明,兩造既已於施工計畫書中達成共識合意以「工區淹水復舊」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底版修復工程」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上開記載僅被告養護課之審查意見,非兩造之共識等語,委不可採。又系爭工程監造人兆豐公司雖於10
1 年4 月20日曾以函文向原告表示:經其評估淹水復舊共計
8 次,惟其文中仍附帶表明「確切之計次數量仍建請設計單位評估,以利後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是以,被告即將原告聲請款項計次之疑義,即原告主張請領系爭工程中之雜項工程項下之工區淹水復舊費用,可否適用於系爭工程全區工項施工期間?向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函請解釋,據復稱:本工程編列「工區淹水復舊」工項之單次費用,係考量消能池底版工區受單次或連續性水庫排洪引致「消能池內」之淤積料及淹水等排除,以供消能池底版修復或檢查之需,故本「工區淹水復舊」費用並不適用於本工程全區工項施工期間,有該公司101 年5 月8 日水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頁);該公司嗣就「工區淹水復舊」工項僅適用於「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之緣由,提出說明,其內容略以:「二、…係因消能池底版修復工區之地勢低於其下游河道約達8 公尺深,如施工中遇水庫排洪勢必導致該工區遭淹沒,故編列『工區淹水復舊』工項費用,以排除消能池底版工區受水庫排洪引致『消能池內』之淤積料及淹水,以供底版修復或檢查之需,且以水庫排洪造成之淹水為限。三、『工區淹水復舊』費用工項之適用範圍,已於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之第
3 項規定中,說明本項復舊工程『應包含清除消能池內之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復或檢查。』」等語,亦有該公司
101 年11月9 日水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基此,監造人兆豐公司即於101 年5 月29日以(101 )兆技字第0529-05 號函通知原告重新定義「工區淹水復舊」次數:有關前函(101 年4 月20日)「工區淹水復舊」評估次數8 次係以全區工項期間計算,現依據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解釋函本公司重新定義依工區實際發生期間及位置重新評估為0 次(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又證人即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人余遠信到院證稱:施工補充說明書中03特別規定全文是伊所擬定,「工區淹水復舊費用」之設計原意是僅限於消能池內的底版淤積及積水的排除,不包含其他工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原告雖仍有疑議並堅稱「工區淹水復舊」工項不限於消能池內的底版淤積及積水的排除,惟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中就有關契約解釋、施工之釋疑,業於系爭契約第3 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中05項下之「釋疑及裁決」規定:「5.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除契約書另有規定者外,以機關之解釋為準。」,本件工程機關即被告既已就系爭契約有關「工區淹水復舊費用」其適用範圍疑義,依工程設計單位本於系爭契約原設計精神而為解釋,則依上開契約之解釋應以被告機關解釋為準之約定,應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準此,原告仍主張「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第3 點約明「應包含」清除消能池內之淤積及積水排除以利底版修復或檢查,即指不限於為消能池底版修復目的而清除淤積及排除積水,應包括非消能池以外之全部工區所施作之「工區淹水復舊」等語,已違反契約之規定,自不足採信。
㈣再查,系爭契約主要工程為「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及「副
壩下游固床工」2 大項,且依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圖」中,消能池底版修復-平面圖(圖號6344C-HC-2100 )之附註載明「1.消能池底版修復之主要工作包括:a . 袪水並清除消能池及副壩周邊之淤積料…」及「3.沖刷坑修補範圍淤積料清除後,由監造單位會同主辦機關及相關單位人員會勘後決定,並依實作數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60頁)、消能池底版修復-剖面圖(圖號6344C-HC-2110 )載明「2.消能池沖刷坑需依工程司之指示清除至基礎岩磐面,將沙礫料清除乾淨後,再行澆置混凝土」及「3.沖刷坑修補時應保持無積水狀態,未經工程司之核可不得採用水中澆置混凝土」(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可知「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作業前必須保持工區無淤積料及積水,否則無從檢查損壞狀況以供決定修補範圍,而修補時亦須於無淤積料及積水情形下方能澆置混凝土。惟上述須清除淤積料及積水方能施工之要求,於「副壩下游固床工」項目之平面、剖面㈠至㈢等圖(即圖號6344C-HC-3005 、6344C-HC-3010 、6344C-HC-3011 、6344C-HC-3012 ,見本院卷㈠第62至65頁)則均無相同或類似記載。是以比對兩者施作工項平面圖示即知,工區須排除淤積料及積水,以利施工需要之特性,僅「消能池底版修復」有之,而「副壩下游固床工」則無。抑且,依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圖,其中消能池底版修復-剖面圖(圖號6344C-HC-211
0 )所載剖面A-A (見本院卷㈠第61頁),消能池之高度為海平面上339 公尺(高程EL339 ),其下游副壩頂之高度為海平面上347.5 公尺(高程EL347.5 ),二者相差8.5 公尺,於消能池至副壩頂間形成一地勢低窪區域,依物理現象,若有積水或淤積料,自易於該區域積蓄,此有上圖所列「推估淤積線」可稽。至於「副壩下游固床工」工區,參照其剖面㈠圖(即圖號6344C-HC-3010 )所載剖面B-B (見本院卷㈠第63頁),其高度為海平面上345 公尺(高程EL335 ),該工區較其上游副壩頂低約2 公尺,且地勢自此向下游低下,該工區應無如同消能池工區般存在自然無法排除之積水或淤積料,而須另為人工施作「工區淹水復舊」之情形,其本質上應無施作之必要性。故因水庫排洪可能造成之淤積清除及積水排除之「工區淹水復舊」,應僅適用「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而不包括其他工區工程。故原告主張其餘非消能池底版修復淹水復舊工作亦得請求「工區淹水復舊」工項之費用,自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而原告另行施作副壩下游固床工工程,該部分工程雖施作位置位於排洪河床內,惟該部分工程契約列有「擋水、導水、袪水」費用,故排洪並不會影響該部分工作;且水壩本須視水庫水位進行排水調解,水壩放水,其排水自會延著河道即大漢溪自然向下游排出,,故其排水自會經過工區流過,除消能池其本身作用就是用以抵消壩頂下洩的水舌能量之積水池,且因其低於河道會積水外,其餘部分理應不會造成淹水,否則大壩區造成淹水如何洩洪。
㈤又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部分業已於100 年4 月15日施作完成
,有原告通知監造人兆豐公司派員查驗函文,及被告查驗記錄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05 頁),故足證系爭工程消能池部分早已於100 年4 月15日前完成,當時消能池並無淹水不能施作之情形。而原告本件請求施作「工區淹水復舊」費用之工作日程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惟經與監工日報核對,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監工日報上並無施作「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之雜項工程「工區淹水復舊」之工項;且原告本件所列施作「工區淹水復舊」日期除100 年3 月30日、100 年4 月6 日外,時間均在100 年4月15日完工之後,與監工日報記載已不符。原告雖又以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100 年4 月15日雖曾完工,然因排洪副壩左岸邊坡底部破損,曾經申請2 次展延工期,第1 次於100 年
9 月8 日核准展延至101 年4 月2 日(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並提出施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至49頁),另因榮華壩排洪、水位暴漲,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於101 年3 月28日申請展延至101 年5 月21日(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亦提出施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0 至173頁),主張所施作之範圍包括系爭工程全區,不僅限於消能池底版修復;及提出100 年3 月29日會勘紀錄後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說明書三、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緣由㈢記載:因消能池左岸邊坡原為水及砂石覆蓋,經砂石開挖清除後發現部分破損,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長官於施工期間視導工地時指示『消能池左岸邊坡破損部分併入本工程依並辦理修復』,在原契約項目單價下增加數量施作」、會勘紀錄、及所謂第1 次至第10次工區淹水復舊施工照片為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6 至238 、261 頁)。惟查,上開原變更追加之消能池左岸邊坡修復工項,因原告遲遲無法施作,業於101 年7 月變更設計取消施作,並經原告同意,有第三次修正工程預算(變更設計)說明及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71 至276 頁),則原告自始均未施作消能池左岸邊坡工項亦堪認定。抑且,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或為工區淹水照片,或為施作材料運輸道路復舊照片,且多數位於副壩下游固床工,無法證明係位於消能池底版位置。況且,消能池底版修復業於100 年4 月15日完成,有原告10
0 年4 月18日以聯盛榮華字第000000000-000 函請被告派員查驗,且於100 年4 月21日監工日報記載「六、其他重要事項紀錄:3.本日主辦機關分段查驗消能池底版」,並經被告出具查驗合格之查驗紀錄(報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
204 至205 頁、卷㈡第289 頁)。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第一、二次之變更設計工項部分有與消能池底版之修復有關。另參以原告提出之100 年12月26日趕工計畫書之前言載明:本工程自100 年1 月6 日正式開工迄今原預定100年8 月3 日完工,執行至100 年6 月因進入汛期…,經報准同意自100 年6 月27日起停工…,本工程於100 年11月1 日復工,正值11月間歇降雨不斷,致材料運輸道路復舊數度遭沖毀,執行至100 年12月25日止,預定進度為82.77%,實際進度75.19%,落後達7.58% ,經積極趕辦後材料運輸道路復舊已完成,本工程尚餘副壩下游固床工210kgf/cm2混擬土1944m3及175kgf/cm2混擬土639m3 未施作,其餘均已完成(見本院卷㈡第95、98頁)等語,顯見其100 年11月1 日復工後趕工施作內容係有關材料運輸道路復舊工項,未見與消能池底版修復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消能池底版經完工後有再壞損而需修復情形,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第二次變更設計僅係增加固床工的邊坡灌漿水泥數量與消能池修復底版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背面),自難認原告本件主張其施作之工區淹水復舊與消能池底版之修復有關。則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無請求與消能池底版修復無關之副壩下游固床工邊坡工區淹水復舊費用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㈥綜上,系爭契約內容及其圖說及規範確已明定「工區淹水復
舊」工項僅限於「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而不及於其他「副壩下游固床工」,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副壩下游固床工」之「工區淹水復舊」費用,洵屬無據。
二、若原告可就「副壩下游固床工」之「工區淹水復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系爭契約雜項工程中所列「工區淹水復舊」工項費用,應僅限於「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而不及於其他「副壩下游固床工」之「工區淹水復舊」,業經認定如前,故此項爭點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柒、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 萬3,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附表:原告主張施作「工區淹水復舊」時間(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淹水復│ 時 間 │ 排洪情形 │監工日報記載「工區│見本院卷㈠頁次 ││舊次數│ │ │淹水復舊」累計完成│ ││ │ │ │數量 │ │├───┼──────────┼─────────────┼─────────┼─────────┤│ 1 │100 年3 月30日 │消能池內積水無法施工,造成│ 0次 │ 220頁 ││ │ │10年3 月30日已進場混擬土拌│ │ ││ │ │合車10台計72m3,因積水不退│ │ ││ │ │而退料。 │ │ │├───┼──────────┼─────────────┼─────────┼─────────┤│ 2 │100 年4月6日 │ │ 0次 │ 222頁 ││ │ │ │ │ │├───┼──────────┼─────────────┼─────────┼─────────┤│ 3 │100 年5月13日 │ │ 0次 │ 224頁 ││ │100 年5月25日~26日 │ │ 均0次 │ 233~234 頁 │├───┼──────────┼─────────────┼─────────┼─────────┤│ 4 │100 年6 月3 日~7日 │ │ 均0次 │ 241~245 頁 ││ │ │ │ │ │├───┼──────────┼─────────────┼─────────┼─────────┤│ 5 │100 年6 月15日~18日│ │ 均0次 │ 249~252 頁 ││ │100 年6 月22日~24日│米雷颱風影響昨夜及今晨降雨│ 均0次 │ 256~258 頁 ││ │ │,水位高無法施工。 │ │ │├───┼──────────┼─────────────┼─────────┼─────────┤│ 6 │100 年11月29日~30日│ │ 均0次 │ 289~290 頁 ││ │ │ │ │ │├───┼──────────┼─────────────┼─────────┼─────────┤│ 7 │100 年12月22日~25日│ │ 均0次 │ 307~310 頁 ││ │ │ │ │ │├───┼──────────┼─────────────┼─────────┼─────────┤│ 8 │101 年1 月18日~19日│ │ 均0次 │ 313~314 頁 ││ │ │ │ │ │├───┼──────────┼─────────────┼─────────┼─────────┤│ 9 │101 年1 月28日~29日│ │ 均0次 │ 321~322 頁 ││ │ │ │ │ │├───┼──────────┼─────────────┼─────────┼─────────┤│ 10 │101 年3 月10日~11日│ │ 均0次 │ 337~338 頁 ││ │101 年3 月19日~21日│ │ 均0次 │ 346~348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