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相 對 人 威新工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聲請選任清算人期間均未獲任何詢問是否為就任清算人之承諾,則依經濟部81年8 月27日商223740號函釋意旨,法院選任清算人亦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仍需清算人為就任承諾方能就任,而抗告人無法為就任之承諾,特此聲明。再者,清算人除收受稅單送達事件外,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公司法第84條規定應處理事項,而抗告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法定職掌,且於被選派為清算人時,將造成租稅債權人與債務人同屬一人之矛盾窘境,混亂體制。再者,訴外人莊采薰(原名莊佩旻)係相對人董事莊榮彬(已歿)係胞姊,復為相對人記帳人員,且於莊榮彬99年4 月15日死亡後,相對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仍能如期辦理網路結算申報,凡此均足認莊采薰對相對人帳務知之甚詳並了解經常狀況,故莊采薰雖已拋棄繼承,然仍為最適合之清算人人選。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因相對人威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聲請,而依公司法第81條、第113 條之規定,選派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則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