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何明熙
許文祥詹淑美共同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相 對 人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境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派唐麗芬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為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鈞院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即余煒楨會計師早於民國?00年12月22日即發函表示無法完成檢查人之檢查事宜,請法院另行指派其他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等語。可見余煒楨會計師主觀上已無意願再擔任檢查人,客觀上亦無其他任何踐行檢查人職責之行為。故既已無人可善盡監督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責,鈞院選派檢查人即形同虛設,如此即與公司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相違,且使相對人之經營團隊得繼續恣意妄行、胡作非為,無視檢查人、股東,造成公司、股東權益莫大之損害。另原審法院既已明知相對人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行為有所妨礙、並為拒絕及規避行為,即應主動裁罰之,然其卻置若罔聞,使檢查人無法履行其職務,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號裁定所闡釋之見解,既檢查人已表示不願續行職務,法院即應予以改任並裁罰相對人。基上,本件相對人既不願配合、且檢查人除主觀上已無意願繼續擔任該職務外,客觀上亦無任何檢查作為等情,故抗告人於此情況,聲請改任相對人之檢查人,鈞院理應本於自身權責裁罰相對人並改任檢查人為妥。從而,原審對此未加審究即作成駁回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選派唐麗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45條第?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45條第?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要旨可參。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確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乃於第?45條第?項之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於立法技術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予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有抗告人前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件中,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及股東名冊資料等書件為證,並經本院前依職權函詢相對人公司,經相對人公司於99年12月01日函覆稱聲請人等人確為該公司之股東,對於其等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亦無意見,僅請求不要選派與兩造有地緣關係、恐有偏頗之虞之桃園地區會計師,並認以台灣前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為當等語,堪信應為真實。又公司法第?45條第?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已如前述,是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已具備前開要件,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次查:原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即會計師余煒楨前於100年12月22日以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寶(100)第122201號函向本院陳以其於同年10月04日曾發函通知相對人公司關於接受法院指派擔任檢查人之工作,卻遲未收受相對人公司相關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報酬服務公費,進而無法完成檢查人之檢查事宜,故委請本院另行指派其他會計師擔任等情,有抗告人所提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是抗告人主張余煒楨會計師已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及目前無法完成檢查人之工作等語,應屬可採。再查,抗告人前於本件調查程序中,於?01年06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推薦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之「唐麗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唐麗芳會計師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唐麗芬會計師於?01年07月03日函復本院願意擔任,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故原審駁回抗告人變更檢察人之聲請雖非無見,然本院審以唐麗芳會計師係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目前於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工作、並於資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師乙職,且其自西元1990年至今、尚有任職宏霖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恆輝會計師事務所經理、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財團法人企業大學文教基金會講師、經濟部商業司便民服務櫃檯輪值會計師、經濟部全球招商中心便民服務櫃檯輪值會計師、國稅局會計師便民值勤服務中心輪值會計師、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福利委員會委員、台北大稻埕扶輪社社長等情,相關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豐厚,又非登記於桃園縣地區之會計師,與兩造並無地緣關係,除符合相對人前地緣關係之要求外,客觀上應無職務偏頗之虞,應足以勝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職務,並得以適時維護、以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是既余煒楨會計師業已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乙職,且選任唐麗芳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無偏頗之嫌,均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文立法規定意旨,自應予以准許。至聲請人如認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之情事,而欲維護其少數股東之權益,自應聲請法院加以裁罰,附此敘明。
五、基上所陳,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92 條、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