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凱成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淑雲相 對 人 顧振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顧振坤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 月4 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有限公司,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隨時行使監察權,而依同法第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可知,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帳冊,即當然有權閱覽帳冊之權利,隨時可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監察權,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冊及財產之必要。相對人捨此不為,竟以「抗告人對伊請求查閱公司相關簿冊之主張置若罔聞」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然原審裁定並無事證可證明相對人有向抗告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狀況及查閱財產帳冊情形,益徵相對人根本未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督權,相對人既無不能行使監察權情事,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必要。㈡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11日出具退股協議切結書內容:
「本人因經營理念與處理事情的方式與陳聰明先生有所不合,從今天開始退出凱成公司,爾後凱成公司在業務及財務與銀行貸款等所有事物概與本人無關」,為相對人所自承,顯已同意放棄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縱相對人已回復公司股東身份,相對人仍無權請求管理、經營、監督抗告人之公司。㈢檢查人之任期,應訂明任期為妥,否則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極可能因公司營運發展,陸續產生新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導致出現無任期之檢查人,亦生檢查人報酬將被迫由抗告人公司負擔之情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 條固定有明文。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除具備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
109 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符合上述要件之有限公司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縱其對本對公司有監察權,基於選派檢查人與監察人之功能未盡相符,法院仍應准許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相對人之出資額則為12
0 萬元,占抗告人公司之總出資額24%,相對人於89年7 月
3 日遭陳聰明等違法移轉其上開股權,嗣於100 年11月29日始得撤銷上開違法移轉股權之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經濟部100 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0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3 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相對人公司最近1 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足參,足證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濫行聲請檢查人情事。況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且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原審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故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援引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為據云云。然抗告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所為之裁定,與本件事實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裁定縱採不同之法律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公司法第10
9 條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準用第48條規定,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權規定,與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
245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兩者功能、目的本不相同,而只須符合公司法245 條要件,即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可以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依公司法109 條規定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是相對人應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顯屬誤解公司法上開規定,殊無足採。
㈢再者,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未明定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應明定檢查人之任期,且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將檢查結果向法院報告,此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項規定之意旨至明,是檢查人之任期,應視其何時完成相關簿冊及報表之檢查而定,非均需事前預定。又檢查人之報酬,係於檢查任務終了後,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多寡、簡繁等情形加以酌定,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明定檢察人任期及報酬,有使抗告人盲目支付檢查人報酬,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裁定選派洪雅淑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