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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許記生相 對 人 陳篤恭相 對 人 陳志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僅記載「選任姜言馨會計師為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記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復記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並未載明究竟係檢查抗告人公司哪一段期間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抗告人公司自民國67年成立迄今達30多年,已逾稅法規定應為保存期限之帳目資料均已銷毀,是本件裁定若無訂定明確之檢查時間範圍,則逾上開帳冊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部分,將不知如何檢查。此外,相對人陳篤恭自抗告人公司67年設立時起迄10

0 年3 月止,始終擔任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應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對抗告人公司之簿冊文件從未有異議。係因自100 年3 月起,未再經股東會選任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心有不甘,始請求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行為顯有權利濫用並違誠信,不應准許。另抗告人公司99年度決算表冊等,亦於10 0年5 月間經股東常會承認,並經監察人審查無誤。足見相對人請求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無必要。原審未審查及此即遽為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陳篤恭、陳志成係自97年12月起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

,其等持有之股份數並分別為121,910 股、77,552股,各占該公司以發行股份12.2%、7.75%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股東名簿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相對人既已符合上揭公司法所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身分要件,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即有理由。抗告人雖稱:原裁定未載明檢查業務帳目之年度、範圍等語,惟查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年度、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於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至於檢查之範圍或應檢查何年度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無需由法院預先設限並明載於裁定主文中(亦即並無具體指定其得行使權利內容、範圍及檢查年度之必要)。至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

㈡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陳篤恭長年擔任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

,應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現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行為有權利濫用之虞,且抗告人公司已將99年度編制之財務業務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等語。惟查,相對人陳篤恭等聲請選派檢查人,乃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是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況檢查人之權限,僅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則其具體權限,自與監察人之查核權迥異,故縱認抗告人公司於每年會計帳目結算完畢後,確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惟仍難認監察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有何不合。且相對人陳篤恭自100 年3 月起即未擔任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相對人陳志成亦僅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並非監察人,按陳志成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數為77,552股、所佔股權比例7.75%,則其1 人即已符合前揭規定而有單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故抗告人所述相對人陳篤恭曾擔任抗告人公司監察人一職,已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節,當屬無據。

㈢此外,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

限制,而抗告人對於原審選任之姜言馨會計師之資格亦無意見,是原審在審認姜言馨會計師之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且與抗告人、相對人均無利害關係之情形下,選定其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